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批评中国铁路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8089)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聆讯,内容涉及该公司的行为是否已履行其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所载的责任。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经考虑上市科及该公司的书面及口头提供的资料后,裁定以下事实及违规事项。
裁定的事实
根据该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刊发的公告,该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熙龙有限公司与卖方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协议,收购长利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股本,总代价为681,450,000元(「收购」)。
通过收购及其后的重组,该公司拟透过合营公司(「合营公司A」)拥有中铁视自备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附属公司」)49%股权;中国附属公司在中国管理及营运铁路运输及相关物流业务。
重组过程涉及将中国附属公司由一家中国内资企业转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事件
该公司于2007年8月获悉其于中国附属公司的投资出现问题,发现与其所了解的情况相反,中国商务部(「商务部」)批准的合营协议并不准许该集团拥有中国附属公司董事会(「中国董事会」)的大多数控制权(「事件A」)。
该公司亦于2007年8月得悉中国附属公司并无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亦未取得合作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2008年2月4日,该公司获其中国律师告知,中国附属公司并未从内资企业转为合作经营企业(「未转型」或「事件B」)(连同事件A,统称「该等事件」)。
该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收到一群股东致上市科的投诉信副本(「投诉」),提出对中国附属公司的关注(包括未转型)。2007年12月8日,董事会在会议上讨论该投诉。
该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晚上8时18分)刊发自愿性公告(「自愿性公告」),披露该等事件。该公司股价于下一个交易日收报3.22元,较2008年2月28日的收市价3.89元下跌17.22%,成交量为50,328,000股,相当于前10天平均数的1.29倍。
标准公告
尽管该公司知悉该等事件及投诉,该公司在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1条刊发下列标准公告,每份均注明(其中包括)董事会不知悉(a)该日成交量异动的任何原因;及(b)任何须根据当时《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条披露的股价敏感或可能是股价敏感的事宜(「董事确认」):
该公司股份收市价由2007年8月1日的15.5元大挫79.2%至2008年2月29日的3.22元。恒生指数则由2007年8月1日的22,455.36点上升8.36%至2008年2月29日的24,331.67点。
该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购回股份
另外,该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刊发标准公告9时,以每股1.40元至1.87元的价格购回200万股股份。该公司承认应在公告中披露该次股份购回,但却没有这样做。
相关规则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规定,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刊发的任何公告所载资料须在各主要方面准确齐全而不得有误导或欺骗成分。发行人不得略去属于不利因素的重大事实或没有给予恰当的显眼位置。
裁定的违规事项
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标准公告未有在各主要方面准确齐全,且含误导成分,因为:
(1) |
该等公告载有董事确认,但未有披露该等事件,而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认为该等事件为须根据当时《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条披露的资料,原因载于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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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7年9月5日、2007年11月28日及2008年1月7日,该公司股价下跌。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1条,该等事件可能与该公司股份在该等日期成交量异动有关。就标准公告而言,该等事件为《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所指的「重大」资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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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标准公告9亦未有披露该公司于该日购回200万股股份。该公司所购回的股份占其当日成交量13,971,990股的14.3%,并可能与当日成交量异动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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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等事件属当时《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条所规定的范围内及为重大事实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认为该等事件为根据当时《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条须予披露,且为重大事实,应在标准公告中披露,原因如下:
(1) |
在自愿性公告刊发前,并无任何公开资料能令股东及市场知悉该等事件及/或该公司正面对有关中国附属公司的问题。相反,该公司发出多份公告,指中国附属公司已转为合作经营企业及/或已启业。因此,该等事件不符市场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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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该等事件对该集团而言为重要及重大资料,而有关资料 (a)有助投资者及股东评估该集团状况(当时《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1)条),及(b)合理预期将会重大影响该公司证券的市场活动及价格(当时《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3)条),所考虑的事宜及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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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该公司透过合营公司A向中国附属公司注入庞大资金(人民币1.47亿元)(占该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的总资产净值约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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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丧失中国董事会控制权偏离该公司的原意;这亦代表该公司将无法控制其投资于中国附属公司的庞大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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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所得的证据指该收购为该公司的最大项目,而该等事件对该公司造成重大影响。中国附属公司若并未注册登记,将无法取得营业执照,也就不能经营铁路运输及相关物流业务。 |
因此,该等事件属当时《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条所涵盖范围并须予披露,它们亦是重大事实,并可能与该公司股份在各份标准公告刊发之日的成交异动有关。
该公司于2007年8月知悉该等事件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从所得资料确信该公司于2007年8月已知悉该等事件,并拟指出(其中包括)下列情况:
(1) |
