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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新闻公布有关市场谘询及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修订的联合公布

监管通讯
2001年7月27日

联 合 新 闻 公 布
有关
市场谘询及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修订的
联合公布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原则上同意下列有关《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修订建议,摘录如下:

  1. 上市申请人的最短活跃业务纪录期为24个月。但一新规定将为规模庞大并广受公众追捧的申请人而设。若符合若干规定,创业板申请人的最短活跃业务纪录期为12个月。
  2. 除非符合若干规定,及增发证券是为购入可配合其主营业务的资产,否则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不可于上市后首6个月内增发证券。
  3. 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的股份禁售期一般为12个月。若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持有创业板发行人的股权不超过1%,股份禁售期为6个月。
  4. 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的定义将包括所有高级管理层成员、董事以及派有代表出任董事的投资者。
  5. 对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出售」的诠释将不包括创业板申请人在首次发售时与包销商订立用作解决超额配股的股份借贷安排,亦不包括公司上市后的第二个6个月期内进行配售及补充交易而出售股份。
  6. 购股权计划某些规定将予修订,例如计划参与人的身份以及整体计划的限额,使实际运作上较为灵活。在其他事项上则增设限制,以免计划被滥用及保障小股东,例如向关连人士授予购股权和每名计划参与人最多可获授的购股权等。
  7. 在厘定公司上市时的最低公众持股量时,雇员及其联系人概不计算为「公众人士」。
  8. 对市值40亿港元以下及市值40亿港元以上的创业板上市发行人,最低公众持股的指定百分比将分别为25%及20%。对市值40亿港元以下的创业板申请人,在上市时公众持有的最低市值必须为3,000万港元或25%(以较高者为准);对市值40亿港元以上的创业板申请人,在上市时公众持有的最低市值必须为10亿港元或20%(以较高者为准)。

《创业板上市规则》现正根据上述的新规定进行修订。为确保新建议有效及公平地施行,各项条文将由本公布日期起及以后分段实施。此外,证监会及联交所于2000年3月11日发表的联合新闻稿,除于过渡期间某些事项外,将停止生效。

关于《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建议修订,及过渡期间的安排,详情见下文。


从1999年11月设立创业板以来在管理和执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上所得的经验,证监会和联交所对《创业板上市规则》进行了全面的检讨。

于2000年3月11日,证监会和联交所联合公布暂时放宽《创业板上市规则》若干规定(「第一份联合公布」)。第一份联合公布是为在谘询市场作出全面检讨有关规则前,确保《创业板上市规则》在应用上保持公允和透明度的临时举措。其后联交所在2000年5月发出谘询文件(「谘询文件」),谘询期在2000年6月30日结束。

联交所收到不同利益团体的意见书。回应者涉及市场多个不同层面,包括有保荐人、专业人仕、金融机构、专业团体、公司(包括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主板上市发行人及新上市申请人),以至个别人士等。谘询结果的摘要收载于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网页(http://www.hkex.com.hk)及创业板网页(http://www.hkgem.com)。

约在谘询市场的同时,证监会也成立了新企业上市国际委员会(「国际委员会」),研究吸引发行人在若干市场上市或驱使发行人不在若干市场上市的主要原因。研究报告摘要可于http://www.hksfc.org.hk下载。

证监会和联交所在研究修订《创业板上市规则》时,除了考虑谘询过程中所得的市场回应外,亦一并考虑国际委员会的研究结果和建议,以及创业板运作中得到的经验。证监会和联交所认为,有关修订对创业板的长远发展有利,并在确保市场竞争力与维持市场质素之间取得平衡。

有关《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各项修订建议均已原则上获得批准。《创业板上市规则》现正进行修订,估计需时2至3个月才可使修订后的《创业板上市规则》正式生效(「生效日期」)。为确保新建议有效及公平地施行,新建议的各项条文将由本公布日期起及之后分段实施。

以下列载《创业板上市规则》各项修订建议的原则,以及由本公布日期起适用的过渡安排详情。

《创业板上市规则》修订建议的原则

  1. 活跃业务纪录期及会计师报告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12条规定创业板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在上市前最少24个月内,积极专注于经营一种主营业务。该24个月期限在第一份联合公布缩短至最少12个月。按建议修订,《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12条的规定将会维持。

