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十六 财务资料的披露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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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录载有上市发行人须在其初步业绩公告、中期报告、中期摘要报告、年度报告、财务摘要报告、上市文件及有关股本证券的通函内所至少载列的财务资料。以下的规定只属补充规定,概不取代《上市规则》任何其他的披露规定。本附录亦载有若干在「管理层讨论及分析」( 见第52段)建议披露的事项,本交易所鼓励上市发行人在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内附载。有关事项并非强制披露事项,只属本交易所建议披露的与良好常规有关的事项。
 
释 义
 
1.
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本附录中凡提及上市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又或其营业额、净收入、盈利或亏损、活动、业务或资产,应概视为指该上市发行人的综合财务报表或是其综合财务报表中所载列的营业额、净收入、盈利或亏损、活动、业务或资产。在本附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词语具有如下意义:

“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 指《银行条例》所界定的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存款公司
 
“有权利人士” 一词的涵义与《公司条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财资企业集团” 一词的涵义与下文第36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香港发行人”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一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新申请人”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一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海外发行人”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一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中国发行人”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一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证券*” 任何及所有股本证券,以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发行人或(如适用)由其任何附属公司不时发行的债务证券(无论是否在本交易所上市)
 
对所有财务报表的规定
 
2.
年度报告、上市文件或通函内所呈列的每份财务报表,均须能真实而公平地反映上市发行人的事务状况以及其营运业绩及现金流量情况,其中至少须包含下列各项:

(1) 资产负债表;
 
(2) 损益表;
 
(3) 现金流量表;
 
(4) 权益变动报表;
 
(5) 上文(1)至(4)项(首尾两项包括在内)所提述报表中的数字与过去同期数字的比较;及
 
(6) 会计政策及注释。

2.1 除附注2.4及2.5另有规定外,上市发行人的年度帐目须符合:

(a) 《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或
 
(b)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
 
(c) (如属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其年度财务报表的中国发行人)《中国企业会计准则》。
 
2.2 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则发行人必须持续采用附注2.1所载的其中一套准则,通常不得随意从一套准则改变为另一套准则。如有任何改动,必须在年度帐目中披露所有理由。
 
2.3 [已于2010年12月15日删除]
 
2.4 在本交易所作第二上市的海外发行人可遵照《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年度帐目。
 
2.5 如本会计年度内先前的中期报告期间的会计估算在本会计年度其后的中期报告期间有所变动,并对该其后的中期报告期间有重大影响,则上市发行人须披露对本会计年度有重大影响或预期对其后期间有重大影响的会计估算的变动性质和金额。如变动的影响无法量化,亦须予以说明。
 
2.6 在特别情况下,如本交易所准许海外发行人毋须根据附注2.1所述的会计准则编制年度帐目,本交易所通常会规定该年度帐目须说明所采用会计准则与上述附注2.1所述的《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之间的重大差异(如有)所产生的财务影响。
 
2.7 通函中提及财务报表者往往涉及《上市规则》中规定上市发行人须在致股东通函内提供财务报表的情况。此等情况下,通函中,或会载有上市发行人或其他公司的财务报表。
 
2.8 如新申请人的集团结构在会计师报告涵盖期间及之后(但在新申请人拟上市日期之前)出现重大改变,则新申请人应就上市文件内现金流量表的内容及呈列形式,尽早谘询本交易所的意见。
 
3.
如有关财务报表未能真实而公平地反映发行人的事务状况以及其营运业绩及现金流动情况,则须提供更详尽及╱或附加的资料。

3.1 如上市发行人不知应提供何种较详尽及╱或附加的资料,应向本交易所寻求指引。
 
3.2 如上市发行人(根据其注册成立或设立当地任何适用的法定条文)毋须编制其财务报表以真实而公平地反映情况,但其财务报表的编制须符合同等的标准,则本交易所或会容许该发行人按该标准编制其财务报表。然而,发行人必须向本交易所查询。如上市发行人不知应提供何种较详尽及╱或附加的资料,应向本交易所寻求指引。
 
基本的财务资料
 
4.
第2段所述的财务报表须至少包括下列的资料;此等资料可载于财务报表附注内。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在编制初步业绩公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上市文件及通函时,须遵守附录十五有关披露的规定。

(1) 损益表

(a) 营业额;
 
(b) 除税前盈利(或亏损);
 
(c) 利得税(香港及海外);并说明每项利得税的计算基准;
 
(d) 非控股权益应占盈利(或亏损);
 
(e) 股东应占盈利(或亏损);
 
(f) 就每类股份(说明每类股份详情)已派付或拟派付的每股股息及因此而承担的款额(或作适当的否定声明);
 
(g) 每股盈利;
 
(h) 投资及其他收入;
 
(i) 销货成本;
 
(j) 借款利息支出;
 
(k) 折旧╱摊销;
 
(l) 出售投资或物业的盈利(或亏损);
 
(m) 股权持有人应占联营公司及共同控制的实体的盈利(或亏损)(即联营公司及共同控制的实体的除税及非控股权益后的部分);及
 
(n) (a)至(m)项(首尾两项包括在内)所述的数字与过去同期数字的比较。

4.1 如第4(1)分段所指定的资料项目不适用于上市发行人的业务,则应作出适当调整。如本附录的规定不适用于上市发行人的业务或情况,本交易所或会要求作适当的修改。
 
(2) 资产负债表

(a) 固定资产;
 
(b) 流动资产

(i) 存货;
 
(ii) 债务人(包括信贷政策及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
 
(iii) 银行存款及手头现金;及
 
(iv) 其他流动资产;
 
(c) 流动负债

(i) 借款及债务;及
 
(ii) 应付帐款的帐龄分析;
 
(d) 流动资产净值(负债净额);
 
(e) 总资产减流动负债;
 
(f) 非流动负债

(i) 借款及债务;
 
(g) 资本及储备;及
 
(h) 非控股权益。
 
(3) 分部资料

除了上述第4(1)及(2)段规则所规定的资料外,上市发行人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必须包括根据编制其年度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料:-

(a) 《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或
 
(b)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
 
(c) 《美国公认会计原则》;或
 
(d)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
 
5. 在会计政策部份内,上市发行人须说明编制财务报表所依循的是哪套会计准则。如适用,上市发行人应提供一项由董事作出的说明,解释帐目中与此套会计准则中任何部份有重
大偏离的理由。
 
年度报告内的资料
 
6.
上市发行人须在其年度报告内刊载下文第7至35段所列的资料。除非另有相反说明,否则,此等段落所指定的财务资料可收载于财务报表以外的其他地方,从而不属核数师就财务报表所呈交的报告范围。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则另须遵守香港金融管理局就年度报告的内容而不时发出或指明的《本地注册认可机构披露财务资料》指引或其他规例。

