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 19A.01

      (1) 一般而言,在百慕达及开曼群岛的普通法管辖区注册成立的海外发行人,可在遵守第十九章所列或所述的若干附加规定的情况下,在本交易所上巿。然而,中国的法律制度并非以普通法制度为基础。此外,现行中国法律对在中国使用外汇及将外汇汇出中国方面施加若干限制。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只有中国公民及法人方可获准拥有中国发行人的内资股(以人民币派息),以及只有外国投资者及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方可获准拥有中国发行人的境外上巿外资股(以外币派息)。因此,虽然根据中国法律,内资股及外资股均属于中国发行人的股份,但两种股份实际上会在不同巿场买卖,受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影响。
       
      (2) 面对中国发行人的股份可在不同巿场买卖的情况,以及并非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中国法律制度,“本交易所的上巿规则”须制订若干附加规定、作出修订及豁免若干条文,使中国发行人可获准并维持其证券在本交易所上巿。
       
      (3) 本章的目的,在于清楚列明除本章另有规定、修订和豁免外,“本交易所的上巿规则”全部适用于中国发行人,如同其适用于香港及海外发行人一样。此等规定包括(a)中国发行人须按照《香港财务报告准则》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呈报其周年账目;(b)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须载有条文,以反映内资股及境外上巿外资股(包括H股)的不同性质以及其有关持有人的不同权利;以及(c)涉及H股持有人的,并基于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而发生与该中国发行人事务有关的争议,须以仲裁方式解决,并由申请仲裁者选择在香港或中国进行仲裁。
       
      (4) 然而,如中国法律或市场惯例有任何更改,而导致上文的有效性或准确性有重大改变,则本交易所可增订附加规定,或要求中国发行人的股本证券上市时须符合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特别条件。不论中国法律或市场惯例有否改变,本交易所保留其根据《上市规则》第2.04条增订附加规定及特别条件的一般权利。

    • 19A.02

      本章载列的附加规定、修订及豁免,适用于在或将在本交易所寻求或维持作主要上市的中国发行人。《上市规则》第19.0119.61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不适用于该等中国发行人。

    • 19A.02A

      本交易所可行使《上市规则》第2.04条的权力,按个别情况豁免、修改或免除已经或寻求根据本章上市的中国发行人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倘若已经或寻求根据本章作双重主要上市的中国发行人申请豁免严格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本交易所考虑的原则是发行人能证明同时严格遵守相关的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其主要上市的其他交易所的规定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又或无此必要(包括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与适用的海外法律或规例有所抵触,而严格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将导致违反适用的海外法律或规例),以及本交易所授予豁免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

    • 19A.03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本交易所才会考虑中国发行人在本交易所上市的申请:

      (1) 发行人是在中国正式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 本交易所认为,本交易所与中国的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有足够的联系和合作安排;
       
      (3) 对于有股本证券已在或将在另一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国发行人,本交易所认为,本交易所与这些证券交易所当局有足够的联系安排;及
       
      (4) 本交易所认为,适用的中国法律和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提供足够的股东保障予H股的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