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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海外发行人(i) 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主要上市;及(ii)其大部分证券在香港以外地方买卖,可申请在本所主板作「第二」上市。第二上市所须遵守的联交所规定一般较本所主要上市寛松,该等发行人大致还是受其主要上市所在司法权区的规定及机关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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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作第二上市要符合的要求概述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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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不同投票权架构 |
有不同投票权架构 |
主要上市所在的证券交易所 |
认可证券交易所注3 |
合资格交易所注2 |
合资格交易所(*)注2 |
业务以大中华为重心注1 |
一般禁止(**) |
容许 |
容许 |
「创新产业公司」要求 |
毋须 |
必须注4 |
上市时最低市值 |
30 亿港元 |
30 亿港元 |
400 亿港元
或
100 亿港元及最近一个经审计会计年度的收益不少于10亿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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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要上市交易所的最低业务纪录要求 |
上市至少5年并有良好的合规纪录(***) |
上市至少5年并有良好的合规纪录
(或(若上市时市值不少于100亿港元)上市至少两年并有良好的合规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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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至少两年并有良好的合规纪录 |
备注:
* 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如要于联交所作第二上市,须先于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 注 2 。
**本所会于特殊情况下按发行人的个别情况及有关个案的实况,个别考虑于认可证券交易所注 3 (而非合资格交易所 注 2)作主要上市且业务重心在大中华地区 注1 的没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的第二上市申请。
***如果寻求第二上市的申请人为信誉良好历史悠久的公司,并且上市时的市值远超过100亿港元,则上述上市纪录准则将可能获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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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海外发行人亦须证明他们须遵守的当地法律、规定及规例连同其组织章程文件如何能提供核心股东保障水平注5。就此而言,本所或会要求有意作第二上市的发行人修订其组织章程文件以提供核心股东保障水平(另见新上市申请人指南(「指南」)第2.1章)。
第二上市的宽免及豁免
与在本所主要上市的发行人不同,第二上市主要受其主要上市地的司法权区的规则及机关规管。其证券亦以该海外主要交易所作为主要的交易市场。因此,本所豁免或宽免第二上市或寻求第二上市的发行人遵守《上市规则》的若干规定。
自动豁免
第二上市发行人可获若干自动豁免,不用完全遵守《上市规则》某些条文。这些豁免已自动授予注6这些第二上市发行人,他们毋须自行向本所申请。
就部分《上市规则》条文而言,自动豁免的影响只限于所述的特定情况(例如在本所市场以外发行证券)。但一些一般适用于在本所作主要上市或双重上市、香港投资大众或许也相当熟悉的《上市规则》条文,则主要因为第二上市发行人本身已须遵守其主要上市的交易所的规例,而将可获全面豁免遵守。可获自动豁免的《上市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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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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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审核委员会及薪酬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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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具相关必要资历或经验的公司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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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须予公布的交易及关连交易遵守汇报、公告、通函、股东批准、年报(如适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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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企业管治守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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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报及中期报告的内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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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发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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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持续披露规定(例如翌日报表、给予实体的垫款、为联属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及作出担保、控股股东质押的股份、贷款协议涉及控股股东须履行特定责任的条件以及违反贷款协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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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豁免及特定豁免
第二上市发行人亦可因应自身具体情况,而向本所申请常见豁免,以豁免遵守《上市规则》的若干规定注7,亦可申请豁免遵守《上市规则》的其他规定。他们不会自动获得相关豁免,本所会因应个别个案的实情以及所有相关事实及情况考虑有关申请。
不合规的不同投票权及/或合约安排注8
若符合「创新产业公司」要求
注4,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注9 及非大中华发行人
注10 作第二上市时可保留其现有的不同投票权架构,而毋须完全符合有关不同投票权保障措施的规定
注11。这意味着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注9 或非大中华发行人
注10 或不须提供香港对不同投票权的保障措施(例如在上市日期后不得增加不同投票权股份的数目或占比),亦毋须遵守若干议案只可每股投一票的规定。然而,可采采用不合规的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仍须遵守《上市规则》的披露规定
注12。
本所要强调,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海外
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架构极端不符合企业管治常态,本所保留权利,可全权决定拒绝其证券上市。