    然而,为那些规模庞大并广受公众追捧、但未能符合24个月活跃业务纪录期要求的公司于创业板上市,将增设一项新的参与规定。《创业板上市规则》将修订使该等创业板申请人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在创业板上市:

    1. 专注于一种主营业务最少达12个月;
    2. 首次上市文件中的会计师报告显示过去12个月期内的总收入不少于5亿港元,会计师报告中所载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总资产最少达5亿港元,或上市之时厘定的市值最少达5亿港元;
    3. 上市时由公众持有的市值最少要达1亿5千万港元,由最少300名公众股东持有,其中持股量最高的5名及25名股东分别合共持有不超过公众持股量的35%及50%。在厘定「300名公众股东」,最多只可计算100名透过股份分配形式取得证券的股东;及
    4. 证券的首次公开发售招股价最少为1港元。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10及7.03条规定,创业板申请人必须备有会计师报告,涵盖申请人刊发首次上市文件之前最少两个财政年度。第一份联合公布缩短该两个财政年度为最少12个月,相对最少12个月的活跃业务纪录期。按建议修定,《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10及7.03条规定将会维持,但对于符合上述缩短活跃业务纪录期要求的创业板申请人,这规定即相应缩短至最少12个月。

    维持创业板申请人须最少具备24个月活跃业务纪录期,一般可让这些公司有较多时间建立其业务,使其管理层也可证明他们确曾以集体形式协力经营。与此同时,加入一项新的参与规定将使那些具潜质亦受公众追捧的的优质公司也可以在创业板上市。

  2. 上市后6个月内发行新股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29条禁止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在上市后首6个月内在一般情况下再发行证券。这规定将予修订,使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在上市后首6个月内发行新证券,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发行证券是为收购可配合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主营业务的资产;
    2. 收购金额不得构成主要 (或更大的) 交易(一般而言,这是指收购的金额不能占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溢利或资产净值50%或以上);
    3. 所发行的证券不得导致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任何控股股东在证券发行后不再控制该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35%投票权,并无论如何,不得导致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出现《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所界定的控制权转变;
    4. 必须经股东以投票表决方式通过,而所有关连人士、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及其联系人、与该次发行或有关交易有利益关系的股东等必须放弃投票权;
    5. 认购证券的人士亦须于股份禁售期内余下时间,受到类似适用于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或高持股量股东(视适用情况而定)的股份禁售期限制;及
    6. 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必须发出通函,通函内容须包括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连同有关该项交易及证券发行的资料,其中包括:与该项收购有关的情况及收购理由、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在上市后6个月内必须收购该项资产的原因、以及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于上市时有否任何意图收购该项资产。

    一般预期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售筹集的资金最少足够应付上市后首6个月的资金需要。规则的修订与这种想法一致,既可赋予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在有需要时发行证券作为收购的代价的灵活性,特别是当公司上市后才遇上收购这些资产之机会的时候,亦同时,所订的条件将确保股东在收购事项中也有发言权,而其权益也不会在短期内不合理地被摊薄。

  3. 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的股份禁售期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3.16条规定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的股份禁售期为24个月。按第一份联合公布,该24个月的禁售期缩短至6个月,并限制控股股东不可在上市后的第二个6个月内出售任何证券,若该项出售会导致控股股东不再控制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35%投票权。按建议的修订,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的股份禁售期为12个月。若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持有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股权不超过1%,股份禁售期将为6个月。建议的修订的目的在于给予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较大的灵活性,亦同时使管理层有足够的时间向投资者证明其对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前景的承诺及信心。

  4. 对于股份禁售而言,「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的定义除《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3.15(2)条所界定者外,按现时的惯例,「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包括在紧接上市日期之前,下列拥有发行人投票权益的人士:

    1. 所有高级管理层成员,例如名列创业板申请人上市文件中「高级管理人员」一节的人士;
    2. 创业板申请人董事会的所有董事(包括非执行董事);及
    3. 所有派有代表出任发行人董事的投资者,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基金。

    《创业板上市规则》将修订,就股份禁售期而言,包括上述人士作为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该项修订是将现行的惯例编纳成规。

