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7

倘若发生下列任何事件,有关的GEM上市委员会委员必须退任:

(1) 倘若其获发财产接管令,或其与债权人作出和解安排;
 
(2) 倘若其变得精神错乱或被裁定为《精神健康条例》(香港法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不健全;
 
(3) 倘若其以书面通知董事会及GEM上市委员会请辞有关职务;或
 
(4) 倘若由于严重的不当行为而遭董事会撤职,而一份说明其被撤职的理由的函件已呈交证监会。

惟该委员的行事在各方面均应被视为有效,直至其退任一事被列入GEM上市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