6.1 本交易所如认为在上市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内刊载某些特定资料,会有违公众利益,或严重损害上市发行人本身的利益,则可批准该上市发行人在年度报告中省略有关资料。只有确信省略此等资料在事实和情况方面相当可能不会误导公众(该等事实和情况是评估有关证券所必须知悉的),本交易所方会加以批准。至于任何此等豁免申请所根据的事实是否正确及是否相关,概由上市发行人或其代表负责。
 
6.2 “会计年度”一词指上市发行人的财务报表所涵盖的期间(即使有关期间并非一个历年)。
 
7.
上市发行人在财务报表内必须载有根据编制其年度财务报表所采用会计准则规定的分部资料:-

(1) 《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或
 
(2)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
 
(3) 《美国公认会计原则》;或
 
(4)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
 
8.
(1) 对于那些不获豁免遵守《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中有关年度申报规定的关连交易(包括持续关连交易),上市发行人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4A.71条披露有关交易的详情。
 
(2) 如上市发行人在其年度报告中,根据编制其年度财务报表所采纳的适用会计准则,列载关联方交易或持续关联方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时,须具体阐述该交易是否归入《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有关「关连交易」或「持续关连交易」的定义(视属何情况而定)。上市发行人亦须确认是否已符合《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的披露规定。
 
9.
上市发行人须在其财务报表中说明:

(1) 每家附属公司的名称、其主要业务所在国家、以及其注册或成立的国家;如属在中国成立的附属公司,则须说明其根据中国法律注册的法人类别(例如:合同式合营公司或合作式合营公司);及
 
(2) 每家附属公司的已发行股本及债务证券的详情。

9.1 就中国注册成立的附属公司而言,凡文中提及“证券”之处,即指“证券 *”。
 
9.2 如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数目太多,则有关说明只须包括以下附属公司的详情,即董事认为对集团的净收入有重大贡献的,或持有集团资产或负债一重大部份的。
 
10.
对于在有关会计年度内涉及本身的证券或其附属公司的证券之交易,上市发行人须刊载:

(1) 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所发行或授予的任何可转换证券、期权、权证或其他类似权利的类别、数目及条款等详情,以及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因该项发行或授予而获得的收益;
 
(2) 任何人士根据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在任何时间发行或授予的可转换证券、期权、权证或其他类似权利,行使转换权或认购权的详情;
 
(3) 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赎回或购回或注销其可赎回证券的详情,以及该等证券在资产负债表结算日当天尚未赎回的证券数额;及
 
(4) 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在该会计年度内购回、出售或赎回其上市证券的详情;或作适当的否定声明。上述说明须包括上市发行人购回、出售或赎回该等证券所支付或收取的价格总额,并应区别:

(a) 在本交易所;
 
(b) 在另一家证券交易所;
 
(c) 通过私人安排;及
 
(d) 通过公开要约

购回或出售的证券。

有关说明亦须区别由上市发行人购回(并因而注销)的上市证券,以及由上市发行人附属公司购回的上市证券;

10.1 就中国发行人或是有附属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而言,凡在第10(1)至10(4)分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中提及证券之处,即指“证券 *”。
 
11.
上市发行人如发行股本证券以换取现金,但并非按持股比例向其股东发行,而且该项发行并未征得其股东的特别批准,则须说明:

(1) 发行证券的原因;
 
(2) 发行的股本证券的类别;
 
(3) 就每类股本证券而言,发行的数目及其面值总额;
 
(4) 每张证券的发行价;
 
(5) 上市发行人从每张证券可得的净价;
 
(6) 如获分配证券者少于 6人,则列明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获分配证券者为6人或6人以上,则对该等人士作一整体性的简介;
 
(7) 有关证券在订定发行条款当日(列明日期)的市价;及
 
(8) 所得款项的用途。

11.1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凡本段中提及证券之处,即指“证券 *”。
 
12.
上市发行人应提供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简短的个人资料。此等资料包括姓名、年龄、其于上市发行人或该集团的其他成员公司担任的职位、其于上市发行人或该集团的服务年资,以及股东所需知道的有关该等人士的能力和品格的其他资料(如业务经验)。倘任何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与其他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有以下任何一种关系者,须予披露该等关系。此等关系为:配偶;与该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居俨如配偶的人;任何亲属关系如任何年龄的子女或继子女、父母或继父母、兄弟、姊妹、继兄弟或继姊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倘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为另一间公司的董事或雇员,以及该公司拥有上市发行人股份及相关股份中的权益,而此等权益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第2及第3分部须向发行人披露,则此事实须予披露。

12.1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应负责决定哪些个别人士(一个或以上)为高层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可包括上市发行人附属公司的董事,以及上市发行人的董事认为合适的集团内其他科、部门或营运单位的主管。
 
12.2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凡本段中提及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之处,也包括监事。
 
12A.
有关在会计年度内由上市发行人委任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如其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3.13条所载的任何一项独立指引,上市发行人须披露其认为或视该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为独立人士的理由。
 
12B.
上市发行人须确认其是否已经根据《上市规则》第3.13条收到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就其独立性而作出的年度确认函,以及其是否仍然认为有关独立非执行董事属独立人士。
 
13.
上市发行人须列载与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士的权益有关的资料如下:

(1) 在第13(2)分段的规限下,说明在资产负债表结算日当天,上市发行人每名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在发行人或其相联法团(定义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所指的相联法团)的股份、相关股份及债券证中拥有的权益及淡仓,而该等权益及淡仓:

(a) 一如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52条须予备存的登记册所记录者;或
 
(b) 如依据《上市公司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通知上市发行人及本交易所一样(就此分段而言,有关规定被视为同样适用于中国发行人的监事,适用程度一如董事);或
 
(c) 如无上述权益,或无授予或行使上述权利,应如实说明;
 
但如本交易所认为,每名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被假设或视为拥有权益或淡仓的相联法团的数目太多,以致遵从本段规定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对集团而言并非重大,且篇幅过分冗长,则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同意修改或豁免须遵从本段有关披露于相联法团的权益或淡仓的规定;及
 
(2) 根据第13(1)分段的规定作出说明时,须注明持有的权益或淡仓所属的公司、证券类别及数目。但在下述情况下,则毋须披露有关资料:


(a) 如董事在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股份中拥有的权益,仅以非实益的方式、及为持有所规定的资格股而持有,则毋须披露该项权益;
 
(b) 如董事在上市发行人附属公司的股份中拥有非实益权益,而该项权益仅为根据一项有效而在法律上可予执行的信托声明书(该信托以该附属公司的母公司或上市发行人为受益人)持有股份,且其唯一目的在于确保有关附属公司有超过一名的股东,在此情况下,则毋须披露该董事拥有的非实益权益。

