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章 国营机构
序言
33.01
上市资格
33.02
上市规则第23.06条所指的三个财政年度应理解为指两个财政年度。33.03
上市规则第23.07条不适用于国营机构。本交易所一般不会要求在香港注册或成立的国营机构就所发行的债务证券上市呈交一份会计师报告(参阅上市规则第24.02条)。在该情况下,上市文件应包括或附加最近期经审核财务报表(其财政期间不得早于上市文件刊发日期前十五个月结束)。除非上市文件包括中期财务报表(其中包括期间不得早于上市文件刊发日期前九个月结束)及向本交易所提供适当证据以证明自申报会计师上一申报期间结束以来,发行人或(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的财政状况并无重大的不利转变,否则如申报会计师最近期申报的财政期间早于上市文件刊发日期前十五个月结束,本交易所一般不会批准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成立的国营机构发行的债务证券上市。申请程序及规定
33.04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上市文件
33.05
国营机构可省略附录D1C下列各段所规定的资料项目:
第34、35、36、37(2)至(7)、38、40、41(2)、(3)及(4)、44段及第49至52段及(如属在香港注册或成立的国营机构)第42段。
此外,本交易所或会允许省略其认为可予省略的资料。如国营机构拟省略任何指定资料,应尽早谘询本交易所。33.06
附录D1C规定的若干资料项目可能不适用。在此情况下,该等资料项目应加以适当修改,以便可提供同等的资料。33.07
国家机构对担保或承担发行人责任的程度(如有),及其股本(或相当于股本的资本)详情,以及该等股本(或相当于股本的资本)中由国家机构或国家机构的区域或地方机关实益拥有的数额资料,均须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