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在下述情况下全权决定拒绝海外发行人的债务证券上市: (a) | 本交易所认为该等证券的上市并不符合公众人士的利益;或 | (b) | 海外发行人的股本并没有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而本交易所却未能确信海外发行人注册或成立的司法地区为股东提供的保障至少相当于香港提供的保障水平;及 | 附注: | 如本交易所相信海外发行人注册的司法地区不能为股东提供至少相当于香港水平的保障,但透过修改海外发行人的组织文件及╱或除《上市规则》第二十六章及附录E4所述的持续责任外另按《上市规则》第36.10条所述向海外发行人施加任何额外规定,亦可为股东提供相当于香港水平的保障,则本交易所仍可能会批准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惟海外发行人须按本交易所的规定修改其组织文件及╱或承诺遵守本交易所按《上市规则》第36.10条施加的额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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