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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谴责博耳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号:1685)及数名现任及前任董事违反《上市规则》及╱或《董事承诺》

监管通讯
2018年5月16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本纪律行动关乎该公司未能提供在各重要方面均准确完备及不具误导成份的年报,以及董事未能履行诚信责任,违反联交所自2014年采纳及于2017年修订的规则执行主题。

是次裁决再次强调公司董事会与管理层之间必须清楚区分职责,以确保权力和职权平衡,避免权力仅集中于个别人士。

是次裁决亦提醒董事必须确保发行人的资源、雇员资历和经验、培训计划及其他各方面均足以令发行人维持稳健的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系统,以及遵守《上市规则》的规定。

联交所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

谴责: 
 
(1) 博耳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1685)未能确保其截至2013年及2014年12月31日止财政年度的年报(统称「2013年及2014年年报」)在各重要方面均准确完备、没有误导,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2.13(2)条的规定。
 
及:
 
 
(2)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黄亮先生(「黄先生」,已于201625日辞任):
 
  (i) 在贷款一事上挪用该公司资产,违反《上市规则》第3.08(c)条的规定;
 
  (ii) 未能以须有及应有程度的技能、谨慎和勤勉履行其董事职务,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的规定:(i)未有向董事会披露贷款及贷款融资;(ii)未有将贷款及贷款融资记入该公司的账目纪录;(iii)伪造(按该公司的陈述)该集团的银行结单以隐瞒贷款及贷款融资;(iv)未有妥为审阅2013年及2014年年报,以确保当中资料在各重要方面均准确完备和没有误导;(v)未有确保该公司设有充足高效的内部监控和风险管理系统;及(vi)利用他可使用集团银行账户、印章及账目纪录的权力图取私利;
 
  (iii) 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巿规则》及未有尽力自行遵守《上巿规则》,违反其以《上市规则》附录五表格所载形式向联交所作出的《承诺》所载责任(统称《承诺》);
 
及:
 
(3) 该公司执行董事钱毅湘先生(「钱先生」);
  
(4) 该公司执行董事钱仲明先生(「钱仲明先生」) 
 

(5)  该公司执行董事贾凌霞女士(「贾女士」);及
 
(6)  该公司执行董事查赛彬先生(「查先生」)
 
  违反:
 
  (i)  《上市规则》第3.08(f)条的规定(上文第(2)(b)(iv)及(v)段而言);

  (ii)  他们各自作出的《承诺》(上文第(2)(c)段而言);
 
及: 
 
(7)  黄先生钱仲明先生未有配合上市部的调查,违反他们各自作出的《承诺》所载责任(《合作承诺》)。
 

(黄先生、钱先生、钱仲明先生、贾女士及查先生合称「该等董事」)

上市委员会于2018320日就(其中包括)该公司及该等董事的行为及其在《上市规则》及《承诺》下的有关责任进行聆讯。

实况

20121030日至2014624日,该公司旗下一附属公司(「附属公司A」)将近200名客户(「该等客户」)的应收贸易账款售予(「保理安排」)多家银行(「银行」),涉及的应收款为14.03亿元人民币(「保理数额」),从中附属公司A共得款12.81亿元人民币(「保理融资额」)。附属公司A作此保理安排后,保理数额日后将由该等客户直接向银行结付。

201326日至20141224日,该等客户据称面临财政困难。黄先生(在董事会既不知情亦未批准的情况下)促使附属公司A代该等客户向银行支付12.26亿元人民币,作为保理数额的部分还款(「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并无存档记录,作为向该等客户提供的免息及无担保贷款,须于提出要求时立即偿还(「贷款」)。贷款资金来自两笔银行贷款(「银行贷款」)、一家相关实体的贷款(「相关实体贷款」)及该集团的营运现金(统称「贷款融资」)。

黄先生拥有该集团银行账户、印章以及账目纪录的管控权,故可以(亦已经)在(i)董事会不知情/未有批准或(ii)不记入该集团账目的情况下,授出贷款和取得贷款融资。

董事会直至2016318日方知悉贷款及贷款融资。其后,据悉黄先生曾向贾女士承认,他原以为贷款在必须记入账目纪录前已可悉数偿还,又承认他曾伪造(按该公司的陈述)该集团的银行结单以隐瞒贷款及贷款融资。

