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32

(1) 无论何时,发行人由公众人士持有的上市证券数量,均须维持在不低于《上市规则》第8.08条所指定的最低百分比。如有下列事项,发行人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及刊发公告:

(a) 如发行人知悉公众人士持有上市证券的数量已降至低于有关指定的最低百分比;及
 
(b) 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部份证券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买卖,须注明该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2) 每当发行人知悉公众人士持有其上市证券的数量已降至低于有关指定的最低百分比时,发行人须尽早采取措施,以确保符合有关规定。

注: (1) 指定的最低百分比是在发行人的证券上市时,由本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第8.08条而决定。
 
  (2) 本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第8.08(1)(d)条有酌情权容许合资格发行人遵守的较低公众持股量,只可在发行人上市时授权批准;发行人上市后,即使其市值超过100亿港元水平,本交易所也不会接受其有关申请。
 
(3) 如公众人士持有的百分比跌至低于指定的最低水平,本交易所保留以下权利,即有权要求发行人的证券停牌,直至发行人己采取适当步骤,以恢复须由公众人士持有的最低百份比为止。就此而言,本交易所一般会在发行人的公众持股量跌至低于 15%时(如属上市时根据《上市规则》第8.08(1)(d)条获准遵守较低公众持股量的发行人,这比率则为10%),要求发行人的证券停牌。
 
(4) 如有关百分比已跌至低于指定的最低水平,但本交易所信纳有关证券仍有一个公开市场,以及有下列其中一种情况,则本交易所可不用将发行人的证券停牌:

(a) 有关百分比达不到指定的水平,纯粹是由于一名人士增持或新收购有关的上市证券所致,而此名人士本身原是(或由于该收购而成为)核心关连人士;此名人士之所以是或成为核心关连人士,只是由于他是发行人及╱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已。这主要股东不得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单一最大股东,亦必须独立于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及其他主要股东,也不得是发行人的董事。如此主要股东在发行人董事会中有任何代表,其必须证明有关代表属于非执行性质。一般而言,本交易所会预期这条文只适用于那些持有广泛投资项目(除有关的上市证券之外)的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其他上市证券;那些曾于发行人上市前及╱或上市后参与其管理的风险资本基金,其所持有的上市证券则不符合资格。发行人有责任向本交易所提供足够资料,以证明该主要股东的独立性,并在获悉任何会影响其独立性的变化情况时,尽快通知本交易所;或
 
(b) 由发行人及控股股东或单一最大股东向本交易所作出承诺,表示将于本交易所可以接受的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步骤,以确保可恢复须由公众人士持有的最低百分比。
 
(5) 无论何时,当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百份比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而同时本交易所亦批准有关证券继续进行买卖,则本交易所会密切监察有关证券的一切买卖,以确保不致出现虚假市场;如证券价格出现异常的波动,本交易所亦可能将该证券停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