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部 在证券市场上市

    • 3.申请上市的规定

      要求将申请人已发行或将会发行的证券上市的申请,须—

      (a) 符合接获该项申请的认可交易所的规章及规定(在该认可交易所宽免或不要求符合的范围内除外);
       
      (b) 符合任何适用的法律规定;及
       
      (c) 载有在顾及该申请人及该等证券的特质下属需要的详情及资料,以使投资者能够就该申请人在申请时的业务、资产、负债及财务状况,以及就该申请人的利润与损失和依附于该等证券的权利,作出有根据的评估。

    • 4.豁免而不受第3 及5 条的规限

      35 条不适用于以下的证券或股份的上市—

      (a)
      (i) 藉一项资本化发行,按比例(零碎的权利不计算在内)向现有股东(不论该等股东在法团簿册内的登记地址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亦不论是否因该地方的法例所施加的限制,致使该等证券实际上没有向该等股东发行或分配)发行或分配的证券;或
       
      (ii) 依据法团在成员大会上批准的以股代息计划发行或分配的证券;
       
      (b) 以优先认股方式按现有持股比例(零碎的权利不计算在内)向法团有关类别股份的持有人(不论该等股东在法团簿册内的登记地址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亦不论是否因该地方的法例所施加的限制,致使该等证券实际上没有向该等股东提出要约)提出要约所涉的证券;
       
      (c) 在并无涉及增加法团已发行股本的情况下,为取代已在某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股份而发行的股份;
       
      (d) 依据按法团股东在成员大会上批准的计划批予现有雇员作为其报酬一部分的认购权的行使而发行或分配的股份。

    • 5.申请书副本须送交证监会存档

      (1) 申请人须在向某认可交易所呈交申请书的日期后一个营业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
       
      (2) 申请人如在向某认可交易所呈交申请书时或之前,以书面授权该认可交易所代它将该申请书送交证监会存档,则该申请人即视为已在向该认可交易所呈交申请书当日遵守第(1)款。

    • 6.证监会要求进一步资料和反对上市的权力

      (1) 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证监会可在自申请人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的日期(如该日期多于一个,则以最后的日期为准)起计的10 个营业日内,藉给予该申请人及认可交易所的通知,要求该申请人向证监会提供该会为执行本规则授予该会的职能而合理所需的进一步资料。
       
      (2) 凡有人提出关乎某证券上市的申请,证监会如觉得—

      (a) 该项申请并不符合第3 条所订的某规定;
       
      (b) 该项申请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c) 申请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在看来是遵从该项要求时,向证监会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d) 让该等证券上市并不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则证监会可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内,藉给予有关申请人及认可交易所的通知,反对该等证券上市。
       
      (3) 证监会可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内,通知申请人及认可交易所—

      (a) 该会并不反对有关申请所关乎的证券上市;或
       
      (b) 该会并不反对有关申请所关乎的证券在该会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规限下上市。
       
      (4) 认可交易所仅可在以下情况下让某项申请所关乎的证券上市—

      (a) 证监会没有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2)或(3)(b)款就该项申请给予通知;
       
      (b) 证监会已根据第(3)(a)款就该项申请给予通知;或
       
      (c) 第(3)(b)款所提述就该项申请而施加的条件已获符合。
       
      (5) 如证监会根据第(2)款反对证券上市或根据第(3)(b)款施加任何条件,该反对或施加的条件即时生效。
       
      (6) 为施行第(2)、(3)及(4)款而指明的限期为—

      (a) (如证监会没有根据第(1)款就有关申请给予通知)自申请人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的日期(如该日期多于一个,则以最后的日期为准)起计的10 个营业日;或
       
      (b) (如证监会根据第(1)款就有关申请给予通知)自提供进一步资料的日期起计的10 个营业日。
       
      (7) 根据第(2)款给予的通知须附有一项陈述,指明提出反对的理由。
       
      (8) 在—

      (a) 证监会已根据第(3)(a)款就申请给予通知后;或
       
      (b) 第(3)(b)款所提述就申请而施加的条件获符合后,证监会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申请人通知。

    • 7.持续披露的材料副本须送交证监会存档

      (1) 如任何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

      (a) 根据某认可交易所的规章及规定或任何适用的法律规定;或
       
      (b) 依据发行人与某认可交易所根据该认可交易所的规章订立的上市协议的条款,
       
        由该发行人或由他人代它向公众或包含公众(包括其股东)的一组人士作出或发出,则该发行人须在该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作出或发出后的一个营业日内,将该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的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
       
      (2) 如任何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按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399(2)(a)及(b)条刊登或发表的守则,由某人或由他人代他向公众或包含公众(包括某发行人的证券的持有人)的一组人士作出或发出,则该人须在该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作出或发出后的一个营业日内,将该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的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
       
      (3) 任何发行人或任何人如—

      (a) 已将有关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的副本送交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存档;并
       
      (b) 以书面授权该认可交易所代该发行人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该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的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
       
      则该发行人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即视为已遵守第(1)或(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