2016330日,该公司截至20151231日止年度的年报(「2015年年报」)中披露了贷款及贷款融资,并就该集团2013年及2014年年报的财务报表作出过往年度调整(「过往年度调整」)以反映上述贷款及贷款融资。过往年度调整的影响包括(i)该集团2013年及2014年年报的「应收贸易及其他账款」分别少报了2亿元人民币及9.4亿元人民币;及(ii)该集团2014年年报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多报了6.21亿元人民币。

2013年及2014年年报并无披露贷款及贷款融资。

该公司表示,若非钱先生及管理层信任黄先生,董事会应可早些发现贷款及贷款融资。该公司并承认(i)内部监控团队负责监察该公司内部流程,但由于人力资源短缺及对保理安排了解不足,故成效不彰,未能发现事件;及(ii)未能有系统地实施或遵守多个内部政策及程序,即未能(其中包括)确认贷款为应收账款并入账。

上市委员会裁定的违规事项

上市委员会考虑过上市部、该公司及该等董事(黄先生除外)的书面及/或口头陈述后,裁定:

(1) 该公司违反《上市规则》第2.13(2)条的规定,原因是2013年及2014年年报未有披露贷款及贷款融资,亦即年报内容不完备、不准确及具有误导成份。
 
(2) 该公司在关键时候未有充足的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系统,原因是:
 
  (i) 该公司承认(i)其内部监控团队当时人力资源短缺及对保理安排了解不足,故成效不彰;及(ii)未能有系统地遵守多个内部监控政策及程序;及
 
  (ii) 黄先生获赋权使用该集团银行账户、印章及账目纪录,但该公司并无任何对应的监控措施去监察/管理该等权力、控制及信任,最终亦使黄先生能够在董事会不知情或没有批准的情况下授出贷款及取得贷款融资。
 
(3)  黄先生违反了《上市规则》第3.08(c)及(f)条以及《承诺》,原因是: 
 
  (i) 违反《上市规则》第3.08(c)条:他挪用该公司资产,包括(i)在董事会没有批准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资金用作贷款;(ii)银行贷款没有按原订计划购买设备,而是用作其他用途;及(iii)相关实体贷款须于提出要求时立即偿还,令该公司可能要面对财务风险,影响该公司的流动现金,违反了《上市规则》第3.08(c)条的规定;
 
  (ii) 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他未能以须有及应有程度的技能、谨慎和勤勉履行职务——作为完全知悉贷款及贷款融资的唯一知情者,他刻意(i)不向董事会披露贷款及贷款融资;(ii)不将贷款及贷款融资记入账目纪录;(iii)伪造(按该公司的陈述)该集团的银行结单,以隐瞒贷款及贷款融资;(iv)未有妥为审阅2013年及2014年年报,未能确保当中资料在各重要方面均准确完备、没有误导;(v)利用他可使用该集团银行账户、印章及账目纪录的权力图取私利;及(vi)未有确保该公司设有充足高效的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系统;及
 
  (iii) 他违反《承诺》,(i)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的规定;及(ii)未有尽力自行遵守《上市规则》的规定。
 
(4) 钱先生、钱仲明先生、贾女士及查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承诺》,原因是:
   
  (i) 他们未能以须有及应有程度的技能、谨慎和勤勉履行职务,没有妥为审阅2013年及2014年年报,尤其当时(i)他们是附属公司A的董事及相关实体的经理及/或高级管理人员;及(ii)附属公司A及相关实体分别是贷款及贷款融资的交易另一方; 
   
  (ii) 他们未能共同及个别地履行职责,没有确保该公司已制定及维持适当和高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及内部监控;及
 
  (iii) 他们违反各自的《承诺》,(i)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的规定;及(ii)未有尽力自行遵守《上市规则》的规定。

(5) 黄先生及钱仲明先生违反《合作承诺》
 
  (i)  在上市部调查期间,联交所按黄先生最后知悉地址向其发信查询,但黄先生未有回覆。上市委员会裁定黄先生没有合理或有效理由而不回覆联交所的查询,违反了其配合上市部调查的《合作承诺》。日后黄先生若拟出任香港上市发行人的董事,联交按《上市规则》第3.09条规定评估其合适性时,会将今次违规事件列入考虑因素;根据第3.09条规定,上市发行人的每名董事必须让联交所确信具备适合担任上市发行人董事的品格、经验及诚信,并证明具备足够的才能胜任该职务;及 
 
