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1

如本交易所确信根据第12.2512.26E(2)条向其提交的招股章程,应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予以批准注册,则本交易所将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D(5)或342C(5)条(视乎情况而定)发出一份证明书。发行人须负责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D(7)或342C(7)条(视乎情况而定),同公司注册处送呈招股章程及任何辅助性文件,以供注册。

附注: 本交易所发出批准证明书,并不构成一项有关该招股章程已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规定的确认,亦不构成一项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进行的注册。发行人必须确保一份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已于刊发前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在任何情况下,由本交易所发出的批准证明书,并不可作为已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条文或已完成注册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