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部 杂项条文

    • 17.对第2 及3 部各项规定作出宽免

      证监会如认为—

      (a) 某申请人或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能遵从第23 部的任何规定,或要该申请人或发行人遵从该规定是不合理或过份沉重的负担;
       
      (b) 2 3 部的任何规定与某申请人或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情况无关;或
       
      (c) 遵从第2 3 部的任何规定会损害某申请人或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商业利益,或损害该申请人或发行人的证券的持有人的利益,
       
      则可藉给予该申请人或发行人及某认可交易所的通知,在证监会认为适合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下,对该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

    • 18.认可交易所暂停交易等须通知证监会

      (1) 认可交易所如拟暂停任何证券的交易,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于实施该项暂停交易前将其意向通知证监会。假若于事前通知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须于该项暂停交易后尽快将此事通知证监会。
       
      (2) 认可交易所如在暂停任何证券的交易后,拟准许该证券恢复交易,该认可交易所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它准许该证券恢复交易的意向通知证监会。假若于事前通知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须于准许该证券恢复交易后尽快通知证监会。
       
      (3) 认可交易所除非就它拟取消任何证券上市一事给予证监会至少48 小时通知,否则不得取消该证券的上市。
       
      (4) 本条仅对认可交易所并非按照证监会根据第89条作出的指示而暂停证券交易或取消证券交易适用。

    • 19.通知等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本规则所指的任何通知或指示,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 20.过渡性条文

      (1) 凡—

      (a) 在本规则生效前,某项权力本可根据已被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333 章,附属法例)(「被废除规则」)第9或10条行使,但没有被行使;或
       
      (b) 在本规则生效前,某项权力已根据(a)段所提述的任何条文行使,而若非有本规则的生效,该项权力的行使会在本规则生效时或之后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
       
        则—

      (c) 在—

      (i) (a) 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可以行使;或
       
      (ii) (b) 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的行使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
       
        犹如被废除规则并未被废除一样;及

      (d) 被废除规则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项权力的行使及与此有关的任何事宜(包括就行使第9条下的权力而作出申述的权利),犹如被废除规则并未被废除一样。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本规则生效前,有人已根据被废除规则第3条提出申请,而在紧接本规则生效前,该项申请未被批准、拒绝或撤回,则在本规则生效时,该项申请即视作根据第3 条提出的申请处理,而本规则的条文(第3条除外)亦据此适用。
       
      (3) 第5 条仅适用于在本规则生效时或之后呈交的申请的任何部分。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主席
      沈联涛
      2002 年12 月9 日

      注释

      本规则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6(1)条订立。本规则—

      (a) 订明证券在上市前须符合的若干规定,包括提出证券上市的申请和聘用认可股份登记员的规定;
       
      (b) 订定若该等规定不获符合,可取消有关证券的上市;
       
      (c) 订明认可交易所在何种情况下及在哪些条件规限下暂停证券的交易;
       
      (d) 订定须将要求将证券上市的申请书的副本,以及由发行人及某些其他人向公众披露的资料送交证监会存档;及
       
      (e) 订定认可交易所须遵从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