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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批评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违反《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2006年6月26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 批评中国工商银行( 亚洲)有限公司 (「该公司」) 违反《上市规则》。

上市委员会于2005年2月22日进行纪律聆讯,内容涉及该公司可能违反当时《上市规则》第14.25(1)及14.26条以及第十九项应用指引 (「PN19」)第3.2.1段所载的责任。

该公司申请覆核上市委员会原先的决定及制裁。上市委员会于2006年4月12日就有关申请进行纪律 (覆核)聆讯(「纪律 (覆核)聆讯」) 。

实况

该公司于2000年7月被中国工商银行(「工银」)收购。根据该公司2004年 12月的存档资料,工银持有该公司约 57% 的权益。2001年5月4日,该公司与工银订立业务转让协议(「业务转让协议」) ;根据协议,该公司会购入工银香港分行的商业银行业务 (「该收购」)。该收购于2001年7月完成,内容涉及该公司购入工银的商业银行业务,以及该公司与工银于2001年7月3日就业务关系订立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 。

此后,该公司先后出现两宗违规事件,均与该收购有关。 

个案  I  — 持续关连交易

《上市规则》第14.25(1)条

根据当时第14.25(1)条的规定,凡该公司订立关连交易,而总代价或总值超过100万元或其有形资产净值的0.03%(以较高者为准),但少于1,000万元或其有形资产净值的3%(以较高者为准),该公司须作出公告并在下一份发表的年报中列出交易的详细内容。

根据合作协议,该公司与工银之间存在若干持续关连交易,例如该公司向工银提供管理服务以及该公司向工银发还租金支出等(统称「持续关连非银行业务交易」)。

该公司按当时第14.25(1)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4日及12月27日公布上述持续关连非银行业务交易,但就2002年发生的交易,则直至2002年10月28日才作出所需的公告,或直至2002年12月11日才获得联交所的豁免。 

《上市规则》第 14.26条   

此外,该公司亦有其他关连交易,可列作银行同业拆借交易、衍生产品交易、外汇交易、银行同业资本市场交易、资本市场交易及信用证卖断交易等 (统称「持续关连银行业务交易」)。

根据当时第14.26条的规定,如拟进行的关连交易的总代价或总值超过1,000万元或该公司有形资产净值的3%(以较高者为准),该公司须发出通函并事先取得独立股东批准。

就持续关连银行业务交易而言,该公司直至2002年11月18日才发出有关的致股东通函,而且在2001年下半年该收购完成后以至到2002年,该公司在进行这些交易之前都一直没有寻求独立股东批准,直至2002年12月10日才获得独立股东批准。 

个案 II   – 属当时《上市规则》PN19 所指的贷款

根据业务转让协议,工银香港分行若干客户的财务风险(「财务风险」)已于2001年7月该收购完成后即时转移至该公司。该公司亦与工银(透过其香港分行)订立保证契约,由工银同意就财务风险将转移至该公司的若干客户的付款责任作出保证。如这些客户的任何责任未能执行令该公司招致损失,工银将向该公司作出赔偿。 

根据当时PN19第3.2.1段,该公司向实体提供的贷款如超过该公司资产净值的25%(「PN19上限」),该公司应披露有关贷款。自2001年7月完成该收购后,该公司向若干客户提供的贷款已超过PN19上限。

该公司申请豁免其就16名客户的财务风险严格遵守当时PN19第3.2.1段的规定 (「PN19豁免申请」)。上市委员会于2002年11月因应个别情况批准了部分(但非全部)的豁免申请。获豁免的贷款在《银行业条例》第81条下已获豁免。对于那些没有获《银行业条例》指定章节豁免的贷款,上市委员会要求该公司须完全符合当时PN19第3.2.1段的规定。上市委员会就PN19对「资产净值」的定义作出决定后,已要求该公司查核及确认其财务风险摘要列表是否正确及完整。该公司其后表示,另有5名客户的风险曾超过PN19上限,但后来已降至该限制以下。

有鉴于上市委员会上述决定,该公司被指违反当时PN19第3.2.1 段的披露规定。被指没有披露的事项如下:

(i) 在PN19的豁免申请获批准之前的有关期间向21名客户提供超过PN19 上限的有关贷款;


(ii) 在上文第(i)段所述贷款中,属于在PN19豁免申请获批准之前向11名客户提供而款额超过PN19上限但获《银行业条例》第81条豁免的有关贷款;及


 
(iii) 在上文第(i)段所述贷款中,属于在关键期间向4名客户(「4名客户」)提供而款额超过PN19上限但没有获《银行业条例》豁免的有关贷款。提出PN19豁免申请时,4名客户的财务风险不获豁免的部分本身已超过PN19上限。

上市委员会于日期为2002年11月20日的议决函中,亦要求该公司就上文第(iii)段所述向4名客户提供的不获豁免贷款发表公告;但该公司没有遵守上市委员会有关发出相关公告的指示。

议决

上市委员会的结论如下:

(i) 就个案 I 而言,该公司在2002年进行的持续关连非银行业务交易(凡金额超过当时《上市规则》第14.25(1)条规定的上限时)违反了当时《上市规则》第14.25(1)的规定,直至2002年10月28日止;


(ii) 就个案 I 而言,于2001年下半年(由2001年7月3日起)至2002年(至独立股东在2002年12月10日批准持续关连银行业务交易止)期间,该公司亦违反了当时《上市规则》第14.26条的规定;及


(iii) 就个案 II 而言,该公司未能披露有关贷款,违反了当时PN19第3.2.1段的规定。

在纪律(覆核)聆讯上,上市委员会维持上市委员会原先的决定及制裁。上市委员会非常关注该公司末有遵守早前其要求该公司就PN19豁免没有涵盖的贷款发表公告的规定。 

上市委员会决定发表公开声明,就上述违规事项对该公司作出批评。

上市科主管韦思齐说:「市场可从这个案的裁决中汲取多项有关监管的重要教训。首先,上市银行即使同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监管,但亦必须履行《上市规则》所规定的责任。此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行业里同时受超过一个监管机构所监管的上市发行人。

其次,这个案亦可提醒所有打算进行重要交易(按《上市规则》,此个案中的收购属该公司一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的上市发行人:他们不但要确保交易本身符合披露及股东批准等规定,还要预计他们在进行交易后就《上市规则》而言可能产生的所有影响,以确保其会检视本身的合规安排,如有需要并作出修改,确保发行人备有适当并肯定在实际执行上能够收效的合规制度。检视过程中自会察觉到是否需要研究尽早向监管当局申请豁免遵守任何规定。如需要寻求豁免,则应该预早提出申请并备好所需的一切资料及证明文件/资料。任何已经发生的违规事件,都不能透过豁免并以追溯的形式作辩解或补救。

第三,上市委员会预期上市发行人的管理层会遵守委员会的指示。若上市发行人并无遵守上市委员会某项要求披露若干事宜的指示,只会加重委员会对该名上市发行人原先未能遵守《上市规则》披露规定而作出的纪律行动。」

更新日期 20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