13.1 如因董事持有的证券属资格股,而根据本段所述的例外情况,该证券权益并未予以披露,则须作一项一般声明,说明董事持有资格股。
 
(3) 说明在有关年度结算日当天,上市发行人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以外的人士,在上市发行人股份及相关股份中拥有的权益或淡仓,一如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36条而备存的登记册所载录者;此外,并须说明有关权益及淡仓的数额。如并无该类权益及淡仓记录在登记册内,则应如实说明;及

13.2 就第13(2)及(3)分段而言,如任何权益出现重叠拥有的情况,应详加说明。
 
13.3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

(a) 凡在第13(1)至13(3)分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中提及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之处,也包括监事;
 
(b) 凡在第13(1)至13(3)分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中提及证券之处,即指“证券*”。
 
14.
如有董事拟在下次股东周年大会上重选连任,则上市发行人须说明有关服务合约尚未届满的期间(该等合约属雇主在一年内不可在不予赔偿(法定赔偿除外)的情况下终止者)。如无该等服务合约,则如实说明。

14.1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凡本段中提及董事之处,也包括监事。
 
14A.
上市发行人须列载任何根据《上市规则》第13.69条而获豁免遵守有关规则的服务合约的详情。
 
15.
上市发行人须列载其董事仍然或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重大权益的重要合约(在会计年度内或结束时仍然生效者)的详情。如无该类合约,则如实说明。
 
15.1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凡本段中提及董事之处,也包括监事。
 
15.2 “重要合约”(contract of significance)是指就任何交易计算出来的百份比率(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是1%或1%以上。
 
15.3 尽管附注15.2已注明有关百分比的规定,但若不列某项合约的详情会改变或影响到依赖有关资料的人士所作的判断或决定,则该合约即被视为属上市发行人的“重要合约”。
 
16.
上市发行人须列载:

(1)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一家附属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附属公司之间所订的重要合约详情;

16.1 就本分段及第16(2)分段而言,“控股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指在上市发行人的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

(i)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 30%(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或30%以上的投票权的股东;或有能力控制组成上市发行人董事会大部份成员的股东;
 
(ii) 在其他情况下) 30%(或《收购守则》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他百分比)或30%以上的投票权的股东;或有能力控制组成上市发行人董事会大部份成员的股东。
 
(2) 控股股东或其附属公司向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提供服务的重要合约详情;

16.2 参阅附注15.2及16.1。
 
17.
上市发行人须提供有关股东已放弃或同意放弃任何股息的安排的详情。

17.1 如股东已同意放弃将来的股息,则除了说明有关详情外,还须一并说明在过去一个会计年度内应付股息的详情。如上市发行人在有关的历年内曾就每股股份派付若干股息,而股东放弃的股息数目不大,则可不予披露。
 
18.
如财务报表所载的净收入与上市发行人曾发表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则上市发行人应解释差异的原因。
 
19.
上市发行人须以比较表的形式,载列在过去五个会计年度内,集团已公布的业绩、资产及负债的摘要。如有关业绩与资产负债表并非按一致的基准编制,则须在摘要内作出解释。
 
20.
海外发行人或中国发行人须说明(如属适用)上市发行人注册或成立的司法管辖区并无优先购买权;

20.1 如上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另一证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而该证券交易所并没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且上市发行人在其他方面亦不受该等权利所规限,则上市发行人或其主要附属公司进行下列证券发行以换取现金,而导致上市发行人股东所占权益的百分比受到重大摊薄时,本交易所预期其发行条款将不可能会重大减损股东权益的价值。上述的证券发行是指发行股份、可转换股份的证券;或可认购任何股份或该等可转换证券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就中国发行人而言,凡文中提及证券之处,即指“证券 *”。
 
21.
海外发行人或中国发行人须列载使其上市证券的持有人能够取得税项减免所需的资料,而有关的税项减免是因其持有该等证券而享有的。
 
22.
上市发行人须于财务报表内列载有关贷款及借款的资料:

(1) 除非上市发行人为银行,否则须提供有关贷款及借款的分析,即在资产负债表结算日当天,其须于下列期限内偿还的银行贷款及透支、和其他借贷,以及此两项的总金额:

(a) 即期或一年内;
 
(b) 一年以上,但未超过两年的期间;
 
(c) 两年以上,但未超过五年的期间;及
 
(d) 五年以上;
 
(2) 说明在有关会计年度内拨作资本的利息数额。
 
23.
如上市发行人持作发展及╱或出售、或投资之用的物业的任何百份比率(按第 14.04(9)条所界定)超过5%,则上市发行人须载列下列资料:

(1) 如物业持作发展及╱或出售之用:

(a) 载列足以识别该物业的地址,一般应包括邮政地址、地段编号,以及物业在其司法管辖区有关政府部门内登记的其他名称;
 
(b) 如该物业尚在兴建,说明在年度报告日期当天的完工程度;
 
(c) 如该物业尚在兴建,说明预计的竣工日期;
 
(d) 说明现时的用途(例如:用作店铺、办公室、工厂或住宅等);
 
(e) 说明物业的地盘及楼面面积;及
 
(f) 说明集团占该物业权益的百分比;
 
(2) 如物业持作投资之用:

(a) 载列足以识别该物业的地址,一般应包括邮政地址、地段编号,以及物业在其司法管辖区有关政府部门内登记的其他名称;
 
(b) 说明现时的用途(例如:用作店铺、办公室、工厂或住宅等);及
 
(c) 说明该物业是以短期、中期抑或长期租赁契约持有;如物业位于香港以外地区,则说明是否属永久业权。

但如上市发行人的物业数目太多,则只须包括董事认为重大的物业的详情。
 
24.
发行人须在其财务报表具名载列下述有关现任及离任董事的薪酬的资料:

(1) 会计年度内的董事袍金金额;
 
(2) 董事的基本薪金、房屋津贴、其他津贴及非现金利益金额;
 
(3) 在会计年度内,为现任董事或离任董事所付的退休金计划供款金额;
 
(4) 在会计年度内,由上市发行人、集团或集团内成员公司自行酌定的、或按其业绩计算的已支付或应付予董事的花红金额(不包括下列 (5)及(6)项披露的款额);
 
(5) 在会计年度内,为促使董事加盟或在董事加盟上市发行人时已支付或应付予董事的款项金额;以及
 
(6) 在会计年度内,为补偿董事或离任董事因其失去作为上市发行人集团内成员公司董事的职位或其他管理人员职位而已支付或应付予他们的款项金额,该等款额应区分合约订明应付的款项及其他款项(不包括上述 (2)至(5)项披露的款额);

24.1 上述第(2)至(6)分段(包括首尾两分段)所要求分析的款额,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61(1)条要求上市发行人在财务报表内披露的款额。
 
24.2 如董事按合约规定享有固定款额的花红,则该花红在性质上多属基本薪金,因此须按上述第(2)分段的规定予以披露。
 
24.3 除了酌情花红之外,董事按合约规定享有而并非定额的所有花红,以及厘定该笔花红金额的准则,须按上述第(4)分段的规定予以披露。
 
24.4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凡文中提及的董事或离任董事之处,也指及包括监事或离任监事(视何者适用而定)。
 
