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证监会有权根据本条规则以书面方式要求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上市委员会就任何纪律事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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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个别事宜时,应审慎兼顾所有会因事情作进一步覆核而受直接影响之第三方人士的权利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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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若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未有就其决定提供书面理由,而相关人士亦未有根据《上市规则》第2A.13条要求取得书面理由,证监会可要求有关委员会提供有关书面理由。证监会将在第2A.13条订定要求提供书面理由的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提出此要求。若相关人士要求取得书面理由,相关人士获提供的书面理由会同时提供予证监会及上市科。同样地,应证监会要求而向其提供的书面理由亦会同时提供予相关人士及上市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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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如证监会提出覆核决定的要求,其将会在接获相关决定或(如证监会或相关人士要求取得决定的书面理由)书面理由后七个营业日内,提出覆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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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上市覆核委员会及╱或其主席可就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覆核订明其认为合适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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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相关人士、上市科及证监会有权向上市覆核委员会作出书面陈述,而上市覆核委员会须考量所有此等书面陈述才作出决定。这适用于证监会要求的覆核及相关人士根据《上市规则》第2A.16A(7)条要求的任何进一步及最终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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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倘上市覆核委员会完成覆核后推翻、修正或更改被覆核的决定,相关人士有权向上市覆核委员会寻求进一步及最终覆核。所有出席进一步及最终覆核聆讯的委员均须为并无出席较早前的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聆讯的人士,但此规定须受每一个案中在早前会议上出现的事实及情况所限,并进一步受上市覆核委员会的获提名主席的绝对酌情权所规限。若没有足够委员能够组成上市覆核委员会法定人数,其获提名主席可全权酌情指示秘书,按获提名主席认为合适的方法挑选足够的委员以达到法定人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