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九C章 海外发行人第二上市

    • 概览

      《上市规则》适用于已经或寻求第二上市的海外发行人,一如适用于其他发行人,惟第二上市海外发行人并须受本章所载列或提及的附加规定、修订条文或例外情况约束。

      海外发行人若预见难以完全符合本章所述适用的规定,应联络本交易所。

    • 定义

      • 19C.01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章内容:
         
        “外国私人发行人”
        (Foreign Private Issuer)

         
        指美国《1933年证券法》(经不时修订)Regulation C第405条及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经不时修订)第3b-4条界定的词语
        “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Grandfathered Greater China Issuer)

         
        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01条所界定者相同
        “不同投票权架构“
        (WVR structure)

         
        涵义与《上市规则》第8A.02条所界定者相同

         

    • 基本条件

      • 19C.02

        根据本章寻求第二上市的海外发行人必须向本交易所证明其合资格并适合上市。

      • 19C.02A

        下列附加规定适用:
         
        (1) 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在其认为出现下述情况下全权决定拒绝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
         
        (a) 本交易所认为该等证券的上市并不符合公众人士的利益;
         
        (b) 本交易所认为海外发行人现时或日后的主要上市交易所为股东提供的保障并非至少相当于香港提供的保障水平;
         
        (c) 海外发行人获得的各项上市规则、法规或立法的豁免,从而使其受到的法规要求的严格程度远低于通常适用于在其主要市场上市的同类实体的法规要求;或
         
        (d) 申请构成试图规避遵守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适用规则;或
         
        (e) 在其于香港上市时或之后不久,其大部分全球交易将在香港进行;
         
        (2) 在本交易所批准上市前,海外发行人必须先获其主要上市交易所批准上市;
         
        (3) 海外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9.05(2)条就委任及授权代表代其在香港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规定;及
         
        (4) 海外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9.05(3)、19.05(4)及19.05(5)条的证券登记规定。
         
        附注: 就《上市规则》第19C.02A(1)(d)条而言,本交易所可应用《上市规则》第14.06B条所载的测试,以厘定其认为第二上市申请人在其主要上市的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及/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是否构成该申请人的反收购行动。若申请人大部分业务均透过反收购于海外交易所作主要上市,本交易所一般会认为其申请会构成试图规避适用于主要上市的规定。
         

      • 19C.03[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 第二上市资格

      • 19C.04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必须已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并且于至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期间保持良好合规纪录。

      • 19C.05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必须符合以下任何一项:
         
        (1) 上市时的市值至少400亿港元;或
         
        (2) 上市时的市值至少100亿港元,及最近一个经审计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10亿港元。

         

      • 19C.05A

        没有不同股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必须符合以下其中一项:第(1)及第(2)段(「准则A」);或第(3)及第(4)段(「准则B」):
         
        准则A
         
        (1) 在合资格交易所(适用于任何没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或任何认可证券交易所(仅适用于没有不同投票权架构且业务重心亦不在大中华地区的海外发行人)上市并且于至少五个完整会计年度期间保持良好合规纪录;及
         
        (2) 上市时的市值至少30亿港元。
         
        附注: 本交易仅于特殊情况下按发行人的个别情况及有关个案的实况,个别考虑于认可证券交易所(而非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且业务重心在大中华地区的没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的第二上市申请。
         
        准则B
         
        (3) 已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并且于至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期间保持良好合规纪录;及
         
        (4) 上市时的市值至少100亿港元。
         
        附注: 如果寻求第二上市的申请人为信誉良好历史悠久的公司,并且上市时的市值远超过100亿港元,则以上第(1)和(3)段的上市纪录准则将可能获豁免。
         

      • 19C.06[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 19C.07[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 19C.08[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 19C.09[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 董事

      • 19C.09A

        《上市规则》第3.16条的要求将会改为:如发行人并无董事会,其同等的决策机关内的全体成员须就上市发行人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共同及个别地承担全部责任。如发行人的董事会或同等的决策机关未获授权共同承担责任,则该责任须由所有获授权个人承担。
         
        附注: 海外发行人的决策机关不一定是董事会的形式,视乎海外发行人注册成立地的法律和规例而定。因此,本条旨在确保无论如何均有相关人士就上市发行人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共同及个别地承担责任。
         

    • 申请程序及规定

      • 19C.09B

        下列修订条文亦适用:
         
        (1)在《上市规则》第9.039.099.11(17b)、9.11(17d)、9.11(28)及9.20(1)条内,凡提及董事之处,均应理解为指海外发行人的决策机关内的成员;
         
        (2)[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 上市文件

      • 19C.10

        若海外发行人的组织章程文件内有任何有关其管治的条文有异于香港惯例并只属该发行人特有(而非因其须遵守的法律及规例所致),其须在上市文件显眼位置披露该等条文及其对发行人股东权利的影响。
         
        注: 该等条文包括(但不限于)毒丸安排以及对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设限的条文。
         