24.5 第24段所提述的「董事」包括并非董事的行政总裁。
 
24A.
上市发行人须载有有关董事已放弃或同意放弃任何薪酬安排的详情。

24A.1 如董事已同意放弃将来的薪酬,则除了说明有关详情外,还须一并说明在过去一个会计年度内应计薪酬的详情。无论薪酬来自上市发行人、其附属公司或其他人士,本规定均属适用。
 
24B.
上市发行人须载有下述有关集团薪酬政策的资料:

(1) 概述薪酬政策以及集团任何长期的奖励计划;以及
 
(2) 厘定支付予其董事薪酬的准则。
 
25.
发行人须在其财务报表内披露会计年度内获最高薪酬的五名人士的资料。就此而言,薪酬并不包括已付或应付予该名人士的销售佣金。如该五名人士均为董事,而本段所需资料已在董事薪酬项下予以披露,则只须就此作出适当声明,毋须再作其他披露。如有一名或一名以上最高薪酬人士的资料并未列入董事薪酬一项,则须披露下列资料:

(1) 会计年度内的基本薪金、房屋津贴、其他津贴及非现金利益总额;
 
(2) 在会计年度内所付的退休金计划供款总额;
 
(3) 在会计年度内,由发行人、集团或集团内成员公司自行酌定的、或按其业绩计算的已支付或应付予该高薪人士的花红总额(不包括下列 (4)及(5)项披露的款额);
 
(4) 在会计年度内,为促使该高薪人士加盟或在该高薪人士加盟发行人或集团时已支付或应付予该高薪人士的款项总额;
 
(5) 在会计年度内,为补偿该高薪人士因其失去发行人集团内成员公司的任何管理人员职位而已支付或应付予他们的款项总额,该等款额应区分合约订明应付的款项及其他款项(不包括上述 (1)至(3)项披露的款额);及
 
(6) 有关高薪人士薪酬(按上述 (1)至(5)项所支付的款项)等级的分析,说明获支付各级薪酬的高薪人士人数;其薪酬等级,港币0元至100万元为第一级,100万元以上的,则每级最高限额为港币50万元的整倍数,而每级首尾相差港币499,999元。

25.1 毋须披露获最高薪酬的个别人士的身份,除非该名人士是发行人的董事。
 
26.
上市发行人须披露有关退休金计划的资料如下:

(1) 该集团施行的主要计划(一个或以上)的性质(即不论其为界定利益计划抑或界定供款计划);
 
(2) 简要说明如何计算供款或该利益计划的资金来源;
 
(3) 雇主在会计年度计入损益表的退休金费用;
 
(4) 如属界定供款计划,则载列有关雇主是否可以动用已被没收的供款(即雇员在有关供款归其所有前退出该计划,由雇主代雇员处理的供款),以减低现有的供款水平;如属可以动用,则列出该年度内所动用的数额及截至资产负债表结算日可用作该项用途的数额;及
 
(5) 如属界定利益计划,载列最近期由独立精算师以该计划持续运作为基础而作出的正式评估报告的要点(评估日期不得早于帐目结算日期前三年)或其后就该计划作出的正式独立审核报告的要点。其中须披露下列资料:

(a) 精算师的姓名(名称)及资格,采用的精算方法和主要假设的简要说明;
 
(b) 在进行评估或审核当日,该计划中资产的市值(除非该资产由一名独立受托人管理,则可免除此项资料);
 
(c) 以百分比表示的供款水平;及
 
(d) 就上述(c)所示的任何重大盈余或不足作出评论(包括不足的数额)。
 
27.
如发行人曾(根据《上市规则》第五章)对物业权益或其他有形资产进行评估,并把该等评估载列于其首次公开招股的招股章程内,而且,发行人于上市后发表的首份年度帐目中,有关资产并没有按有关估值数额(或其后的估值数额)列帐,则发行人必须于上市后首份年报中披露以下额外资料:

(1) 招股章程所载的物业或其他有形资产的有关估值数额;及
 
(2) 假如该等资产以有关估值数额(或其后的估值数额)列帐,损益表中将须披露额外扣除的折旧额(如有)。
 
28.
上市发行人(不论是否在香港注册成立)须根据《公司条例》的下列条文作出披露:

(1) 附表10;
 
(2) 第128条(附属公司详情);
 
(3) 第129条(投资详情);
 
(4) 第129A条(最终控股公司详情);
 
(5) 第129D条(董事会报告内容);
 
(6) 第161条(董事薪酬);
 
(7) 第161A条(同期相应数字);
 
(8) 第161B条(提供予公司高级人员的贷款);
 
(9) 第162条(董事在合约中的利益);及
 
(10) 第162A条(管理合约)。
 
29.
上市发行人须说明其截至资产负债表结算日可供分派予股东的储备:

(1) 如为香港发行人,须根据《公司条例》第79B条的规定计算。
 
(2) 如是其他情况,则须根据适用于上市发行人注册成立所在地的法定条文的规定计算;如无该等条文,则根据公认会计原则计算。
 
30.
上市发行人须说明在过去三年内任何一年,有没有更换核数师。
 
31.
上市发行人须列出有关主要客户(如非与消费物品或服务有关,则指最终客户;如与消费物品或服务有关,则指最终批发商或零售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及主要供应商(即非资本性物品的最终供应商)的资料如下:

(1) 最大的供应商所占的购货额百分比;
 
(2) 五个最大的供应商合计所占的购货额百分比;
 
(3) 最大的客户所占的营业额或销售额百分比;
 
(4) 五个最大的客户合计所占的营业额或销售额百分比;
 
(5) 有关任何董事、董事的紧密联系人、或任何股东(据董事会所知拥有5%以上的上市发行人股本者),在上述(1)至(4)项披露的供应商或客户中所占的权益;如无此等权益,则作出相应的说明;
 
(6) 如按上述第(2)项披露者少于30%,则须对此作出说明,但可免除披露上述第(1)、(2)及(5)项(有关供应商)所需的资料;及
 
(7) 如按上述第(4)项披露者少于30%,则须对此作出说明,但可免除披露上述第(3)、(4)及(5)项(有关客户)所需的资料。

31.1 如上市发行人的业务全部或部份与供应任何物品或服务有关,则第31分段均属适用。如为服务业务,客户可包括上市发行人的顾客。
 
31.2 如与消费物品有关,客户应指最终批发商或零售商,上市发行人的业务包括批发或零售业者则除外。在其他情况下,客户均指最终客户。
 
31.3 供应商主要是指那些为上市发行人提供其业务所特定需要的,以及维持其运作所经常需要的物品或服务的供应商,但不包括下述供应商,即其提供的物品或服务可从多个供应商处以相近价钱获得、或可随时获得(例如水、电等)。尤其对提供财务服务的上市发行人(如银行及保险公司)而言,由于披露供应商的资料价值有限或并无价值,因此这些上市发行人可无需披露供应商的资料。
 
