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35

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必须在香港委任及聘用付款代理人及╱或(如适用)过户登记处,直至再无尚未赎回的上市债务证券之日为止,除非发行人本身履行该等职能,则作别论。该付款代理人必须根据债务证券的条款及条件提供取得新债务证券的设施,并已替代经损毁、遗失、失窃或毁坏的债务证券,以及提供债务证券条款及条件所规定的一切其他用途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