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年报及账目及核数师报告 (24.12-24.18A)

    • 24.12

      下列修订及附加规定适用于《GEM上市规则》第十八章,如该等修订及附加规定与《GEM上市规则》第十八章的条文有所抵触,则下列条文将适用。

    • 24.13

      年度账目必须由声誉良好的执业会计师(无论是个别人士、事务所或公司)审计;该执业会计师(无论是个别人士、事务所或公司)亦必须独立于发行人,且独立程度须等同《公司条例》对核数师所要求的水平及符合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发出的有关独立性规定所要求的程度,并须为:
       
      (1)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定义之注册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或
       
      (2)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定义为该发行人的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
       
      附注: 就海外发行人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申请认可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本交易所可应海外发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供一项不反对陈述,以供其委任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为该发行人进行公众利益实体项目(见《GEM上市规则》第7.02(1)条附注2)。

    • 24.14

      审计该年度帐目所采用的准则,须相当于香港会计师公会或国际会计师联会辖下的国际审计及保证标准委员会所规定的标准。
       
      附注: 本交易所网站载有本交易所信纳相当于本条所述准则的其他海外审计准则的名单(不时予以修订)。
       

    • 24.15

      核数师报告须附于海外发行人须寄出的年度账目的所有文本,并须载列核数师的意见,表明其认为账目是否真实而公平地反映:

      (1) 如属发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有关于财政年度终结时的财务状况;及如属发行人的损益账,则有关财政年度的损益及现金流动状况;及
       
      (2) 如属编制综合账目,有关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及损益,以及集团的现金流动状况。

    • 24.16

      核数师报告须指出其编制年度账目所依据的法例、条例或其他法规,以及表明在编制账目时采用那一个组织或团体的核数准则。

    • 24.17

      如海外发行人毋须编制真实而公平地反映其状况的账目,但须以相等的标准加以编制,则本交易所允许其账目以该标准编制。然而,必须谘询本交易所的意见。如海外发行人对提供什么更加详尽及╱或更多额外资料有任何疑问,应联络本交易所寻求指引。

    • 24.18

      如属银行及保险公司,可采用不同方式的核数师报告。该核数师报告内的字眼须清楚指出,盈利是否为拨入或拨自未作披露的储备前的盈利。

    • 24.18A

      年度帐目须符合本交易所接纳的财务汇报准则,即通常是《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如本交易所准许年度帐目毋须根据《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编制而成,则该年度帐目须符合本交易所接纳的财务汇报准则。在该等情况下,本交易所通常会规定年度帐目内须载有对账表,说明所采用的财务汇报准则与《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之间的重大差异(如有)所产生的财务影响。
       
      附注:
       
      1.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是否适合,视乎该海外财务汇报准则与《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之间有无任何重大差异,及有否任何具体建议可将该海外财务汇报准则与《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并合或大体并合。
       
      2.本交易所网站载有本交易所信纳相当于《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的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的名单(不时予以修订)。
       
      3.海外发行人的中期报告内亦须载有对账表。年度帐目或中期报告中所载的对账表必须经核数师审阅。
       
      4.采用上文附注2所述任何一项其他准则编制年度帐目的双重上市海外发行人(不包括于欧盟成员国注册成立并已采用《欧盟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的发行人),若于该其他准则适用的司法权区除牌,即须转而采纳《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另按《GEM上市规则》到期且在该发行人除牌起计满一周年之后刊发的年度及中期财务报表均须采纳《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