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致证券持有人的通函 (13.55)

    • 13.55

      (1)

      如发行人向其某类别证券的持有人刊发通函,则除非该通函的内容对发行人其他证券的持有人无重大关系,否则,发行人亦须将该通函或其摘要送交其他证券(不记名证券除外)的持有人。

      附注:
       

      1.如发行人某类别的上市证券属不记名证券,则只需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提及该通函以及列明索取有关通函的地点。
       
      2.本交易所或会考虑批准豁免已经或寻求根据《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作第二上市的发行人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13.55(1)条规定,惟须符合以下条件:发行人受具类似效力(即须向香港股东发送通函)的海外法律或规例规管,当中任何差异对股东保障没有重大影响。

       

      (2)所有寄予发行人证券持有人的通函(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则其所有寄予其香港登记册上的证券持有人的通函)均须以英文编写,并随附中文译本。至于海外股东,如果发行人的通函以中英文清楚载明可向发行人索取有关的中文译本,则发行人提供通函的英文版即可。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另一证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其所有寄予其证券持有人的通函,均须以英文编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本。
       
      (3)[已于2009年1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