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 上市资格
序言
23.01
23.02
发行人须注意:
(1) 此等规定并非包罗一切可能情况,本交易所可就个别申请实施附加的规定;及
(2) 本交易所保留接纳或拒绝上市申请的绝对权力,而即使申请人符合有关条件,也不一定保证适合上市。
预期发行人(特别是新申请人)因此应向本交易所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以便能及早得知上市发行建议是否符合要求。基本条件
23.03
发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人)担保人各须依据其注册或成立地方的法例正式注册或成立,并须遵守该等法例及其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的规定,同时必须各自获正式授权开展本身的业务。23.04
如发行人为一间香港公司,则不得为《公司条例》第11条所指的私人公司。23.05
如发行人或(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的股份并未上市,则发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及两者的个别业务,必须属于本交易所认为适合上市者。23.06
新申请人或(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必须已依据其国家法例编制包括申请上市前三个财政年度的经审核账目。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可接纳两年的较短时间。23.07
如属新申请人,由申报会计师最近期申报的财政期间(参阅第四章),不得早于上市文件刊发日期前九个月结束。23.08
如发行人或(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的股份并未上市,发行人或(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的股东资金总额至少须为100,000,000港元,而每类寻求上市的债务证券的面值至少须为50,000,000港元,或本交易所不时指定的其他数额。进一步发行在各方面与某类已上市债券证券相同或将会相同的债务证券,则不受上述规限。在特殊情况下,如本交易所对市场流通量感到满意,可以接纳一较低的最低面值。如属可认购或购买债务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须受适用于将可供认购或购买的指定债务证券的相同限制所规限。23.09
寻求上市的债务证券必须可自由转让。23.10
寻求上市的债务证券,须依据发行人注册或成立地方的法例及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的规定而发行;依据该等法例或文件而增设及发行该等债务证券所需的一切批准书,必须均已正式发出。此项规定经在细节上作出必要的修改后亦适用于由担保人作出的任何有关担保。23.11
23.12
除非发行人本身能执行付款代理的职务,否则发行人须在香港设有一付款代理,直至所有债务证券均已赎回为止。稳定作用
23.13
任何于买卖开始前为稳定或维持债务证券的市价于现行价格以外的水平而进行的活动或交易,须依据所有适用的法定条文或规例进行。如任何该等活动或交易未有依据该等条文或规例进行,则本交易所可拒绝上市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