31.4 如上市发行人对于第31分段的规定是否适用有疑问,必须征求本交易所的意见。
 
32.
上市发行人须在其年报中另行载列有关集团会计年度内表现的讨论及分析,以及说明影响其业绩及财务状况的重大因素。有关内容须强调该会计年度内业务的趋势,并列出重大事件或交易。上市发行人董事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加以评论:

(1) 集团的资金流动性及财政资源。这可包括对截至资产负债表结算日的借款水平、借款需求的季节性、借款到期偿还概况、承诺的借款额等方面的评论。涉及资本开支承诺及授权的集资需求,亦可提及;
 
(2) 集团资本结构情况,包括债务到期偿还及责任到期须履行的概况、使用的资本工具类别、货币及利率结构。评论范围可涉及:

(a) 资金来源和运用,以及为加强财务控制而制订的财政政策及目标;
 
(b) 借贷、所持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货币单位;
 
(c) 按固定息率所作的借贷有多少;
 
(d) 使用金融工具作对冲用途;以及外币投资净额以货币借贷及/或其他对冲工具进行对冲的程度;
 
(3) 集团的订货情形(如适用),以及发展新业务的前景,包括已推出或公布的新产品及服务;
 
(4) 所持的重大投资以及该等投资在会计年度内的表现和前景;
 
(5) 在会计年度内进行的有关附属公司及联营公司的重大收购及出售的详情;
 
(6) 对董事会报告及帐目所提供的分类资料作出评论。这可涉及行业类别的变化、行业内部的发展及它们对有关行业业绩的影响。这方面亦可包括市况的变化、已推出或公布的新产品及服务及它们对集团业绩的影响、营业额及边际利润的变化;
 
(7) (如适用)有关雇员的人数及酬金、酬金政策、花红及认股期权计划,以及培训计划的详情;
 
(8) 集团资产押记的详情;
 
(9) 集团未来作重大投资或购入资本资产的计划详情,并预计在未来一年如何就上述计划融资;

32.1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有责任根据上市发行人的业务、营运及财政表现去厘定什么投资或资本资产为之重大。投资或资本资产的重大程度对各个上市发行人也不尽相同,需视乎其财政表现的情况、资产的多少及市值的大小、业务营运的性质以及其他因素而定。某项事件,对规模较小的上市发行人的业务及事务而言虽然属于“重大”,但对大规模的上市发行人而言则通常也不算重大。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是最能决定何谓重大的一方。本交易所也明白,有关资料披露的决定需涉及仔细而主观的判断,同时,本交易所鼓励上市发行人在不肯定应否披露若干资料时谘询本交易所的意见。
 
(10) 资本与负债的比率;

32.2 上市发行人应披露计算资本与负债的比率之基准。
 
(11) 汇率波动风险及任何相关对冲;及
 
(12) 或有负债(如有)的详情。
 
33.
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保险公司及船务公司均无权引用《公司条例》附表10 第III部条文给予的权益。
 
34.
发行人须就有关集团载有一份由董事会就其企业管治常规独立编制的《企业管治报告》。该报告须至少就有关年报所述会计期间载有附录十四GP段所规定的资料。在合理和适当的范围内,发行人可在《企业管治报告》中提述载于年报的有关资料。任何此等提述必须清楚明白,不得含糊,《企业管治报告》不能只列出相互参照而对有关事宜不作任何论述。
 
34A.
上市发行人须声明其公众持股量是否足够。有关声明所根据的资料,应以上市发行人在年度报告刊发前的最后实际可行日期可以得悉、而其董事亦知悉的公开资料作为基准。
 
财资企业集团
 
35.
如上市发行人被视为财资企业集团(如以下第36段所界定的),则上市发行人除须遵守前文各段的规定以外,也须在其年度报告中至少包括下文第35(1)至35(4)分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所载述的资料。第 35(1)至35(3)分段所规定的资料应包括在财务报表内。

(1) 损益表

(a) 利息收入;
 
(b) 利息开支;
 
(c) 外币买卖所得收益减亏损;
 
(d) 证券买卖或其他证券投资所得收益减亏损;
 
(e) 其他买卖活动所得收益减亏损;
 
(f) 衍生产品所得收益减亏损;
 
(g) 坏帐及呆帐准备金拨备;
 
(h) 出售投资证券或出售非作买卖用途的证券所得收益减亏损;
 
(i) 就持至到期的证券及投资证券所作的拨备,或就持至到期的证券及非作买卖用途的证券所作的拨备;及
 
(j) 营业利润(按产品及部门划分)。
 
(2) 资产负债表

(a) 现金及短期资金(按现金及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结存、短期通知存款及短期国库券(如适用)等加以分类);
 
(b) 持作买卖用途的证券或其他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应区别股本证券和债务证券,并按上市与非上市两类列出。对所列出的类别,应予以分析如下:持至到期的证券、投资证券、其他证券投资、持作买卖用途的证券及非作买卖用途的证券(如适用)。此外,上市证券在资产负债表结算日的市值亦应予以披露);
 
(c) 垫款及其他帐目(按向客户的垫款、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垫款、累计利息及其他帐目、呆坏帐拨备以及有关的证券抵押品等加以分类);
 
(d) 持至到期的证券及投资证券,或持至到期的证券及非作买卖用途的证券(并予以分类为下列各项:持至到期的证券、投资证券、其他证券投资、持作买卖用途的证券及非作买卖用途的证券。就这分类,再各自按发行人类别划分:中央政府及中央银行、公营机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机构;其他)。此外,上市证券在资产负债表结算日的市值亦应予以披露;
 
(e) 已发行债务证券;
 
(f) 其他帐目及拨备,例如有关租赁、出售及购回协议以及远期合约的责任(如属重大,则另加以分析);及
 
(g) 下列资产及负债(金额不重大者除外)的到期分析:

资产 –
  向客户的垫款
  存放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额
  所持有的存款证
  债务证券(并将包括在下列证券类别的债务证券作出分析:持至到期的证券、持作买卖用途的证券或其他证券投资,以及投资证券或非作买卖用途证券等类别)
 
负债 –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结余
  客户的往来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及其他存款
  已发行的存款证
  已发行的债务证券
 
(3) 资产负债表外的项目

(a) 或有负债及承担;
 
(b) 衍生工具(并将之分为与汇率合约有关及与利率合约有关两类;此外,每类重要的衍生工具的名义总额均应归类为作买卖用途的衍生工具或作对冲用途的衍生工具);
 