  (ii)  在上市部调查期间,联交所向钱仲明先生发信查询。钱仲明先生在查询函发出三个半月后要求联交所给予更多时间回覆。由于联交所在近四个月后方接获钱仲明先生的回覆,而内文只有一小段落,上市委员会裁定钱仲明先生违反了其配合上市部调查的《合作承诺》。
 

监管上关注事项

上市委员会认为事件中的违规情况严重:

(1) 《上市规则》旨在确保投资者对市场持续具有信心并能全面获悉公司的资讯,以及维持公平有序的市场运作。《上市规则》第2.13条的用意正在于此,但该公司未有披露贷款及贷款融资,剥削了股东获得有关该公司事务的准确完备资料的权利,违反了第2.13条的规定;
 
(2)  贷款及贷款融资涉及金额庞大(12.26亿元人民币),而截至2017年1月31日,有7.4908亿元人民币的贷款尚未偿还;
 
(3) 贷款及贷款融资似乎对投资者产生了市场影响,2016年3月30日披露贷款后的下一个交易日,该公司股价由8.76港元下跌至6.12港元,跌幅30.14%(恒指仅跌0.12%),该日成交量亦较此前10个交易日平均成交量多出12倍; 
 
(4) 该等董事未能清楚区分该公司董事会与管理层之间的职责,以确保(i)权力和职权平衡;及(ii)避免权力仅集中于个别人士。董事会中缺乏明确分工,削弱了董事会对该公司及股东的问责,令该公司可能违反《上市规则》的规定;
 
(5) 该等董事将其职责交给第三方(如会计师行),而没有履行本身的职务。然而,外判职务并不免除该等董事有关职责,他们仍须积极参与该公司事务。在此个案中,该等董事未有积极关注审阅该公司的账目和财务报告,导致该公司违反《上市规则》第2.13条的规定;及
 
(6) 该公司承认其内部监控团队人力资源短缺及对保理安排了解不足,故成效不彰,但在其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报中,该公司却表示其内部监控系统「充足及有效」。这般的前言不对后语,突显出该公司不够重视内部监控,没有按照规定在该公司制定及维持良好的企业管治。

然而,上市委员会表示,这个案非因该等董事误解《上市规则》而起,而是该等董事流于松懈,让黄先生可控制该集团的财务状况而又监管不足。此外,该公司已采取步骤,其中包括提供员工培训,以优化其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系统。

制裁

经裁定上述违规事项及裁定违规性质极其严重后,尽管该公司已采取补救行动,上市委员会严厉批评以下各方及决定:

讉责:

(1) 该公司违反《上市规则》第2.13(2)条;
  
(2) 黄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c)及(f)条以及《承诺》;
    
(3)  钱先生、钱仲明先生、贾女士及查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其各自的《承诺》;

(4) 黄先生及钱仲明先生违反其各自的《合作承诺》; 
 
及声明: 
 
(5) 日后若黄先生拟出任已于或将于联交所上市的发行人的董事,联交所按《上市规则》第3.09条规定评估其合适性时,会将今次事件列入考虑因素。
 

上市委员会进一步指令:

(1) 钱先生、钱仲明先生、贾女士及查先生须各自 (i)于本新闻稿刊发起计90日内,完成由香港特许秘书公会、香港董事学会或上市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所提供有关《上市规则》合规事宜及董事职责的24小时培训,包括4小时有关企业管治和内部监控的培训(「培训」);及(ii)在培训完成两个星期内向上市部提供由培训机构发出的全面合规证书。
  
(2) 该公司须于每次完成上文第(1)段所述的每项指令后两星期内刊发公告,确认已全面遵守有关指令。
  
(3) 该公司须向上市部提交有关上文第(2)段所述公告的拟稿供其给予意见,并仅可在上市部确认再无其他意见后刊发公告。

(4) 刊发本新闻稿后,上文第(1)至(3)段所列载的任何指令的管理及运作中可能出现的任何必需变动及行政事宜,均须提交上市部考虑及批准。如有任何值得关注的事宜,上市部须转交上市委员会作决定。
 
 

为免引起疑问,联交所确认上述制裁及指令仅适用于该公司及该等董事,而不涉及该公司董事会其他过往或现任董事。

 

更新日期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