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须根据董事会制订的有关规则(包括有关委员利益冲突的规则)举行会议以处理事务、将会议延期并以其他方式规管会议,但须受本规则所规限。本章所载的所有覆核聆讯必须以重新聆讯方式进行。上市委员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考量之前进行的聆讯的所有相关证据及论点,以及任何其他根据覆核聆讯程序及规例和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所作指令而提交的举证或资料,再重审个案,重新作出决定。上市覆核委员会将考量先前决策机关的决定再说明委员会本身所作决定的理由。上市覆核委员会亦会在其决定中处理先前的决定及有关理由(不论是维持或推翻原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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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处理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五名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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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不会出席上市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某项事宜的会议或上市委员会的覆核聆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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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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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a) |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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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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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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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就发回决定或上市委员会赞同发回决定所作裁决的覆核而言,呈交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的材料应依据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首次存档时呈交上市科的原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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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如上市委员会正考虑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上市科通常会邀请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出席上市委员会的聆讯。 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和保荐人应准备回答上市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但一般只有在上市委员会拟向新申请人直接查询时,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和保荐人才会被邀请出席聆讯。新申请人如被邀请出席该聆讯,可由其董事、保荐人及╱或拟担任授权代表的人士陪同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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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的董事(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出席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进行的覆核聆讯、作出陈述,并由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保荐人、授权代表(获提名的或已获委任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核数师各派一名代表陪同出席,而授权代表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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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如授权代表根据《上市规则》第2B.06A条提出召开覆核聆讯,授权代表应有权出席覆核聆讯、作出陈述,并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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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6)及(7)分条不适用于发回决定的覆核。在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就发回决定进行的覆核聆讯上,新申请人的董事及╱或每名保荐人各派一名代表有权出席聆讯并作出陈述,新申请人董事可由其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核数师各派一名代表陪同出席,每名保荐人则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如所有寻求覆核的各方打算不出席聆讯,聆讯会根据提呈以备聆讯的文件进行。为免产生疑问,如寻求覆核的一方打算不出席聆讯,聆讯会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