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新申请人在提交上市申请后,一名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作为整体协调人及/或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的聘任终止(如只终止其作为整体协调人的职务,则不论其本身(或其公司集团中的某家公司)是否仍留任新申请人的保荐人),而那是新申请人唯一一名符合《上市规则》
第3A.43条所述准则的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则如新申请人属意继续进行上市申请程序,新申请人必须在其另再正式委任一名符合《上市规则》
第3A.43条所述准则的接任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之日起计不少于两个月后再重新提交上市申请,当中详述经修订的时间表,并须根据《上市规则》
第九章另外缴交首次上市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