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豁免的权力

(1) 证监会可豁免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法团所发行的全部或某个類别的证券,使它不受本部的所有或任何条文规限。
 
(2) 证监会须就根据第(1)款批给的豁免,通知在该通知指明的法团以及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即该营办该等获豁免類别的证券上市或拟上市的认可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
 
(3) 证监会可撤回根据第(1)款批给的豁免,并须就该项撤回给予通知,方式与根据第(2)款就豁免给予通知的方式相同。
 
(4) 如就任何法团的证券所批给的豁免根据第(3)款被撤回,则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有关的认可交易所须暂停该证券的交易—

(a) 在给予撤回通知的日期当日,该法团是认可股份登记员或聘用一名认可股份登记员作为其股份登记员;或
 
(b) 在给予撤回通知的日期后3 个月内,该法团成为认可股份登记员或聘用一名认可股份登记员作为其股份登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