(c) (如适用)其或有负债及承担、汇率合约、利率合约及其他衍生工具(如有)的信贷风险加权总额;及
 
(d) 其汇率合约、利率合约及其他衍生合约(如有)的重置成本总额。
 
  第35(1)至35(3)分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所规定列载的资料,可载于损益表或资产负债表(视何者适用而定)内,或载于财务报表的附注内。
 
(4) 补充资料

(a) 风险管理

说明业务所产生的主要风险类别,其中包括(如适用)其买卖账册所产生的信贷、利率、汇率及市场风险;同时亦应说明本身用以衡量、监察及控制此等风险以及管理其中所需资金方面所用的政策、程序(包括对冲政策)及监控措施。
 
(b) 分项资料

若在某地域的财务业务占上市发行人整体业务的10%或10%以上,则该部份的业务须按行业予以进一步分析。

35.1 上市发行人应在其会计政策附注或财务报表的其他附注中提供充份的说明,让财务报表的使用者得以了解重要项目在财务报表内的处理方法。
 
35.2 上市发行人必须根据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的《本地注册认可机构披露财务资料》指引所载的分部资料规定,提供第 35(4)(b)段所规定的资料。
 
35.3 上市发行人必须根据第7段,提供第35(1)(j)段所规定的资料。
 
35.4 本段所载各项的含意,与香港金融管理局不时发出的《本地注册认可机构披露财务资料》指引中所订明者相同。
36.
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上市发行人方会被视为上文第35段所指的“财资企业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

(1) 其财务业务的任何百份比率(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界定)超过5% 。为释疑起见,《上市规则》第14.07条所指的资产百分比率,是指于有关期间结束时,上市发行人须把其财务业务的总资产,与集团的总资产相互比较。《上市规则》第14.07条所指的收益比率及盈利比率,是指上市发行人须把其在报告所述期间的财务业务的收益与盈利,与集团的收益与盈利比较。
 
(2) 于有关期间结束时,其财务业务的资产总值超过10亿港元,或客户存款加公众人士持有的金融工具总额超过3亿港元。

36.1 就本段而言,财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买卖、提供有关证券的谘询服务、商品交易、杠杆式外汇买卖、保险活动以及放债等业务。
 
附于中期报告的资料
 
37.
除非有关会计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上市发行人须就该会计年度的首6个月编制中期报告。银行则另须遵守附录十五有关中期报告的披露规定。此等中期报告的内容须至少包括下列各项:

(1) 资产负债表,当中至少载有最近一次发表的周年资产负债表上所呈列资产、负债及股本的各个主要组成部份;
 
(2) 损益表,当中至少载有最近一次发表的周年损益表上所呈列收入与支出的各个主要组成部份;
 
(3) 现金流量表,当中至少载有最近一次发表的周年现金流量表上所呈列现金流量的主要小计数额;
 
(4) 权益变动报表;
 
(5) 上述(1)至(4)项(首尾两项包括在内)所提及的报表的数字与过去同期数字的比较;及

37.1 如上市发行人建议更改其会计年度,则须就中期报告所应涵盖的期间征询本交易所的意见。
 
37.2 就资产负债表而言,中期报告内的比较数字应为对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的资产负债表上所列示的项目。
 
37.3 就以2000年7月1日或其后日期作结算日的会计期间的中期财务报表而言,首份载于中期报告的现金流量表可毋须列载对上一个会计年度同一段期间的比较数字。凡涉及以2001年7月1日或其后日期作结算日的会计期间的中期财务报表,中期报告内的现金流量表须披露比较数字乃属强制性规定。
 
(6) 会计政策及注释

37.4 上市发行人在中期财务报表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与其周年财务报表中采用的相同,但如在中期报告期间生效的某会计实务准则有规定须变更会计政策的则除外。已一直采用并已在其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财务报表内(如属新上市发行人,其招股章程内)披露的会计政策,可在中期报告中略去,但如会计政策有任何重大变更,包括某会计实务准则所规定的,即应作出披露及解释变更会计政策的原因。
 
38.
除非在中期报告期间所发出的某会计实务准则有规定须变更会计政策,否则,上市发行人在编制其中期报告时,必须按照其在编制最近期发表的周年财务报表(如属新上市公司,其招股章程)时所采用的同一套会计政策。如有任何重大偏离该等会计准则的情况,上市发行人即须在中期报告内说明有关偏离的详情以及解释偏离的原因。上市发行人在编制其半年度报告时,应遵守其在编制年度财务报表时所采用的《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中期报告的规定。

38.1 董事对中期报告的数字须负全责,须确保有关数字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与周年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符合一致。如有关会计政策或计算方法已经更改,上市发行人必须在中期报告内说明有关改变的性质及影响。若更改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的影响不能量化,又或影响不大,亦须如实说明。
 
39.
上市发行人的审核委员会必须审阅中期报告。若审核委员会对中期报告内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或对根据上文第38段所作的说明不表同意,中期报告内必须详细披露不同意的情况;

39.1 上市发行人的审核委员会负责决定审阅的范围及程度。审阅中期报告时,审核委员会可参照有关中期财务报告审阅事宜的审计准则及审计指引作为指引。
 
40.
上市发行人须在其中期报告内列载下列资料:

(1) 除非上市发行人为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否则须提供第4段所述有关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最起码资料。如上市发行人为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则须遵守附录十五有关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披露规定;

40.1 根据伦敦及香港大律师向本交易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9C(3)条仅涉及经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该条文并不适用于任何中期资产负债表。
 
(2) 有关集团在中期报告涵盖期间内的表现的讨论及分析,包括第32段所列的所有事宜。讨论内容须包括投资者用以评估集团业务及盈利(或亏损)趋势所需的任何重要资料;此外,须指出在有关期间曾影响集团业务及盈利(或亏损)的任何特别因素;并须就上一会计年度的同期数字作一比较,且须尽量说明上市发行人在该会计年度的前景。有关讨论或可只集中于集团自最近期刊发年报以来在业绩表现上的主要变动,若有关第32段所列事宜的现有资料与最近期刊发年报所披露的资料并无重大变动,则只须作表明此意的说明,不须另作额外披露;
 
(3) 如属财资企业集团(按第 36段所界定),则须提供第 35段规定的所有资料。如上市发行人的董事认为,买卖账册所涉及的市场风险并非重大,则须作表明此意的说明,而第35(4)(a)分段所规定的资料或可毋须披露;及
 
(4) 有助于合理了解中期业绩而必须的补充资料。

40.2 本交易所如认为将某些特定资料公开,会有违公众利益,或对上市发行人造成严重损害,则可批准上市发行人在中期报告内省略该等资料。本交易所只会在确信省略该等资料不会在有关事实及情况方面误导公众(该等事实及情况是评估有关证券所必须知悉的),才会作出上述批准。至于申请上述豁免时所基于的事实是否准确及是否相关,概由上市发行人或其代表负责。本交易所可根据上述理由,或在其认为必需或适当时,批准上市发行人在中期报告内省略任何其他资料。
 
