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上市
6.11
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6.15条的情况下,如发行人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并同时在另一家公开证券交易所(该交易所须获本交易所为此而认可为受适当监管、且正常运作的公开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人不得自动在本交易所撤回上市,除非:
(1) 发行人事先在正式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通过普通决议获得股东的批准;
(2) 事先获得任何其他类别上市证券的持有人的批准(如属适用);及
(3) 发行人已至少在三个月前就拟撤回上市一事向其股东及其他类别上市证券持有人(如属适用)发出通知。 此最短通知期限,须自股东批准自动撤回上市之日起计算,而有关通知,须包括如何将证券转移到该另一个市场,及如何在该市场买卖该等证券的详细资料。
本交易所在决定另一个市场是否为可予接纳的证券交易所时,必须确信该另一个市场是一个公开而可让本港投资者随时进行买卖的市场。 任何令本港投资者买卖受到限制的市场(例如因外汇管制而受到限制),将不获接纳。6.12
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6.15条的情况下,如发行人并无在另一个市场上市,则未经本交易所准许,发行人不得自动在本交易所撤回上市,除非:
(1) 发行人事先在正式召开的股东大会及在任何其他类别上市证券持有人另行召开的大会(如属适用)上,获得其股东及任何其他类别上市证券持有人(如属适用)的批准;而在该大会上,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如没有控股股东,发行人的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各自的联系人也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发行人必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披露《上市规则》第2.17条所规定的资料;
(2) 《上市规则》第6.12(1)条所提到的撤回上市批准,须获得占有权亲自或委派代表于股东大会上表决的股东所持任何类别上市证券所附票数至少75%的赞成票数。在计算有关比率时,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任何控股股东或其各自的联系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决议的证券也计算在内;
(3) 表决反对有关决议的票数,不超过《上市规则》第6.12(1)条下有权亲自或委派代表于股东大会上表决的股东所持任何类别上市证券所附票数的10%。在计算有关比率时,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任何控股股东或其各自的联系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决议的证券也计算在内;及
(4) 股东及任何其他类别上市证券的持有人(如属适用)(不包括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最高行政人员及控股股东)获得他人要约,以一项合理的现金选择或其他合理的安排,代替他们持有的上市证券。 6.13
6.14
6.15
在下列情况下,不论发行人有没有在其他交易所上市,发行人均可自动撤回在本交易所的上市:
(1) 提出全面要约后,有关人士须根据适用的法律及规例(若发行人并非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有关规定必须至少与规管香港注册公司的规定一样严格)行使强制收购权利,致使发行人全部上市证券被收购;或
(2) 发行人根据《收购守则》规管下的协议计划或资本重组方式进行私有化,并已经遵守《收购守则》下所有相关规定,包括须取得股东批准等;
以及,在两种情况下,发行人已经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通知股东其拟撤回上市,并已经在致股东的通函中表示其不保留于本交易所上市地位的意向。6.16
发行人如在其他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并同时在本交易所作第二上市,则不得自动撤回在本交易所的第二上市,除非:
(1) 其已就除牌建议遵守了主要上市地所有有关法例、规例及上市规则以及公司注册成立地所有有关法律及规例;及
(2) 其已就有关撤回上市建议提前至少三个月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通知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