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 委任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 3A.43

        新申请人须确保其就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新上市配售委任的整体协调人当中至少有一名符合以下标准:
         
        (1) 其本身(或其公司集团中的某家公司)亦根据《上市规则》第3A.023A.07条获委任为保荐人,并独立于新申请人;及
         
        (2) 该两项委任乃同时作出,委任的时间是在向本交易所提交(或再重新提交(视属何情况而定))上市申请前不少于两个月。
         
        附注: 为免生疑问,如新申请人在上市申请失效时或之后立即续聘其所聘任的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则新申请人仍可在此续聘后不足两个月内向本交易所再重新提交上市申请,前提是该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必须是在新申请人提交首次上市申请的至少两个月前已获委任。
         

    • 额外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 3A.44

        如新申请人打算委任多于一名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应安排指定由其中一名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负责向本交易所提供所需资料(例如《上市规则》第9.11(23a)及9.11A条以及附录F1第19段规定的资料(如适用))(《上市规则》第9.11(35)条规定须向本交易所提交的文件除外(每名整体协调人及第9.11(35)(a)条所述的其他相关方均须提交该等文件))。

    • 终止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的职务

      • 3A.45

        如新申请人在提交上市申请后,一名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作为整体协调人及/或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的聘任终止(如只终止其作为整体协调人的职务,则不论其本身(或其公司集团中的某家公司)是否仍留任新申请人的保荐人),而那是新申请人唯一一名符合《上市规则》第3A.43条所述准则的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则如新申请人属意继续进行上市申请程序,新申请人必须在其另再正式委任一名符合《上市规则》第3A.43条所述准则的接任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之日起计不少于两个月后再重新提交上市申请,当中详述经修订的时间表,并须根据《上市规则》第九章另外缴交首次上市费。
         
        附注:在上述情况下,任何已支付的首次上市费将被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