此外,若干海外发行人都有采用合约安排,海外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并不直接拥有相关营运公司或营运牌照,纯粹通过合约安排来控制。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注9 及非大中华发行人
注10可连同既有合约安排作第二上市,而不一定要完全符合本所发出指南
第4.1章「合约安排」。
这意味着具合约安排的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注9或非大中华发行人
注10,可能毋须遵守本所关于合约安排的规定,因此这些合约安排未必达致「严限于」该等发行人的相关业务目标,亦未必能把与相关本地法规出现冲突的可能性减至最低。然而,可采用不合规的合约安排的发行人仍须遵守指南
第4.1章「合约安排」中所载的披露规定。
所有具有合约安排的发行人均须密切留意相关地方法律及法规未来的任何变动并确保全部遵守。
至于在本所作第二上市的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注13,则除非另获豁免,否则必须遵守本所在指南
第4.1章「合约安排」所载的规定及《上市规则》规定的不同投票权保障措施(如适用)
注14。
若需要有关具合约安排的海外发行人寻求上市的规定的进一步资料,亦可参阅此
图解。
公司资料报表
所有第二上市发行人均须于公司资料报表中披露以下资料,并于香港交易所网站的指定网页及海外发行人本身的网站登载其公司资料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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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发行人获授予的各项豁免的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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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其注册司法权区及主要上市市场的法律及规例条文中与香港法律在下述方面不同之处的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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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其证券的持有人的权利以及有关持有人可如何行使其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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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董事的权力及投资者保障;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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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于成功收购或股份回购后少数股东可能会被全面收购或须被全面收购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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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须就可分派权益缴付预扣税或任何其他股东应缴税项(如资本增值税、遗产税或馈赠税)的详情,以及香港投资者是否有任何税务申报责任;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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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若海外公司是以香港预托证券上市,预托协议及平边契据的条款和条件摘要。 |
股份标记「S」
基于第二上市可获若干自动豁免及其他宽免,第二上市发行人将毋须遵守《上市规则》若干条文(见「第二上市的豁免及宽免」一节)。第二上市亦可能面临其他风险,例如因未能在本所达至或维持交投活跃的证券交易市场及/或流动性安排欠效率而令买卖价大幅波动。
因此,本所规定所有第二上市发行人必须在股份名称后标明「S」字尾,使香港投资者更容易将他们与其他上市发行人区分开来。
上市地位由第二上市改为双重主要上市或主要上市
就以下事宜,于联交所作第二上市的海外发行人应参阅香港交易所指引信GL112-22:(i)其大部分上市股份交易转移至联交所市场注15;(ii)自愿转换至于联交所作双重主要上市;及(iii)其股份或其股份的预托证券在其主要上市的认可证券交易所自愿或非自愿除牌注16。
若需要有关上市地位由第二上市改为双重主要上市或主要上市的规定的进一步资料,亦可参阅香港交易所指引信GL112-22。
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 |
《上市规则》第1.01条载有有关厘定发行人业务是否「以大中华为重心」的因素。 |
2 |
「合资格交易所」指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市场或伦敦证券交易所主市场(并属于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高级上市」分类)。 |
3 |
见「认可证券交易所列表」。 |
4 |
见指南第2.2章「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公司」。 |
5 |
见《主板规则》附录A1/《GEM规则》附录A1 |
6 |
见《主板规则》第19C.11条 |
7 |
见《主板规则》第19C.11B条 |
8 |
「不同投票权架构」指能使任何股东拥有「不同投票权」的发行人架构;「不同投票权」指某类股份的投票表决权大于或优于普通股份的投票权,或其他的管治权利或安排与受益人于发行人股本证券的经济利益不相称。 |
9 |
「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大中华发行人:(a)2017年12月15日或之前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或(b) 于2017年12月15日后但于2020年10月30日或之前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以及于2020年10月30日之时由法团身份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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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非大中华发行人」指在合资格交易所主要上市的海外发行人(即合资格发行人)中并非「大中华发行人」者;「大中华发行人」指业务以大中华为重心的合资格发行人。另见上文注1及2。 |
11 |
见《主板规则》第8A.46(b)条。 |
12 |
见《主板规则》第8A.37至8A.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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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指并非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的大中华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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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见《主板规则》第八A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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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见《主板规则》第19C.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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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见《主板规则》第19C.13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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