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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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百慕达及开曼群岛的普通法司法地区注册成立的海外发行人,可在遵守《GEM上市规则》第二十四章所列或所述的若干附加规定的情况,在GEM上市。中国的法律制度并非以普通法制度为基础。此外,现行中国法律对在中国使用外汇及将外汇汇出中国方面施加不同的限制。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只有中国公民及法人方可获准拥有中国发行人的内资股(以人民币派息),以及只有外国投资者及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方可获准拥有中国发行人的境外上市外资股(以外币派息)。因此,虽然根据中国法律,该等内资股及外资股均属于中国发行人的股份,但两种股份实际上会在不同的市场买卖,受到投资者不同的需求。
 
(2) 面对中国发行人的股份可在不同巿场买卖的情况,以及并非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中国法律制度,《GEM上巿规则》须制订若干附加规定、作出修订及豁免若干条文,使中国发行人可获准并维持其证券在GEM上巿。
 
(3) 本章的目的,在于清楚列明除本章另有规定、修订和豁免外,《GEM上巿规则》全部适用于中国发行人,如同其适用于香港及其他海外发行人一样。此等规定包括(a)中国发行人须按照《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呈报其周年账目;(b)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须载有条文,以反映内资股及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H股)的不同性质以及其有关持有人的不同权利;以及(c)涉及H股持有人的,并基于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而发生与该中国发行人事务有关的争议,须以仲裁方式解决,并由申请仲裁者选择在香港或中国进行仲裁。
 
(4) 然而,如中国法律或市场惯例有任何更改,而导致上文的有效性或准确性有重大改变,则本交易所可增订附加规定,或要求中国发行人的股本证券上市时须符合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特别条件。不论中国法律或市场惯例有否改变,本交易所保留其根据《GEM上巿规则》第2.07条增订附加规定及特别条件的一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