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规限销售的投资公司
21.14
投资公司并非在香港售予公众人士的单位或股份(包括非属《基金守则》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认可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其他集体投资计划)的上市申请,可按本章规定予以考虑,惟须受下列修订条文及╱或附加规定的限制:
(1) 据本交易所的意见,投资公司及有关证券必须适宜上市,而本交易所必须确保,鉴于投资公司的性质或最低认购额及╱或投资额的大小,公众人士对投资公司证券的需求似乎不大;
(2) 《上市规则》第8.12、8.13、及8.13A条所载的上市资格并不适用;
(3) 本交易所必须确知已作出充份安排以确保投资公司的证券不得在香港售予公众人士。本条文并无禁止证券售予香港的「专业人士」;
(4) 《上市规则》第21.04(6)条的规定并不适用;
(5) 本交易所保留权力在其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因应投资公司的性质,设立最低投资金额及╱或最小买卖单位;
(6) 投资公司在其初步上市文件内毋须刊载其注册或成立地区的管制条文概要(参阅《上市规则》第19.10(3)条);
(7) 初步上市文件毋须随附中文译文;
(8) 除《上市规则》第21.06及21.14(4)条的规定外,初步上市文件亦毋须载列附录D1A下列段落所规定的资料:
第35、37、38、39段及本交易所同意的其他段落,惟如属现有的投资公司,上市文件必须载有该公司最近期公布经审计财务报表(包括其附注)及有关的核数师报告,连同董事会就该集团的财政或经营状况自该等帐目编制完成日期后出现的重大不利转变所有的声明,或适当的否定声明;
(9) 其后的任何上市文件通常必须遵守附录D1A、D1B及D1C的规定(惟须依照《上市规则》第21.06及21.07条的规定及可按本交易所因应个别情况同意而省略该附录的该等其他段落);
(10)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11) 如投资公司为海外发行人,本交易所通常会豁免《上市规则》第19.05(3)(a)条的规定,惟须作出充份安排在香港委任股票过户代理;及
(12) 根据此条规则上市的正式通告须予以修订,以注明可在香港取得的上市文件只作参考用途,并须附上通告的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