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A章 招股章程
前言
11A.01
发行人须注意,凡属《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所指的招股章程的上市文件,均须符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如有需要,更须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并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注册存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有关招股章程的规定,是完全独立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规定之外的,并且亦不妨害《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符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并不保证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亦不保证上述招股章程将获本交易所批准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存案。11A.02
本章载述本交易所在批准一份招股章程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方面所肩负的任务,并列出由本交易所批准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存案的招股章程所须遵守的一些程序性规定。职能的移交
11A.03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B(2A)(b)条、第38D(3)和(5)条以及第342C(3)和(5)条规定的证监会职能,在涉及已获准于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份或债券的招股章程的范围内,均已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条颁发命令移交本交易所(「移交令」(Transfer Order));并且,根据证监会的收费规则对任何该等招股章程收取及保留已收取费用的权力,亦以同一命令移交本交易所。11A.04
根据移交令的条款,本交易所将审阅已获准于本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及债券的每一份招股章程,并有权批准有关的招股章程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条文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存案。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规定
11A.05
为确保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规定,发行人必须谘询其法律顾问的意见。发行人须注意,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规定是它们的基本责任,发行人不会因它们已将招股章程提交本交易所审阅,或已由本交易所发出批准注册证明书而获免除其应负的任何法律责任。豁免证明书
11A.06
证监会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授予豁免证明书的权力,并未移交本交易所。招股章程节录本
11A.07
证监会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B(2A)(b)条规定的权力,即证监会可在个别情况下,批准招股章程的摘录或节录本的刊登形式及方式的权力,已移交本交易所。然而,上述权力只限于与已获准于本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债券有关的招股章程。程序性规定
11A.08
11A.09
各上市发行人须于其拟注册招股章程日期至少14日前,通知本交易所其拟注册招股章程日期。有关各上市发行人须通知本交易所的规定不适用于补充上市文件的情况。本交易所可不时颁布有关提交招股章程以供审批时所须遵循的程序。11A.10
本交易所将审阅招股章程是否符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并同时审阅其是否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条文。除非本交易所确信,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规定而言,其对该招股章程再无其他意见,并且预备批准与该招股章程有关的证券上市,否则本交易所将不会批准该招股章程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存案。
附注: 本交易所发出批准证明书,并不构成一项有关该招股章程已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规定的确认,亦不构成一项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进行的注册。发行人必须确保一份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已于刊发前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在任何情况下,由本交易所发出的批准证明书,并不可作为已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条文或已完成注册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