• 审核委员会

    • 3.21

      每家上市发行人必须设立审核委员会,其成员须全部是非执行董事。审核委员会至少要有三名成员,其中又至少要有一名是如《上市规则》第3.10(2)条所规定具备适当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审核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以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占大多数,出任主席者亦必须是独立非执行董事。
       
      注: 1 [已于2020年10月1日删除]
       
        2 有关设立审核委员会的进一步指引,上市发行人可参阅香港会计师公会于2002年2月刊发的《审核委员会有效运作指引》。上市发行人可采用该指引所载有关审核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亦可就审核委员会的设立采用任何其他相等的职权范围。
       
        3 请同时参阅《上市规则》第3.10(2)条的附注。

       

    • 3.22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会,必须通过及列出审核委员会的书面职权范围,清晰确定该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 3.23

      如上市发行人未能设立审核委员会,或如任何时候上市发行人未能遵守《上市规则》第3.21条的任何其他有关审核委员会的规定,上市发行人必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并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公布有关详情及原因。上市发行人并须于其未能符合有关规定后的三个月内,设立审核委员会及╱或委任适当人选作为审核委员会成员,以符合有关规定。

    • 3.24[已删除]

      [已于2009年1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