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10

按《GEM上市规则》第11.04条的规定,本交易所规定新申请人的董事或控股股东及(仅就涉及首次上市的文件而言)主要股东(包括其各自的紧密联系人),其经营的业务或占有的权益与集团的业务构成或可能构成竞争,须予以披露。在这方面,如果新申请人是中国发行人,“控股股东” (controlling shareholder)指在新申请人的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的投票权的股东或其他人士(一名或一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新申请人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的股东或其他人士(一名或一组人士)。就本条规则而言,本交易所一般不认为“中国政府机关”(定义见《GEM上市规则》第25.04条)是中国发行人的“控股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