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函

    • 14A.46

      上市发行人必须在下述期限内向股东发送通函:

      (1) (如关连交易须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上市发行人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或之前;或
       
      (2) (如毋须举行股东大会)于公告刊发后15个营业日之内。如上市发行人需要更多时间去编制通函,则可申请豁免遵守此项规定。

                   注: 有关内容要求见《上市规则》第14A.6914A.70条

    • 14A.47

      如上市发行人预计未能如期于先前公布的日期或之前发送通函(见《上市规则》第14A.68(11)条),其必须尽快(及在任何情况下在原定发送通函日期之前)刊发公告如实披露,并说明延迟发送通函的原因及重新预计的发送通函日期。

    • 补充通函或公告 (14A.48)

      • 14A.48

        如上市发行人在刊发通函后,得悉任何涉及关连交易的重大资料,则须在举行有关股东大会之前不少于10个营业日内,刊发补充通函或公告披露有关资料。大会主席必须将会议押后(若上市发行人的组织章程文件不许可,则以通过决议方式将会议押后),以确保符合有关10个营业日通知期的规定。(有关上市发行人在决定是否刊发补充通函或公告时应考虑的因素,见《上市规则》第13.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