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保荐人集团及保荐人的任何董事或保荐人董事的紧密联系人共同或将会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新申请人的已发行股份数目5%以上,但因包销责任而产生的持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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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保荐人集团当时直接或间接持有、或将来可能直接或间接持有新申请人的股权的公平价值,超过或将会超过保荐人最终控股公司或(如无最终控股公司)保荐人本身的最近期综合财务报表所示的权益净额(net equity)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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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或保荐人的任何董事或保荐人董事的紧密联系人是新申请人的紧密联系人或核心关连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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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 |
保荐人是新申请人的关连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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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申请人在首次公开招股所筹集的款项有15%或以上直接或间接用于偿还欠保荐人集团的债项,但倘该等债项属委聘保荐人公司提供保荐服务而须支付予保荐人集团的费用,则作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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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下列两者的总和,占新申请人的资产总值超过30%:
(a) |
新申请人及其附属公司欠保荐人集团的款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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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保荐人集团为新申请人及其附属公司提供的所有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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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下列两者的总和,占保荐人的最终控股公司或(若无最终控股公司)保荐人本身的最近期综合财务报表所示的资产总值超过10%:
(a) |
下列人士╱公司欠保荐人集团的款项:
(i) |
新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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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其附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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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其控股股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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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其控股股东的任何紧密联系人;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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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保荐人集团为下列人士╱公司提供的所有担保:
(i) |
新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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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其附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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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其控股股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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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其控股股东的任何紧密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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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下列人士如拥有新申请人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而其公平价值超过500万港元:
(a) |
保荐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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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其控股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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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保荐人董事的紧密联系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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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其控股公司董事的紧密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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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直接参与向新申请人提供保荐服务的保荐人雇员或董事,或该等人士的紧密联系人,持有或将会持有新申请人的股份,或拥有或将会拥有其实益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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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下列任何人士当其时与新申请人或其董事、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主要股东之间有业务关系,而此关系会合理地被视为会影响保荐人履行本章所载职责的独立性,或可能合理地令人觉得保荐人的独立性将受影响,但委聘保荐人提供保荐服务所产生的关系除外:
(a) |
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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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保荐人直接参与向新申请人提供保荐服务的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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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保荐人直接参与向新申请人提供保荐服务的雇员的紧密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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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的董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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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的董事的紧密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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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保荐人或保荐人集团成员为新申请人的核数师或申报会计师。
附注: |
1 |
如本交易所得悉,保荐人并非独立人士,但按规定其须为独立人士(例如:保荐人为获委任的唯一保荐人),那么,本交易所除认为有关情况属违反《GEM上市规则》外,将不会接纳该名保荐人为有关的上市申请提交的文件,或就有关上市申请提出审批或批核根据《GEM上市规则》规定的任何文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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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倘第(1)至(3)分段所述的非独立情况是因下列的权益引致,则第(1)至(3)分段将不适用:
(a) |
由代表全权委托投资客户的投资实体持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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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由基金经理以非全权委托投资的方式(如管理账户或管理基金)持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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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以庄家身分持有的权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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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以托管身分持有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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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就本条规则而言,于计算所持有或将持有的股份数目百分比时,保荐人集团毋须包括以下股份权益,即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第323条,就该条例第2至4分部而言,那些毋须理会的股份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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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就本条规则而言,凡提及「新申请人」之处,均包括已上市的新申请人,即新上市发行人(如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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