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发行人每个会计年度的初步业绩须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尽快刊登,时间上无论如何不得迟过董事会或其代表批准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的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至少 30分钟。发行人必须在有关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刊登有关业绩。 注: | 如刊发年度业绩的3个月期限是在新上市发行人的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后,该上市发行人须编备及刊发有关业绩(不论所涉及的报告期间于该上市发行人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前或之后结束)。若新上市发行人已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下列资料,则《上市规则》第13.49(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紧接其上市前已结束的报告期间: (a) | 已就该报告期间提供《上市规则》附录D2所规定有关年度业绩公告的财务资料;及 | (b) | 已表明不刊发有关年度业绩公告并不会违反其组织章程文件或注册所在地点的法律及法规又或其他监管规定。 | 该新上市发行人须于《上市规则》第13.49(1)条规定的限期内刊发公告,说明其已于上市文件中列载有关财务资料。 |
|
|
(2) | 有关初步公告须以发行人有关会计年度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财务报表为基准。 |
(3) | (i) | 发行人如未能按《上市规则》第13.49(1)及13.49(2)条根据其财务报表公布初步业绩,则必须在有关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发出公告。 | | 公告至少须包括下列资料: (a) | 详尽阐释其未能根据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财务报表公布初步业绩的原因。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出现不明朗因素又或资产负债方面的估值存有不确定因素,则须载列充足的资料,好让投资者能够自行决定有关资产或负债的重要程度; | (b) | 预期公布有关会计年度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财务业绩的日期;及 | (c) | 根据尚未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财务业绩而提供有关会计年度的业绩(如具备该等资料)。如属可行,该等业绩必须已由发行人的审核委员会审阅。如有审核委员会对所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或按《上市规则》第13.49(3)(i)(a)条所发表的资料不表同意,则须同时载列有关详情。 |
| (ii) | 如发行人能按《上市规则》第13.49(3)(i)条所述发出公告,则: (a) | 发行人须在与核数师协定同意有关会计年度的财务业绩后立即遵守《上市规则》第13.49(2)条所载的规定;及 | (b) | 如有关会计年度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财务业绩与发行人按《上市规则》第13.49(3)(i)(c)条所发表的财务业绩之间有重大差异,则须在初步公布该等经协定同意的业绩中载列有关差异的详情及理由。 |
|
|
(4) | 按《上市规则》第13.49(2)或13.49(3)条公布初步业绩时,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D2中有关初步公布整个会计年度业绩的条文。
注: 发行人须注意附录D2第45及45A段的规定。 |
(5) | [已于2007年6月25日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