         

      • 19C.10A

        凡有意省略任何上市文件指定资料的海外发行人均须尽早征询本交易所的意见。本交易所或会按第19C.11A条所述原则允许从上市文件省略其认为适合略去的有关资料。

      • 19C.10B

        下列修订条文及附加规定适用:
         
        (1)附录D1AD1B所述的某几项资料或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应修改有关项目以提供同等的资料;
         
        (2)如海外发行人并无董事会,附录D1AD1B第2段规定刊载的责任声明须由海外发行人同等的决策机关内的全体成员作出,而上市文件应作出相应的修订。如发行人的董事会或同等的决策机关未获授权共同承担责任,则责任声明须由所有获授权个人签署。责任声明可因应情况作出适当修改;
         
        (3)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的文件将指附录D1A第53段及D1B第43段所述的文件。除非《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另有规定,否则,如任何该等文件并无英文本,则须将经认证的英文译本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在特殊情况下,本交易所可要求额外的文件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若海外发行人不于本交易所网站及本身网站登载此等文件,则其也可在上市文件内披露有关法例及规例的网址,惟该等网站必须是公众可轻易免费浏览者;
         
        (4)

        在其注册或成立(或主要上市,如有分别)司法地区须履行公开申报及送呈有关文件存案的责任的海外发行人,可将该等公布文件一并刊载于上市文件内。该等文件须为英文,或附以经认证的英文译本;
         

        附注:例如,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存案规定限制的海外发行人即可采用该等文件。
         
        (5)上市文件毋须随附中文译本,除非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42(1)条所规定;
         
        (6)就《上市规则》第2.11条规则而言,海外发行人须委任至少一名授权代表,该代表毋须为董事或秘书,但必须为本交易所接纳的人士。授权代表亦可为按《上市规则》第19C.02A(3)条的规定委任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授权人士。授权代表应作为海外发行人与本交易所之间的主要沟通渠道;
         
        (7)

        海外发行人须于其上市文件中清楚披露:
         

        (a)其已获授予的各项豁免的摘要;
         
        (b)

        其本土司法权区及主要上市地的法律及规例条文中与香港法律在下述方面不同之处的摘要:
         

        (i)证券持有人的权利及如何行使权利;
         
        (ii)董事权力及投资者保障;及
         
        (iii)收购或股份购回成功后可全面收购或须全面收购少数股东权益的情况;
         
        (c)有关可分派权益的应付预扣税或任何其他股东应缴税项(如资本增值税、遗产税或馈赠税)的详情,以及香港投资者有无任何税项申报责任;及
         
        (d)若海外发行人是以香港预托证券上市,预托协议及平边契据的条款和条件摘要;及
         
        (8)海外发行人若属外国私人发行人,必须在所有上市文件显眼位置披露其作为外国私人发行人而获豁免遵守的美国法律责任,并提醒投资者在投资其上市股份时务须格外审慎。
         

    • 会计师报告

      • 19C.10C

        除非有关帐目已按照相当于香港会计师公会或国际会计师联会辖下国际审计及保证标准委员会所规定准则的准则予以审计,否则有关会计师报告一般不获接纳。
         
        附注: 本交易所网站载有本交易所信纳相当于本条所述准则的其他海外审计准则的名单(不时予以修订)。
         

      • 19C.10D

        会计师报告须符合本交易所接纳的财务汇报准则,此一般为《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如本交易所准许报告毋须根据《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编制而成,本交易所可在考虑海外发行人作主要上市的交易所的情况下,规定报告内须载有对账表,说明所采用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之间的重大差异(如有)所产生的财务影响。
         
        附注:
         
        1. 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是否适合,视乎该海外财务汇报准则与《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之间有无任何重大差异,及有否任何具体建议可将该海外财务汇报准则与《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并合或大体并合。
         
        2. 本交易所网站载有本交易所信纳相当于《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的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的名单(不时予以修订)。
         
        3. 对账表必须经就相关财务报表提供报告的申报会计师审阅。
         
        4. 采用上文附注2所述任何一项其他准则编制会计师报告的第二上市海外发行人(不包括在欧盟成员国注册成立并已采用《欧盟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的发行人),若于该其他准则适用的司法管辖区除牌,即须转而采纳《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另按交易所上市规则到期且在该发行人除牌起计满一周年之后刊发的年度及中期财务报表均须采纳《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
         
        5. 就于美国上市的第二上市申请人而言,有关就上市文件中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备的会计师报告编备对账表的规定适用于在2023年1月1日或之后提交的上市申请。
         

      • 19C.10E

        按《上市规则》第4.144.16条所述,如会计师报告的数字与经审计周年帐目有差异,海外发行人须向本交易所提交有关的帐目调整表,以便核对有关数字。

    • 豁免、修改变通及例外处理的基础

      • 19C.11A

        本交易所将行使《上市规则》第2.04条的权力,因应个别情况豁免、修改或免除已经或寻求根据本章上市的海外发行人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基础依据如下:
         
