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他适用于中国发行人的规定

    • 19A.50

      中国发行人须将以下文件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
       
      (1) [已于2021年10月4日删除]
       
      (2) 中国发行人已发行股本状况的报告;
       
      (3) 中国发行人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核数师及监事会报告;
       
      (4) 中国发行人的特别决议;
       
      (5) 中国发行人自上一个财政年度以来所购回自己证券的数目及面值、为此支付的总额、及就每一类别购回的证券支付的最高及最低价的报告(按内资股及外资股(及如适用,H股)进行细分);及
       
      (6) 已呈交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他主管机关存案的最近一期的周年申报表副本。
       
      (7) [已于2021年10月4日删除]

    • 19A.50A

      中国发行人须将以下文件备置于香港某一地点:
       
      (1) 股东名册的全份副本(以供股东免费查阅,并在收取合理费用后供股东复印);及
       
      (2) 股东会议纪录(以供股东免费查阅,并在收取合理费用后供股东复印)。
       

    • 19A.51

      中国发行人须在香港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款代理人,负责收取中国发行人就其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宣布的股息以及应付的其他款项,由他代该等证券持有人保管该等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持有人。

    • 19A.52

      中国发行人须确保其所有上市文件须包括以下声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而表格须包括下列声明:

      (1) 股份购买人与中国发行人及其每名股东,以及中国发行人与每名股东,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及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的规定。
       
      (2) 股份购买人与中国发行人、中国发行人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中国发行人本身及每名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中国发行人亦与每名股东同意,就公司章程或就《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的、与中国发行人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3) 股份购买人与中国发行人及其每名股东同意,中国发行人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4) 股份购买人授权中国发行人代其与每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 19A.53

      中国发行人须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及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的规定。

    • 19A.54

      中国发行人须与每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书面合约,其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1)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向中国发行人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公司章程、《收购守则》及《股份购回守则》的规定,并协议中国发行人将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约及其职位概不得转让;
       
      (2)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向代表每位股东的中国发行人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及
       
      (3) 如下的仲裁条款:

      (a) 凡涉及(i)公司与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及(ii)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与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基于本合约、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b)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c)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d) 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e)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f) 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上文(a)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g) 仲裁机构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h) 此项仲裁协议乃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达成,公司既代表其本身亦代表每名股东。
       
      (i) 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

    • 19A.55

      中国发行人应与每名监事订立书面合约,其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a) 监事向中国发行人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协议中国发行人将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约及其职位概不得转让;
       
      (b) 监事向代表每位股东的中国发行人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及
       
      (c) 《上市规则》第19A.54(3)条所载的仲裁条款(于需要时可予以修订)。

    • 19A.56

      中国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第十三章须向本交易所送交的一切通告或其他文件,须以英文撰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