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四章 申请程序及规定

    • 序言

      • 24.01

        本章不适用于仅售予专业投资者的债务证券发行。本章载述由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提出债务证券上市申请的程序及规定。有关国家机构、超国家机构及国营机构申请上市的经修订规定分别载于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章

      • 24.02

        如债务证券乃由香港政府或其辖下的地区或地方当局,或由在香港注册的国营机构发行或担保,本交易所在确定该等规定的引用时将考虑已公开的资料。

      • 24.03

        为使本交易所有充足时间根据有关的文件考虑上市申请,并为维持发行新证券的正常市场秩序,新申请人须尽早,但通常须在上市文件落实刊发至少足十四天前,用按A1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的形式填具的申请表格向本交易所呈交上市申请。新申请人递交上市申请表格时须同时缴交不可退回的首次上市费作为按金。上市申请表格须附有一份事先与本交易所协定的上市时间表初稿。如要对上市时间表作出修订,亦须事先与本交易所协商。如有关文件无法在指定时间内送达本交易所,应在备妥后尽早提交本交易所。发行人必须了解,提呈文件方面如出现重大延误,上市时间表的进度可能会受到影响。

      • 24.04

        为维持发行新证券的正常市场秩序,如在有关期间已累积过多排期申请,则本交易所有权拒绝新的排期申请。

      • 24.05

        若有任何文件在提交后予以修订,则申请人须向本交易所提交经修订文件以备审核,如所修订者符合附录D1C有关项目的规定,申请人还须在页边处加上记号以资识别。该等文件如经修订以符合本交易所提出的论点,则页边处亦须加上记号。

      • 24.06

        末经本交易所同意,上市文件的最后定稿不得作出任何重大修订。

      • 24.07

        上市文件必须在本交易所已向发行人确认其并无进一步的意见后方可刊发。如初拟或初步上市文件清楚注明为该类文件,则为安排包销可予传阅。

      • 24.08

        新申请人就发行债务证券在香港所刊发的所有宣传资料,必须在本交易所已审阅有关资料及向发行人确认其并无意见后方可刊发。此外,宣传资料必须符合一切法定规定。就此方面而言,若宣传资料的目的是替发行人或其产品或业务进行宣传,而非在推销将予发行的债务证券,则该等宣传资料并不涉及债务证券发行。此外,可予传阅的资料包括属推销性质的文件,例如提出发售邀请或建议的文件(或同等讯息),以及包括就债务证券的发行而订立的协议,或该等协议的初稿或与该等协议有关的文件,但因此等协议而产生有关发行、认购、购买或包销债务证券的责任,须在债务券获准上市后才须履行。该等文件不在本条规则的管辖范围之内,毋须事先提呈以备审核。凡与新申请人的建议上市有关的任何宣传资料或公告,如在本交易所就审批有关申请的会议之前刊发,则必须注明申请人已经或将会向本交易所申请批准有关债务证券上市买卖。如宣传资料或公告不如此申明,本交易所可拒绝处理有关申请。发行债务证券事宜公布之前,上市发行人必须履行其在《上市规则》下的责任,将有关事宜保密。

      • 24.09

        发行人亦须注意,上述规定并末包罗一切要求,本交易所可就任何个别情况要求上市申请人提交其他文件及资料。

    • 提交文件的规定

      • 24.10

        下列文件必须在上市文件落实刊发至少足十四天前提交本交易所作初步审核:

         

        (1)页边处加上记号、以显示符合第二十五章及╱或附录D1C有关项目的上市文件的初稿乙份;
         
        (2)正式通告的初稿乙份(如属适用);
         
        (3)认购或购买寻求上市债务证券的任何申请表格的初稿乙份(包括任何额外申请表格或优先申请表格);
         
        (4)拟刊发的任何临时所有权文件的初稿乙份;该等文件(如有)必须符合附录B1的规定;
         
        (5)拟刊发的确实证书或其他所有权文件的初稿乙份;该等文件(如有)必须符合附录B2的规定;
         
        (6)信托契约或其他保证或规限债务证券的文件的初稿乙份;该等文件(如有)必须符合附录A2的规定;
         
        (7)如上市文件载有会计师报告,则须提呈有关该会计师报告的任何调整声明的初稿乙份;及
         
        (8)    《上市规则》第3.20(1)条所述的每名董事及发行人决策机关的成员的联络资料及个人资料(以本交易所不时规定的形式及方式)。

      • 24.11

        下列文件必须提交本交易所,新申请人须于上市委员会审理上市申请至少足三个营业日前提呈有关文件,而上市发行人则须于上市文件落实刊发至少足两个营业日前提呈有关文 件:
         

        (1)C2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的形式填具,并由发行人正式授权的行政人员签署的正式上市申请表格;
         
        (2)
        (a)上市文件的最后定稿乙份(如属适用);
         
        (b)正式通告的最后定稿乙份(如属适用);
         
        (c)认购或购买寻求上市债务证券的任何申请表格的最后定稿乙份(包括任何额外申请表格或优先申请表格);及
         
        (d)上市规则第24.10(4)、(5)及(6)条所述的各种文件各一份(较早前如已提呈则作别论);
         
        (3)[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4)
        (a)[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b)发行人或其有关集团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或其有关集团在刊发上市文件前三个完整财政年度或本交易所接纳的较短期间的周年报告及账目,或如该等账目在较早前就以往一项上市行动已予提呈,则须提呈经发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的核数师签署的证明书,证明自最近期经审核账目日期以来,发行人或担保人(视乎情况而定)的财政状况及业务前景并无任何重大变动(参阅上市规则第23.06条);及
         
        (5)[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6)[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7)[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8)保证或规限债务证券的信托契约或其他文件的初稿乙份(较早前如已提呈则作别论)。
         
        (9)[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 24.12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 24.13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1)[已于2008年9月1日删除]
         
        (2)[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4)[已于2008年9月1日删除]

      • 24.14

        下列文件必须于上市文件刊发后可行的最早日期送交本交易所, 作为批准上市的一项条件:
         

        (1)[已于2007年6月25日删除]
         
        (2)[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已于2007年6月25日删除]
         
        (4)[已于2007年6月25日删除]
         
        (5)任何临时所有权文件的样本;
         
        (6)确实证书或其他所有权文件的样本(如有);及
         
        (7)[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8)F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的相若形式填具、并经发行人的一名董事或秘书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的一名董事或秘书正式签署的声明,以及应付但未缴付的任何上市年费(参阅「费用规则」)。
         
        (9)[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 杂项

      • 24.16

        提出上市申请、发行及配发拟上市的债务证券及刊发上市文件必须经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关或其正式授予此等权力的任何人士及/或藉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决议(视属何情况而定)正式授权及批准。如属担保发行,则作出上市申请、发出及签署担保书及授权刊发上市文件必须经担保人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关及/或藉担保人股东大会的决议案正式授权及批准。

      • 24.17

        每名董事及发行人决策机关成员必须:
         
        (a)确保上文《上市规则》第24.11(2)(a)条所述的上市文件及其后在上市申请过程中提交给本交易所的每份上市文件拟稿均载有《上市规则》第13.51(2)条所述其所有履历详情,且该等详情均为真实、准确及完整;及
         
        (b)如证券开始买卖前上述《上市规则》第24.17 (a)条所载的履历详情有任何变动,即尽快通知本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