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上市资格
25.07
下列修订及附加规定适用:
(1) 本交易所保留其酌情权,在本交易所认为中国发行人的证券的上市不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拒绝该等证券上市;
(2) 中国发行人必须在其证券在GEM上市期间内,委任并授权一名人士代该发行人在香港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中国发行人并须通知本交易所有关该名授权人士的委任、委任的终止及下列资料的详情:
(a) 授权人士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地址;
(b) (如与上不同)其营业地点,或如授权人士并无营业地点,则其住址;
(c) 其办公室、住宅及手提电话号码;
(d) 其图文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如有);及
(e) 上述资料的任何更改;
附注: 根据本条规则委任的人士,可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规定委任接受送达文件的授权人士(如属适用)。
(3) 必须规定中国发行人须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设置股东名册,同时规定转让的过户登记须在本港地区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本交易所可就香港的持有人办理转让的过户登记手续,考虑其他建议;
(4) 除非本交易所另行同意,否则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证券方可在GEM进行买卖;
(5) 如中国发行人设置两个或以上的证券登记名册或分册,则香港的登记名册毌须记录任何其他登记名册或分册所登记股份的资料。 25.07A
《GEM上市规则》第11.23条予以修订,在第(9)分段加入以下条文:
对于除了正申请上市的H股外也拥有其他股份的中国发行人,其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在所有受监管市场(包括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总数,必须占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总额至少25%。然而,正申请上市的H股,则必须占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总额至少15%,而其上市时的预期市值也不得少于4,500万港元。
25.08[已删除]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25.09[已删除]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25.10
按《GEM上市规则》第11.04条的规定,本交易所规定新申请人的董事或控股股东及(仅就涉及首次上市的文件而言)主要股东(包括其各自的紧密联系人),其经营的业务或占有的权益与集团的业务构成或可能构成竞争,须予以披露。在这方面,如果新申请人是中国发行人,“控股股东” (controlling shareholder)指在新申请人的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的投票权(附注)的股东或其他人士(一名或一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新申请人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的股东或其他人士(一名或一组人士)。就本条规则而言,本交易所一般不认为“中国政府机关”(定义见《GEM上市规则》第25.04条)是中国发行人的“控股股东”。附注: 不包括库存股份附带的投票权。
25.11[已删除]
[已于2012年1月1日删除]25.12
25.13
(1) 除须符合《GEM上市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外,中国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亦须显示其具备可接纳的胜任才干和足够的商业或专业经验,可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获充份代表。
(2) 中国发行人的监事必须具备适宜担任监事的个性、经验及品格,并证明其具备符合标准的才干胜任该职。本交易所可能会要求中国发行人提供有关其监事或拟担任监事者的背景、经验、其他业务利益或个性的进一步资料。 25.14 [已删除]
[已于2023年8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