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2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8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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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新申请人或其代表或由上市发行人或其代表配售某类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必须刊发上市文件,而该上市文件须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四章所述的有关规定,而该配售须符合以下特别规定:

  (1) 未经本交易所书面同意,不可向代理人公司分配证券,除非已披露最终受益人的名字。
 
  (2) 配售的详情必须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6.07条16.08条(如适用)的规定公布,而配售结果必须按照下文第(4)分段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6.16条的规定公布。
 
  (3) 就任何以配售方式进行或包括配售部分的首次公开招股而言,为此而刊发的上市文件内必须详细列明《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3.02条所述按优先基准分配证券予任何获配受人之任何安排。本交易所保留拒绝任何该等建议安排之权利。
 
  (4)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6.16条而作出的配售结果公告必须载列有关获配受人的简述。如该证券乃配售予不同类别的获配受人,则公告必须就各类获配受人及其获配的股份数目作出说明,而若干类别之获配受人(按本条规则附注1所指定者)须以个别列名方式作出交代,并须披露每一位所列名之获配受人所获配售股份之数目。若首次公开招股以配售方式进行,或其中部分股份以配售方式进行,公告必须同时包括以下资料:

(a) 配售的踊跃程度;
 
(b) 配售股份分布情况表;及
 
(c) 分布情况分析,特别是配售股份的集中程度,包括但不限于配售予首1名、5名、10名及25名获配受人分别的配售股份总数量。如本交易所认为申请上市的配售股份高度集中在少数获配受人中,则须包括大致以下列格式作出的声明:
 
  “投资者应注意,股份集中于少数股东,此情况可能影响〔发行人〕的股份流通量。故此,股东和准投资者在买卖有关股份时应审慎行事。”
 
附注:
1 本条规则旨在让股东及投资者在配售股份开始买卖前了解该等股份的拥有权分布成份。发行人须予公布交待的各类获配受人(如适用)包括:

(a) [已于2010年6月3日删除]
 
(b) 董事及其紧密联系人(以个别列名方式);
 
(c) 主要股东及其紧密联系人(以个别列名方式);
 
(d) 仅就以配售方式进行或包括配售部分的首次公开招股而言,高持股量股东及其紧密联系人(以个别列名方式);
 
(e) 雇员;
 
(f) 保荐人及其紧密联系人;
 
(g) 牵头经纪及╱或任何分销商及两者的任何关连客户(定义见下文附注2);
 
(h) 发行人的顾客或客户;
 
(i) 发行人的供应商;及
 
(j) 包销商(如有)及其紧密联系人(如有别于上文(f)或(g))。
 
如获配受人的资料有任何重复,则应在公告内加以说明(如适用)。公告亦必须显示公众获配售股份的数目及比例。
 
2 就上文附注1(g)分段而言,与交易所参与者有关的「关连客户」指该名交易所参与者的任何客户,而该名客户为:

(a) 该名交易所参与者的合伙人;
 
(b) 该名交易所参与者的雇员;
 
(c) 如该名交易所参与者为一间公司,

(i) 为该名交易所参与者的主要股东的任何人士;或
 
(ii) 该名交易所参与者的董事;
 
(d) 上文(a)至(c)分段所述任何个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继子女;
 
(e) 在私人或家族信托(退休金计划除外)中出任信托人职位的人士,而该等信托的受益人包括上文(a)至(d)分段所述的任何人士;
 
(f) 上文(a)至(d)分段所述任何人士的近亲,其账户由该名交易所参与者依据一项全权管理投资组合协议管理;或
 
(g) 该名交易所参与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成员公司。
 
  (5) 本交易所收到及批准载有(就个人而言)获配售人的姓名、地址及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或(就公司而言)获配售人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就代表人公司而言)实益拥有人的姓名及地址,及每名获配受人认购数目的清单后,证券买卖方能开始。本交易所保留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此等获配售人的其他资料的权利;这些资料是本交易所认为要确定此等获配售人的独立性所需的资料(以电子栏表或本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形式载列),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实益拥有权的详情。
 
  (6) 由(a)牵头经纪;(b)任何分销商及(c)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2.26(6)(a)12.27(6)(a)条所述的任何交易所参与者各自签署《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五D表格所载的个别销售声明,须于证券买卖开始前交回本交易所。
 
  (7) 牵头经纪、每名分销商及上文第(6)分段所述的交易所参与者须于配售后将其获配受人的记录保存至少3年。是项记录须包括上文第(5)分段所指定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