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B

(1) 计划授权限额不得超过上市发行人于计划批准日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股份的10%(又或就只于新申请人独立上市后才生效的计划而言,10%的限额可参考申请人于上市当日其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股份而计算)。
 
(2) 若计划参与人包括服务提供者,计划授权限额之内必须再设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并经由发行人股东于股东大会中另作批准。相关通函须载有厘定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的基准并解释为何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适当而合理。
 
附注:
1 厘定这计划授权限额(及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如有))时,根据计划条款已失效的期权或奖励不计作已使用。
 
 
2 如上市发行人在计划授权限额或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经股东大会批准通过后进行股份合并或分拆,紧接该合并或分拆的前一日与后一日根据上市发行人所有计划按计划授权限额或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而授出的所有期权及奖励所可予发行的最高股份数目占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比(计至最接近的一股完整股份)必须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