  5. 对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出售」的诠释

    按现行惯例,联交所豁免以下两类由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作出的股份出售,不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3.15(5)条所指的「出售」:

    1. 新申请人的证券作首次公开招股时,股东与包销商订立的股份借贷安排,而用途仅限于在行使超额配股权之前,补回空仓;及
    2. 上市后第二个6个月期内,股东因进行配售及补充交易而出售股份,惟:a)该股东持有有关证券的数目在交易前后并无变动;及b)该项交易不会导致该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任何控股股东不再控制该创业板上市发行人35%投票权。

    《创业板上市规则》将予修订使上述 (i)及(ii)项所述的情况不包括在股份禁售期内出售的涵义。该项修订是将现行的惯例编纳成规,亦符合联交所观点,上述情况实质上并不构成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出售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股份。

  6. 购股权计划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二十三章列载了关于监管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之购股权计划的现行规定。第二十三章内关于购股权计划的若干规定将予修订,使执行上较为灵活,同时,亦在其他事项上增设限制,以免此类计划被滥用,以及保障小股东。现将主要修订摘录如下:

    1. 计划的参与人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1)条规定,只有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全职雇员方可参与计划。这规则将会作出修订,撤销参与资格的所有限制。然而,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必须在股东通过有关计划之前,先行界定计划参与人的定义以及定出衡量参与人是否符合有关计划规定的基准;

    2. 未行使购股权的整体限额 -- 购股权计划将设定整体限额,规定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计划连同任何其他计划中尚未行使的购股权予以行使后须予发行的股数,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超过其不时已发行证券的30%;

    3. 此外,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可授出的购股权以其已发行股份的10%(以股东通过批准限额当日的已发行股本计算)为限(「计划授权限额」)。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可随时在获得股东批准和发出通函后更新此计划授权限额。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也可另行寻求股东批准,向指定的参与人授出超逾计划授权限额的购股权,但须经股东批准及刊发通函;

    4. 授予每名参与人的购股权上限 --《创业板上市规则》将每名参与人的购股权上限订于购股权计划所涉及证券的25%(即最多占已发行证券的2.5%)。这规则将予修订,规定每名参与人在任何(计至其获授购股权当日止的) 12个月内获授予或将获授予的购股权(包括已行使或未行使的购股权)予以行使后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证券总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证券的1%。上市发行人向任何单一参与人授予超过限额的购股权,必须获得股东批准(过程中该参与人及其联系人必须放弃投票权)和刊发通函;及

    5. 向关连人士授予购股权 -- 此条文作出修订,规定向关连人士或其联系人授予购股权之前,必须获得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任何本身亦是承授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计算在内)。如向主要股东或独立非执行董事又或其各自的联系人授予购股权,会导致该等人士在任何(计至其获授购股权当日止的)12个月内获授予或将获授予的购股权(包括已行使或未行使的购股权)予以行使后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证券总数超过已发行证券的0.1%,或合计价值超逾500万港元(以较高者为准),则授予购股权的建议须经股东以投票表决方式批准。所有关连人士必须放弃投票权,除非该关连人士会投票反对有关决议,并已在通函中表明此意向。

      此外,凡修改向主要股东、独立非执行董事又或其各自的联系人的参与人授予购股权的条款,亦须取得上文所述的股东批准,以避免规避此条文。

      《创业板上市规则》亦会作出修订以进一步加入或修订关于计划条文的细微规定,并在股东通函和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中期及年度报告方面增加若干披露规定(包括关于所授出购股权之估值资料)。其中关于采纳计划和计划条款的部份修订详情登载于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网页(http://www.hkex.com.hk)及创业板网页(http://www.hkgem.com)。

      为防止计划被滥用以及保障小股东,《创业板上市规则》亦将增设若干规定,如有关向关连人士授予购股权、个别参与人可获授购股权限额等的规定。此外,关于披露计划资料的新规定将为股东提高计划运作的透明度。

  7. 招股机制

    《创业板上市规则》将作出修订,订明计算上市的最低公众持股量时,创业板上市申请人的雇员及其联系人将不被包括为「公众人士」。另一项修订则规定进一步披露配股的集中和分散情况,包括配售股份的数量和分布情况,以及所配售股份在公开招股时的集中情况的分析。