自愿性公告载有该公司明确声明,指其于2007年8月或前后已知悉事件A。此外,该公司亦表示,其于2007年8月知悉中国附属公司并未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亦未取得合作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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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7年12月19日刊发标准公告6前,董事会曾于2007年12月8日的董事会会议上讨论该投诉(有11名董事出席),而该公司亦曾于2007年12月13日收到上市科就该投诉发出的查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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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标准公告7至9在此段期间刊发),该公司举行了三次董事会会议,讨论有关中国附属公司的事宜。在2008年1月8日的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会得悉于2008年1月4日与合营伙伴举行的会议已押后,出席会议各方并无达成任何协议。于2008年1月25日举行的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会知悉与合营伙伴之间的分歧难以解决。该公司原应至少在标准公告9至14披露事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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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标准公告10至14刊发之时,该公司已于2008年2月4日收到有关未转型的中国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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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08年2月27日标准公告13刊发之日,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就该等事件致函上市科,并附上自愿公告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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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标准公告14于2008年2月28日下午6时09分刊发,即该公司刊发自愿性公告前约两小时。 |
标准公告没有在各主要方面准确齐全,且含误导成分
该公司不但没有披露该等事件(标准公告9也没有披露股份购回),而且在每份标准公告中载述了董事确认。因此,该等公告没有在各主要方面准确齐全,且含误导成分。
因此,就该公司刊发的每份标准公告而言,该公司共14次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
内部监控不足
另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亦发现该公司在相关时候没有且到现在仍然没有使其可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规定所需的充足及有效内部监控:
(1) |
该公司缺乏架构以确保(a)其员工、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能适时辨析须根据当时《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条予以披露的资料,从而将有关资料上报整个董事会以从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角度作讨论;及(b)在上市科提出关于《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1条的查询时向上市科披露该公司拥有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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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除该公司指称依循「一套内部监控程序」(没有向上市科提供详情或副本)及参照联交所刊发的《股价敏感资料披露指引》外,该公司并无任何书面程序以确保遵守当时《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17.11及17.56(2)条。 |
和解
经过和解后,该公司承认了上市科在上文所述及上市委员会裁定的违规事项,并接受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向其施加的制裁及指令如下。
制裁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批评该公司共14次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
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该公司股份交投活跃。该公司股东及投资者在该段期间进行交易时并不知悉有关该等事件的资料,他们被剥夺知悉有关该集团重大项目发展及对该集团财务影响的重大资料,使其未能适当评估该集团的情况及作出知情的投资决定。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认为,该公司未有在标准公告披露该等事件为市场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该公司多次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属严重事件。
该公司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属严重事件,须接受公开制裁。
指令
此外,鉴于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关注该公司在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方面的内部监控是否充足及有效,创业板上市委员作出以下指令:
(1) |
该公司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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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今天起计两星期内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满意的独立专业顾问(「该顾问」),彻底检讨该公司的内部监控并提出改进建议,以确保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5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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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今天起计两个月内向上市科呈交载有该顾问建议的报告书。该公司须在委聘该顾问前向上市科呈交聘约的建议职责范围供上市科给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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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再随后的两个月内向上市科呈交该顾问就该公司全面执行该顾问建议而编制的报告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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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今天起计两星期内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满意的独立合规顾问(定义见《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六A章,即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持牌或注册可进行第六类受规管活动的实体,以及其牌照或注册证书准许其进行保荐人工作),于往后两年持续就《创业板上市规则》提供意见。该公司须在委聘合规顾问前向上市科呈交聘约的建议职责范围供上市科给予意见。合规顾问须向该公司的审核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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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该公司须于每次完成上文(1)(a)至(d)项所述的每项指令后两星期内刊发公告,确认已全面遵守有关指令。该公司须将公告草拟本提交上市科审议,并在上市科确认再无其他意见后始可刊发这些公告。最后一份按此规定刊发的公告须确认该公司经已遵守上文(1)项所述全部指令。 |
为免引起疑问,联交所确认上述制裁及指令仅适用于该公司,而不涉及该公司董事会过往或现任董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