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A.13

下列修订及附加规定适用:

(1) 本交易所保留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在本交易所认为中国发行人的证券的上市不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拒绝该等证券上市;
 
(2) 中国发行人必须在其证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期间,委任并授权一名人士代该发行人在香港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中国发行人并须通知本交易所有关该名授权人士的委任、委任的终止及下列资料的详情:

(a) 授权人士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地址;
 
(b) (如与上不同)其营业地点,或如授权人士并无营业地点,则其住址;
 
(c) 授权人士的办公室或住宅电话号码(视属何情况而定);
 
(d) 授权人士的电邮地址及图文传真号码(如有);及
 
(e) 上述资料的任何更改;
 
附注: 根据本条规则委任的人士,可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规定委任接受送达文件的授权人士(如属适用)。
 
(3)
(a) 如属记名证券(可以背书及交付方式予以转让的证券除外),则必须规定中国发行人须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设置股东名册,同时规定转让的过户登记须在本港地区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本交易所可就香港的持有人办理转让的过户登记手续,考虑其他建议;及
 
(b) 如属不记名证券,则必须规定中国发行人须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派发股息或利息,以及偿还资本;
 
(4) 除非本交易所另行同意,否则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证券方可在本交易所进行买卖;
 
(5) 如设置两本或以上的股东名册,则香港的股东名册毌须记录其他股东名册所登记股份的资料;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