41.
中期报告须列载:

(1) 在中期报告涵盖期间内,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购回、出售或赎回其证券的详情(如第 10(4)段所载一样);

41.1 就中国发行人或其有附属公司在中国注册的上市发行人而言,凡在第10(4)分段中提及证券之处,即指“证券 *”。
 
(2) 在中期报告涵盖期间结束时,第13段所述的每名人士在上市发行人或其相联法团的股本证券或债务证券中所占的权益。

41.2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

(a) 凡在第13段中提及董事或行政总裁之处,也包括监事;
 
(b) 凡在第13段中提及证券之处,即指“证券“。
 
42.
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保险公司及船务公司均无权引用《公司条例》附表10第III部条文给予的权益。
 
43.
如中期报告所载的会计资料未经审计,须如实说明。如中期报告所载的会计资料已经上市发行人的核数师审计,则须在中期报告内全文载录该核数师报告,包括其所作出的任何保留意见。
 
44.
上市发行人须在中期报告内载有下述有关集团的资料:

(1) 说明上市发行人在中期报告所述会计期间有否遵守附录十四所载《企业管治守则》的守则条文。上市发行人如有任何偏离《企业管治守则》守则条文的行为,须就该等偏离行为提供经过深思熟虑得出的理由:

(a) 就每项偏离行为提供经过深思熟虑得出的理由;或
 
(b) 在合理及适当的范围内,可提供载于上一份年报的《企业管治报告》,详细说明任何转变,并就未有在该年报内申报的任何偏离行为提供经过深思熟虑得出的理由。任何此等提述必须清楚明白,不得含糊,有关中期报告不能只列出相互参照而对有关事宜不作任何论述;
 
(2) 有关《上市规则》附录十所载的《标准守则》,说明在中期报告涵盖的会计期间:

(a) 上市发行人是否就董事的证券交易,已采纳一套不低于《标准守则》所规定的标准的行为守则;
 
(b) 在向所有董事作出特定查询后,其董事是否已遵守或是否有任何未有遵守《标准守则》及其行为守则所规定有关董事的证券交易的标准;及
 
(c) 如有任何不遵守《标准守则》所规定的标准的情况,则须说明有关未有遵守的详情以及解释上市发行人就此所采取的任何补救步骤。
 
(3) 未有遵守(如有)《上市规则》第3.10(1)条及3.10(2)条的详情,以及就未能分别按有关规定,委任足够数目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以及委任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非执行董事,解释上市发行人所采取的补救步骤;以及
 
(4) 未有遵守(如有)《上市规则》第3.21条的详情,以及解释上市发行人因未有遵守设立审核委员会的规定而采取的补救步骤。
 
会计年度业绩的初步公告须附载的资料
 
45.
根据《上市规则》第13.49(1)条,上市发行人须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业绩初步公告;公告最低限度须包括以下资料:

(1) 除非上市发行人为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否则须刊载第4段载列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资料,当中包括该会计年度的损益表(连同上一个会计年度的比较数字),以及该年度结束时的资产负债表(连同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的比较数字)。如上市发行人为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则须遵守附录十五关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披露规定。上市发行人须包括有关营业额、税项、每股盈利及股息的附注,以及董事认为有助对该年度业绩作出合理了解而必须的其他附注。上市发行人的董事须确保在初步业绩公告中刊载的资料与年度报告刊载的资料一致(见第 45A段);

45.1 根据本45段,上市发行人毋须在该会计年度的初步业绩公告中,列载《公司条例》第129C条或有关资产负债表的其他条文所指的经审计资产负债表。然而,在初步业绩公告中载列的财务资料须与核数师协定同意。此举不会影响上市发行人对《公司条例》中适用的有关资产负债表的责任。倘上市发行人在其初步业绩公告中列载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即须遵守所有适用的条例,包括适用于上市发行人注册成立所在地的法定条文。
 
(2)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在有关年度内的任何购入、出售或赎回其上市证券的详情,或适当的否定声明。
 
(3) 业务检讨,包括以下各项:

(a) 公平检讨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在会计年度内的业务发展,以及在年度结束时的财务状况;
 
(b) 自会计年度结束后发生的对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的详情;以及
 
(c) 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业务日后可能的发展;
 
(4) 上市发行人董事认为可以合理了解有关年度业绩而必须的补充资料;
 
(5) 说明上市发行人有否遵守附录十四所载《企业管治守则》的守则条文。上市发行人亦须披露任何偏离守则条文的行为,并就该等偏离行为提供经过深思熟虑得出的理由。在合理和适当的范围内,上市发行人可提述载于上一份中期报告或在上一份年报内的《企业管治报告》,以及概括说明刊发该报告后的任何转变,作为提供有关资料的方式。任何此等提述必须清楚明白,不得含糊;
 
(6) 说明上市发行人审核委员会是否已经审阅年度业绩;
 
(7) 如上市发行人的年度财务报表内载列的核数师报告有可能附有保留意见或修订意见(不论是否亦可能附有保留意见),则须提供保留意见或修订意见的详情;以及
 
(8) 如会计政策有任何重大改变,须说明有关情况。

45.2 上市发行人须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除非会计政策的改动须按于会计年度内生效的会计标准规定。
 
45.3 会计年度指上市发行人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即使该段期间并非一个历年。
 
45A.
如在特殊的情况下,由于在公告刊发之日至完成核数期间的事态发展,有需要修订上市发行人业绩初步公告所载的资料,上市发行人必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并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有关公告通知公众。该公告须提供对已刊发业绩初步公告内容作出变动的详情,包括对已刊发的上市发行人的财务资料所造成的影响以及造成有关变动的原因。

45A.1 本交易所不预期上市发行人的初步业绩公告所载的资料与经审计业绩所载的资料,有任何重大或实在差异。
 
中期业绩初步公告附载的资料
 
46.
根据《上市规则》第13.49(6)条,上市发行人须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每个会计年度首6个月的初步业绩公告;公告须至少列载下列资料:-

(1) 除非上市发行人为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否则须刊载第4段载列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资料,当中包括该中期期间的损益表(连同上一个会计年度同期的比较数字)。如上市发行人为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则须遵守附录十五关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披露规定。上市发行人须包括有关营业额、税项、每股盈利及股息的附注,以及董事认为有助对该段财政期间的业绩作出合理了解而必须的其他附注。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须与上市发行人的中期报告全文所载相同;

46.1 本交易所获知,《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9C(3)条只涉及经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第 129C(3)条并不适用于任何中期资产负债表。
 
(2)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在有关期间内的任何购入、出售或赎回其上市证券的详情,或适当的否定声明。
 
(3) 业务检讨,包括以下各项:

(a) 公平检讨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在会计期间内的业务发展,以及在期间结束时的财务状况;
 
