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部 认可股份登记员

    • 12.股份登记员的认可

      (1) 证监会可认可某个组织,作为一个就本规则而言其每名成员均为认可股份登记员的组织。
       
      (2) 证监会可取消任何根据第(1)款认可的组织的认可。
       
      (3) 证监会须备存一份根据第(1)款认可的组织的名单。
       

    • 13.未有聘用认可股份登记员时证券不得上市

      如任何法团向任何认可交易所提出要求将该法团已发行或将会发行证券上市的申请,除非申请人是认可股份登记员或聘用一名认可股份登记员作为其股份登记员,否则该认可交易所不得批准该项申请。
       

    • 14.停止聘用认可股份登记员等时须暂停交易

      (1) 如—

      (a) 某法团的证券已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而
       
      (b) 该法团停止作为认可股份登记员,或停止聘用认可股份登记员作为其股份登记员,
       
      则有关的认可交易所须给予该法团通知,指出除非在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该日期为该认可交易所首次获悉停止一事的日期后的3 个月)或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 日(兩者以较迟者为准)前,该法团成为认可股份登记员或聘用一名认可股份登记员作为其股份登记员,该认可交易所有意暂停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
       
      (2) 如该法团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给予的通知所述明的规定,该认可交易所须暂停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
       
      (3) 如证监会认为某认可交易所没有或忽略于合理时间内,根据第(1)款将通知给予已停止作为认可股份登记员或停止聘用认可股份登记员作为其股份登记员的法团,则证监会可规定该认可交易所根据该款将通知给予该法团,而该认可交易所须立即遵从该项规定。
       
      (4) 当根据第(2)款暂停任何法团的证券的交易的认可交易所信纳该法团已成为认可股份登记员,或已聘用一名认可股份登记员作为其股份登记员,则该认可交易所须准许该证券恢復交易。
       

    • 15.豁免的权力

      (1) 证监会可豁免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法团所发行的全部或某个類别的证券,使它不受本部的所有或任何条文规限。
       
      (2) 证监会须就根据第(1)款批给的豁免,通知在该通知指明的法团以及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即该营办该等获豁免類别的证券上市或拟上市的认可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
       
      (3) 证监会可撤回根据第(1)款批给的豁免,并须就该项撤回给予通知,方式与根据第(2)款就豁免给予通知的方式相同。
       
      (4) 如就任何法团的证券所批给的豁免根据第(3)款被撤回,则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有关的认可交易所须暂停该证券的交易—

      (a) 在给予撤回通知的日期当日,该法团是认可股份登记员或聘用一名认可股份登记员作为其股份登记员;或
       
      (b) 在给予撤回通知的日期后3 个月内,该法团成为认可股份登记员或聘用一名认可股份登记员作为其股份登记员。
       

    • 16.针对暂停交易提出的上诉

      (1) 如任何认可交易所根据第14 15(4)条暂停某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该法团可于该项暂停交易的21 日内,以书面向证监会提出针对该项暂停交易的上诉。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附有该法团意欲作出的书面陈词。
       
      (3) 凡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证监会可—

      (a) 驳回该上诉;
       
      (b) 指示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准许该证券恢復交易;或
       
      (c) 指示该认可交易所准许该证券在证监会认为适合的条件规限下恢復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