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上市资格
19C.04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必须已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并且于至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期间保持良好合规纪录。19C.05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必须符合以下任何一项:
(1) 上市时的市值至少400亿港元;或
(2) 上市时的市值至少100亿港元,及最近一个经审计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10亿港元。 19C.05A
没有不同股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必须符合以下其中一项:第(1)及第(2)段(「准则A」);或第(3)及第(4)段(「准则B」):准则A(1) 在合资格交易所(适用于任何没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或任何认可证券交易所(仅适用于没有不同投票权架构且业务重心亦不在大中华地区的海外发行人)上市并且于至少五个完整会计年度期间保持良好合规纪录;及
(2) 上市时的市值至少30亿港元。
附注: 本交易仅于特殊情况下按发行人的个别情况及有关个案的实况,个别考虑于认可证券交易所(而非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且业务重心在大中华地区的没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的第二上市申请。
准则B(3) 已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并且于至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期间保持良好合规纪录;及
(4) 上市时的市值至少100亿港元。
附注: 如果寻求第二上市的申请人为信誉良好历史悠久的公司,并且上市时的市值远超过100亿港元,则以上第(1)和(3)段的上市纪录准则将可能获豁免。
19C.06[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19C.07[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19C.08[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19C.09[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