(b) 自会计期间结束后发生的对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的详情;以及
 
(c) 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业务日后可能的发展,包括上市发行人对本会计年度的展望;或
 
倘自最近期年度报告刊发后,上述事宜并无重大变动,则只须就此发出适当的否定声明;
 
(4) 说明上市发行人有否遵守附录十四所载《企业管治守则》的守则条文。上市发行人亦须披露任何偏离守则条文的行为,并就该等偏离行为提供经过深思熟虑得出的理由。在合理和适当的范围内,上市发行人可提述载于上一份年报的《企业管治报告》,以及概括说明刊发该年报日期以后的任何转变。任何此等提述必须清楚明白,不得含糊;
 
(5) 有助于合理了解6个月期间业绩而必须的补充资料;
 
(6) 说明外聘核数师或上市发行人的审核委员会是否已经审阅中期业绩;
 
(7) 核数师或审核委员会对上市发行人已采用的会计处理手法有任何不同意见的详情全文;
 
(8) 如上市发行人的核数师已经审计初步中期业绩公告内所载的会计资料,而上市发行人中期财务报表内载列的核数师报告为保留意见或修订意见(不论是否亦附有保留意见),则须提供保留意见或修订意见的详情;
 
(9) 如会计政策有任何重大变动,须说明有关情况。

46.2 上市发行人的中期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须与年度财务报表所采用的相同,除非会计政策的改动须按于中期期间内生效的会计标准规定。
 
上市文件须附载的资料
 
47.
如拟将证券上市的发行人并无已上市的股本,则除上市文件附录一A所指定的项目外,还须列载:

(1) 第2段所载的财务报表;

47.1 如新申请人的集团架构在会计师报告涵盖期间及之后(但在新申请人拟上市日期之前)出现重大变动,则新申请人应就上市文件内现金流量表的内容及呈列形式,尽快谘询本交易所的意见。
 
(2) 有关集团在会计师报告涵盖期间内(在第 32段所列事项方面)的表现的讨论及分析;及
 
(3) 如新申请人视为财资企业集团(按第 36段所界定),则须提供第 35段所规定的所有资料。如新申请人的董事认为,买卖账册所涉及的市场风险并非重大,则须作表明此意的说明,而第35(4)(a)分段所规定的资料或可毋须披露。
 
通函须附载的资料
 
48.
在符合第11.0914.6714.6914A.64条的规定下,通函除载有附录一B所指定的项目外,还须列载:

(1) 第2段所载的财务报表;

48.1 如上市发行人所收购的业务或公司的集团架构,在会计师报告涵盖期间出现重大变动,则上市发行人应就上市文件内现金流量表的内容及呈列形式,尽快谘询本交易所的意见。
 
(2) 有关上市发行人所购的业务或公司,在会计师报告涵盖期间(在第 32段所列事项方面)的表现的讨论及分析;及
 
(3) 如上市发行人视为财资企业集团(按第 36段所界定),则须提供第 35段所规定的所有资料。如上市发行人的董事认为,买卖账册所涉及的市场风险并非重大,则须作表明此意的说明,而第35(4)(a)分段所规定的资料或可毋须披露。
 
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
 
49.
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须遵守附录十五有关业绩初步公告、中期报告及通函的披露规定。

49.1 上市发行人应同时注意4.04(3)(b)及4.04(4)(b)规则分项下有关上市文件的披露规定。
 
财务摘要报告
 
50.
发行人的财务摘要报告必须符合《公司(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规例》所载的披露规定。发行人须于财务摘要报告披露下列资料:

(1)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在会计年度内的任何购入、出售或赎回其上市证券的详情,或适当的否定声明;及
 
(2) 一份由董事会就其企业管治常规独立编制的《企业管治报告》。该报告须至少就有关年报所述会计期间载有附录十四第G至P段所规定的资料。在合理和适当的范围内,此《企业管治报告》可以年报所载《企业管治报告》的摘要形式载列,并可同时提述载于年报的有关资料。任何此等提述必须清楚明白,不得含糊,有关摘要亦不能只列出相互参照而对有关事宜不作任何论述。有关摘要必须至少包括一项叙述声明,说明发行人有否全面遵守附录十四的《企业管治守则》,并指出任何有所偏离的情况。
 
中期摘要报告
 
51.
上市发行人的中期摘要报告,须至少包括下述有关上市发行人的资料:

(1) 第46(1)至(9)段所规定的资料;
 
(2) 未有遵守(如有)《上市规则》第3.10(1)条及3.10(2)条的详情,以及就未能分别按有关规定,委任足够数目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以及委任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非执行董事,解释上市发行人所采取的补救步骤;
 
(3) 未有遵守(如有)《上市规则》第3.21条的详情,以及解释上市发行人因未有遵守设立审核委员会的规定而采取的补救步骤;
 
(4) 如上市发行人的核数师经已审计中期摘要报告所载的会计资料,核数师是否认为中期摘要报告与其取裁自的完整中期报告相符合;
 
(5) 代表上市发行人董事会于完整中期报告上签署的董事姓名;
 
(6) 说明中期摘要报告只提供上市发行人的完整中期报告内的资料及详情的摘要;
 
(7) 说明有权利人士如何免费索取上市发行人的完整中期报告,而中期摘要报告取裁自该完整中期报告;
 
(8) 说明有权利人士日后如何通知上市发行人欲取得中期摘要报告,以取代其取裁的完整中期报告。
 
建议的附加披露内容
 
52.
本交易所鼓励发行人在其中期及年度报告中披露下述有关管理层讨论及分析的附加评论:

(i) 过去五个会计年度的效率指标(如股本收益率,营运资金比率)以及其计算基准;
 
(ii) 过去五个会计年度的行业具体比率(如有)以及其计算基准;
 
(iii) 讨论上市发行人目标、公司策略及推动公司表现的重要因素;
 
(iv) 上市发行人的行业及业务的趋势概览;
 
(v) 讨论业务风险(包括已知事件、不明确因素及或会实质影响日后表现的其他因素)及风险管理政策;
 
(vi) 讨论上市发行人的环境政策及表现,包括有关法律及法规的遵守;
 
(vii) 讨论上市发行人的社区、社会、道德及名声事宜的政策及表现;
 
(viii) 敍述上市发行人与员工、顾客、供应商及其他人士的重要关系,而上市发行人的成功有赖于此;及
 
(ix) 股东进款及股东回报。
 
注: 发行人并应注意载于附录十四第Q至T段所建议的披露事项。
 
53.
本交易所鼓励发行人将附录二十七所列的资料载入年报,有关资料所涵盖的期间宜与年报内容涵盖的时间相同,又或另设报告收载。

注: 若另设报告收载有关资料,发行人可自由选择汇报期,但之后的汇报期应贯彻相同,使有关资料可作比较。然而,本交易所鼓励发行人就年报内所涵盖的同一期间作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