    有关规定针对股份大量集中在少数投资者及/或大量雇员手中,或会影响证券流通量的问题。建议中的披露规定将会提高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上市时股权分布透明度。

  8. 最低公众持股量规定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14(1)条对市值40亿港元以下及市值40亿港元以上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最低公众持股的指定百分比将会分别修订为25%及20%。对市值40亿港元以下的创业板申请人,在上市时公众持有的最低市值必须为3,000万港元或25%(以较高者为准);对市值40亿港元以上的创业板申请人,在上市时公众持有的最低市值必须为10亿港元或20%(以较高者为准)。此规则修订预期能提高市场流通量和减低市场波幅,从而提升创业板的持正操作,增加市场吸引力。

过渡安排详情

自第一份联合公布发出后,联交所即根据第一份联合公布载列的规定给予创业板上市发行人豁免(「现有豁免」)。已给予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现有豁免将继续适用,惟涉及购股权计划的情况除外。创业板上市发行人若要按现有计划进一步授出购股权,所授出的购股权必须符合新规定方可。由本公布日期至生效日期期间,联交所会按本公布载列的新建议给予豁免(「新豁免」)。在下文的两个例外情况下,联交所仍会在一段限期内继续给予创业板发行人现行豁免。但除此以外,联交所由本公布日期起,即停止根据第一份联合公布给予现行豁免。对创业板上市申请人和上市发行人由本公布日期起适用的过渡安排详情列载如下。

创业板上市申请人

  1. 活跃业务纪录期及会计师报告 -- 在2001年9月30日或以前呈交新上市申请(表格5A),并在2001年12月31日或之前,又或表格5A到期前(如属较早者)上市的创业板上市申请人仍会给予现行豁免。所有其他创业板申请人则可申请新豁免(如适用)。

  2. 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的股份禁售期 -- 创业板申请人若在本公布日期之前已呈交表格5A,并在本联合公布发出日起计3个月内,又或表格5A到期前(如到期日早于3个月)上市,仍会给予现行豁免。所有其他创业板申请人则可申请新豁免。

  3. 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的定义和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出售」的涵义 -- 规则修订只反映现行的惯例或豁免,将会继续适用。

  4. 购股权计划 -- 由本联合公布发出日起,创业板申请人可获给予新豁免。

  5. 招股机制及公众持股量 -- 规则修订将在生效日期生效。

创业板上市发行人

  1. 在上市首6个月内发行股份,以及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出售」的涵义(在第二个6个月期内进行先旧后新的交易)-- 没有申请现有豁免的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如进行配售及补充交易)以及所有创业板发行人(如发行股份)由本公布日期起可申请新豁免。

  2. 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的股份禁售期 -- 没有申请现有豁免的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可由本公布日期起至生效日期期间申请新豁免。然而,该等创业板发行人在获得新豁免时必须发出公告,通知股东新的股份禁售安排。新条文在生效日期或之后自动适用,但创业板上市发行人须在其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出售股份之时或之前发出公告,通知股东有关出售或预计出售。若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已获现有豁免,该等豁免在生效日期之后仍继续适用。

  3. 购股权计划 -- 于本公布日期当日已授出的购股权将不受新的修文影响。再者,由本公布日期起至生效日期之前一天止,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仍可继续根据现有计划授出购股权。如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于本公布日期前已订有合约承诺须授予购股权,该等购股权仍可按现行条款继续授予。由生效日期起,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可根据现有计划授出购股权,惟授出的购股权必须按照新规定进行。否则,他们必须修改计划的条款,或采纳新计划方可继续授予购股权。最后,中期或年度报告的新披露规定将适用于所有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于2001年10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期间。

  4. 最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 -- 规则修订将由生效日期起两年后生效。

证监会及联交所强调,本联合公布只列出《创业板上市规则》各项建议修订的原则,为拟申请新豁免的创业板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提供指引,也让市场和公众人士可以综观各项建议规则的大致方向。《创业板上市规则》现正根据上述原则进行修订,待修订正式生效后,新规则将取缔上述的指引。

更新日期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