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

    • 18B.10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须于上市时及持续于其存续期间令本交易所信纳所有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的个性、经验及诚信能持续地适宜担任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并信纳每名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具备足够的才干胜任其职务。要证明上述内容,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必须确保:
       
      (1) 其在上市时及其后持续地均有至少一名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是持有证监会所发出的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牌照的公司;及
       
      (2) 按本交易所要求(根据本交易所网站所载并不时予以修订的指引)向其提供所需资料。
       
      注1: 本交易所有权要求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就任何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提供有关其就第18B.10条所要求的个性、经验及诚信的进一步资料。
       
      注2: 本交易所可根据本交易所网站上刊载并不时予以修订的最新指引,视乎个别情况而豁免第18B.10(1)条。
       

    • 18B.11

      至少须有一名符合《上市规则》第18B.10(1)条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实益持有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行的发起人股份的至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