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授权限额及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
17.03B
(1) 计划授权限额不得超过上市发行人于计划批准日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10%(又或就只于新申请人独立上市后才生效的计划而言,10%的限额可参考申请人于上市当日其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而计算)。
(2) 若计划参与人包括服务提供者,计划授权限额之内必须再设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并经由发行人股东于股东大会中另作批准。相关通函须载有厘定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的基准并解释为何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适当而合理。
注: (1) 厘定这计划授权限额(及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如有))时,根据计划条款已失效的期权或奖励不计作已使用。
(2) 如上市发行人在计划授权限额或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经股东大会批准通过后进行股份合并或分拆,紧接该合并或分拆的前一日与后一日根据上市发行人所有计划按计划授权限额或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而授出的所有期权及奖励所可予发行的最高股份数目占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比(计至最接近的一股完整股份)必须相同。
17.03C
(1) (a) 上市发行人可召开股东大会寻求股东批准,「更新」计划的计划授权限额(及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如有)),但时间上须与上次获股东批准「更新」(或采纳)计划的日期相隔至少三年。
(b) 若拟于任何三年期内作出任何「更新」,须经发行人的股东批准,并符合以下规定:
(i) 于股东大会上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或(若无控股股东)发行人的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以及其各自的联系人)均必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及
(ii) 发行人必须遵守第13.39(6)及(7)、13.40、13.41及13.42条。
(c) 如发行人是在根据《上市规则》第13.36(2)(a)条向股东按比例发行证券后立即作出更新,而在更新后尚余的计划授权限额与紧贴其发行证券前的尚余计划授权限额(按相关类别已发行股份的百分比计算) (计至最接近的一股完整股份)相同,则第17.03C(1)(b)条(i)及(ii)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2) 「更新」计划授权后可就上市发行人所有计划授出的所有期权及奖励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批准更新计划授权当日的已发行有关类别的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10%。上市发行人必须向股东发出通函,内载已根据现有计划授权限额及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如有)授出的期权及奖励数目,以及是次「更新」的理由。
(3) 上市发行人可另行召开股东大会寻求股东批准,授出超过计划授权限额的期权或奖励,但超过限额之数目只能授予上市发行人在获得有关股东批准前已特别指定的参与人。上市发行人必须向股东发出通函,内载获授此等期权或奖励的每名指定参与人的姓名、授予每名参与人的期权或奖励的数目及条款、向指定参与人授予期权或奖励的目的和解释期权或奖励的条款如何达到有关目的。授予此等参与人的期权或奖励数量和授出条款必须在股东批准前订定。就任何将授出的期权而言,在根据第17.03E条厘定行使价时,将以提出授出期权议案的董事会会议日期作为授出期权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