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过渡性条文

(1) 凡—

(a) 在本规则生效前,某项权力本可根据已被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333 章,附属法例)(「被废除规则」)第9或10条行使,但没有被行使;或
 
(b) 在本规则生效前,某项权力已根据(a)段所提述的任何条文行使,而若非有本规则的生效,该项权力的行使会在本规则生效时或之后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
 
  则—

(c) 在—

(i) (a) 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可以行使;或
 
(ii) (b) 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的行使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
 
  犹如被废除规则并未被废除一样;及

(d) 被废除规则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项权力的行使及与此有关的任何事宜(包括就行使第9条下的权力而作出申述的权利),犹如被废除规则并未被废除一样。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本规则生效前,有人已根据被废除规则第3条提出申请,而在紧接本规则生效前,该项申请未被批准、拒绝或撤回,则在本规则生效时,该项申请即视作根据第3 条提出的申请处理,而本规则的条文(第3条除外)亦据此适用。
 
(3) 第5 条仅适用于在本规则生效时或之后呈交的申请的任何部分。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主席
沈联涛
2002 年12 月9 日

注释

本规则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6(1)条订立。本规则—

(a) 订明证券在上市前须符合的若干规定,包括提出证券上市的申请和聘用认可股份登记员的规定;
 
(b) 订定若该等规定不获符合,可取消有关证券的上市;
 
(c) 订明认可交易所在何种情况下及在哪些条件规限下暂停证券的交易;
 
(d) 订定须将要求将证券上市的申请书的副本,以及由发行人及某些其他人向公众披露的资料送交证监会存档;及
 
(e) 订定认可交易所须遵从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