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年报及账目及核数师报告 (25.24-25.30)

    • 25.24

      以下修订及附加规定适用于《GEM上市规则》第十八章,倘此等修订及附加规定与《GEM上市规则》第十八章的规定有所抵触,则以下规定应适用。

    • 25.25

      年度账目必须由声誉良好的执业会计师(无论是个别人士、事务所或公司)审计;该执业会计师亦必须独立于中国发行人,且独立程度须等同《公司条例》对核数师所要求的水平及符合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发出的独立性规定所要求的程度,并须为:
       
      (1)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所定义之注册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或
       
      (2)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定义为该发行人的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
       
      (3)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4) 按照相互认可协议,一家获中国财政部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中国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其已获认可适宜担任在香港上市的中国注册成立公司的核数师或申报会计师,并且是《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T条所述之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惟前提是中国发行人已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其年度财务报表。
       
      附注:
       
      1. 就中国发行人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申请认可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本交易所可应中国发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供一项不反对陈述,以供其委任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为该发行人进行公众利益实体项目(见《GEM上市规则》第7.02(1)条附注2)。
       
      2. 上文第(4)段所述的相互认可协议(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指中国内地与香港于2009年达成的协议,其目的是相互认可来自其中一个司法管辖区(原属司法管辖区)的合资格核数师,担任在原属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而于另一司法管辖区上市的法团的核数师。
       

    • 25.26

      该账目必须按照类似香港所规定的标准或根据《国际审计准则》或《中国审计准则》予以审计。

    • 25.27

      核数师报告须附于规定中国发行人寄发的周年账目,并须说明根据核数师的意见,账目是否真实而公平地反映:

      (1) 发行人在其财政年度终结时的事务状况(如属发行人的资产负债表)及该财政年度内的利润或亏损(如属发行人的损益账)、及现金流量状况(如属发行人的现金流量表);及
       
      (2) 发行人及发行人为控股公司的集团的事务状况、利润或亏损、以及现金流量状况(如有编制综合账目)。

    • 25.28

      核数师报告须说明编制周年账目所依据的法案、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以及制订所采用的审计准则的权力机关或团体。

    • 25.29

      如无规定中国发行人在编制的账目时须表示该等账目为真实而公平的意见,但规定其账目须按相若的准则编制,则本交易所可容许其按该等准则编制账目。然而,必须向本交易所征询有关意见。

    • 25.30

      就经营银行业及保险业的公司编制的核数师报告而言,该报告可以采用一种不同形式。该等核数师报告须清楚申明,盈利是否为拨入或拨自未经披露的储备前的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