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a) |
标准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须(或须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在下列期限内,就转让登记或证券证书的取消、分拆、合并或发行(依据《上市规则》第13.60(5)条者除外),发出确实证券证书:
(i) |
放弃任何权利的有效期结束后之10个营业日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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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收到已妥为签立的转让文件、其他有关文件或有关证券证书后之10个营业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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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依据标准证券登记服务所收取的登记费用,总数不得超过下列较高者:
(i) |
港币2.50元乘以发出证券证书的数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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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港币2.50元乘以取消证券证书的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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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a) |
另选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可以但并无义务提供另选证券登记服务,并须在下列期限内发出确实证券证书:
(i) |
放弃任何权利的有效期结束后之6个营业日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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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收到已妥为签立的转让文件、其他有关文件或有关证券证书后之6个营业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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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依据另选证券登记服务所收取的登记费用,总数不得超过下列较高者:
(i) |
港币3.00元乘以发出证券证书的数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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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港币3.00元乘以取消证券证书的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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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如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在《上市规则》第13.60(2)(a)条所规定的6个营业日的期限内未有及时进行登记,则收取的费用须根据第13.60(1)(b)条的规定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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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a) |
特快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可以但并无义务提供特快证券登记服务,并须在下列期限内发出确实证券证书:
(i) |
放弃任何权利的有效期结束后之3个营业日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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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收到已妥为签立的转让文件、其他有关文件或有关证券证书后之3个营业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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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依据特快证券登记服务所收取的登记费用,总数不得超过下列较高者:
(i) |
港币20.00元乘以发出证券证书的数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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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港币20.00元乘以取消证券证书的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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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如在《上市规则》第13.60(3)(a)条所规定的3个营业日的期限内未有及时进行登记,则须免费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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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a) |
大批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须(或须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供大批证券登记服务,为上市证券达2,000手或以上的交易单位的转让进行过户,以将有关证券从一名单一持有人的名下,转到另一名或同一名单一持有人的名下。依据大批证券登记服务,须在收到已妥为签立的转让文件、其他有关文件或有关证券证书后6个营业日内发出证券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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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依据大批证券登记服务所收取的登记费用,总数不得超过下列较高者:
(i) |
港币2.00元乘以发出证券证书的数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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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港币2.00元乘以取消证券证书的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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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补发证券证书服务:发行人须(或须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供补发证券证书服务。补发证券证书的费用为:
(a) |
如要求补发证券证书的证券市值为港币20 万元或以下(按提出补发要求时的市值计算),而申请补发证券证书服务的人的名字已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则
收费不得超过港币200元,另加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就发布有关所需的公告而产生的费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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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i) |
要求补发证券证书的证券市值为港币20 万元以上(按提出补发要求时的市值计算);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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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申请补发证券证书服务的人的名字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不论有关证券的市值为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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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收取的费用均不得超过港币400元,另加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就发布有关所需公告而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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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单就《上市规则》第13.60条的规定而言:
(a) |
「营业日」 (business day) 一词,并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香港的公众假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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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营业日期间的计算,须包括接获有关转让要求、证券证书或其他文件的营业日(或如该等文件并非于营业日接获,则以收妥该等文件的下一个营业日为准),以及交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有关证券证书的营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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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如属中国发行人,《上市规则》第13.60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其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登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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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上市规则》第13.59及13.60条中提及由发行人的股票过户登记处所提供的服务,或由发行人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所提供的服务,概无减免发行人因其股票过户登记处的作为或遗漏而须负起的任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