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发行人如因证监会根据第8条作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可向证监会作出书面申述。如有发行人作出该项申述,证监会须通知有关的认可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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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论是否有发行人根据第(1)款就证监会根据第8条作出的指示作出申述,有关的认可交易所仍可就该指示向证监会作出书面申述。如该认可交易所作出该项申述,证监会须通知有关的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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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证监会—
(a) |
已根据第8(1)条指示某认可交易所暂停任何证券的交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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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已考虑—
(i) |
有关的发行人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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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该认可交易所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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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该发行人或该认可交易所作出的进一步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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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证监会—
(c) |
可藉给予该认可交易所的通知,准许该证券在证监会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规限下恢复交易,而该等条件须属第(4)款指明的性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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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如—
(i) |
信纳本规则所列出的或任何其他根据本条例第36条订立的规则所列出的上市规定没有获得遵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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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认为取消该证券在该认可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对在香港维持一个有秩序的市场属必要的, |
即可藉给予该认可交易所的通知,指示该认可交易所取消该证券在其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而该认可交易所须立即遵从该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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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可根据第(3)(c)款施加的条件如下—
(a) |
如证监会已根据第8(1)(a)或(d)条作出指示,则所施加的条件的目的须为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发行人会补救引致作出暂停交易指示的违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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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证监会已根据第8(1)(b)条作出指示,则所施加的条件,须属证监会认为对透过该条所述的认可交易所的设施买卖的证券,维持一个有秩序和公平的市场是有需要或合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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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如证监会已根据第8(1)(c)条作出指示,则所施加的条件,须属证监会认为是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或就保障一般投资者或保障该条所述的投资者而言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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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第(3)款中,「进一步申述」(further representations)指在证监会所决定的合理时间内呈交的,由有关的发行人或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决定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书面兼口头形式作出的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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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本条授予证监会的权力,仅可由证监会会议行使,不得转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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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证监会任何成员如曾决定根据第8条行使证监会的权力,则不得参与证监会在就该次行使权力而执行本条授予该会的职能时进行的商议或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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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论第(7)款有任何规定,该款所提述的证监会成员仍可出席证监会在就该次根据第8条行使权力执行本条授予该会的职能而进行的任何会议或程序,并可就他的决定作出他认为需要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