        (1) 海外发行人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主要上市,因此可以依靠:(a)在该交易所上市的海外发行人须遵守的监管制度的股东保障标准;及(b)该制度的监管机构对这些标准进行执法;
         
        (2) 有如《上市规则》第8.02A条所规定,与证监会订有监管合作安排;
         
        (3) 海外发行人上市股份的大部分交易预期不会或并未永久转移到本交易所市场;及
         
        附注: 有关本交易所何时会视海外发行人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永久转移到本交易所市场,请参阅下文第19C.13条附注1。
         
        (4) 海外发行人能证明同时严格遵守相关的交易所上市规则及海外规例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又或无此必要(包括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与适用的海外法律或规例有所抵触,而严格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将导致违反适用的海外法律或规例),以及本交易所授予豁免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
         

    • 常见豁免

      • 19C.11C

        海外发行人可申请豁免遵守其他的《上市规则》规定,而本交易所将基于上文第19C.11A条所载的一般原则按个别情况考虑。

      • 19C.12[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 股份成交地大部分转到本交易所市场

      • 19C.13

        若海外发行人的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永久转移到本交易所市场,本交易所即视该等发行人犹如双重主要上市,故《上市规则》第19C.11、19C.11A19C.11B19C.11C(如适用)条即不再适用于有关发行人。
         
        附注:
         
        1. 倘海外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市股份全球成交(包括该等股份的预托证券的成交)总金额有55%或以上都是在本交易所市场进行,本交易所即视其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永久转移到本交易所市场来。
         
        2. 本第19C.13条适用的海外发行人将有十二个月的宽限期令其完全符合所适用的《上市规则》条文。宽限期在本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厘定发行人的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永久转移到本交易所市场的日期起计满一周年当日的午夜结束。
         
        3. 海外发行人于上文附注2所述本交易所通知的日期存在的任何持续交易,可于该通知日期起计三年内继续获豁免遵守《上市规则》第19C.11条所载的适用规则;但若海外发行人其后于该三年期届满前修订或重续有关交易,其即须遵守该等规则当时的规定。为免生疑问,除非《上市规则》另有说明,否则此项豁免不适用于任何其他情况。
         
        4. 倘海外发行人未能在获准的宽限期内遵守《上市规则》第19C.13条,本交易所可自由应用所有可用的纪律措施(包括将发行人的上市股份除牌)。
         

         

    • 除牌

      • 19C.13A

        若海外发行人的股份或股份发行的存托凭证(视情况而定)不再于其主要上市的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本交易所会认为有关发行人于香港作主要上市,而《上市规则》第19C.1119C.11A19C.11B19C.11C条(如适用)将因此而不再适用于该发行人。
         
        附注: 若海外发行人预期将从其主要上市的认可证券交易所非自愿除牌,本交易所会容许就任何会于有关非自愿除牌生效日期后继续进行的持续交易获豁免,前提是有关交易是在发行人通知本交易所其合理预期将从海外交易所非自愿除牌之前订立。有关交易于发行人通知本交易所有关预期非自愿除牌的事宜当日起计三年内继续获豁免遵守第19C.11条所载的适用规则。然而,若其后有关交易于上述三年内经修订或更新,有关海外发行人便须遵守《上市规则》届时的相关规定。为免生疑问,若发行人未有及时就预期非自愿除牌通知本交易所,则本交易所保留酌情决定修改或不授予豁免的权利。
         

      • 19C.14[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 年度报告及帐目及核数师报告

      • 19C.15

        下列修订及附加规定适用于《上市规则》附录D2(如发行人为海外发行人)。如该等修订及附加规定与附录D2的条文有所抵触,则下列条文将适用。

      • 19C.16

        年度帐目须由声誉良好的执业会计师(无论是个别人士、事务所或公司)审计;该执业会计师(无论是个别人士、事务所或公司)亦必须独立于海外发行人,且独立程度应相当于《公司条例》及国际会计师联会有关独立性所规定的程度,并且是:
         
        (1)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定义之注册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或
         
        (2)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定义为该发行人的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
         
        附注: 就海外发行人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申请认可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本交易所可应海外发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供一项不反对陈述,以供其委任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为该发行人进行公众利益实体项目(见《上市规则》第4.03(1)条附注2)。
         

      • 19C.17

        审计年度帐目所采用的准则,须相当于香港会计师公会或国际会计师联会辖下的国际审计及保证标准委员会所规定的标准。
         
        附注: 本交易所网站载有本交易所信纳相当于本条所述准则的其他海外审计准则的名单(不时予以修订)。
         

      • 19C.18

        核数师报告须附于年度帐目的所有文本,并须说明根据核数师的意见,帐目是否真实而公平地反映:
         
        (1) (如属海外发行人的资产负债表)发行人在其会计年度终结时的事务状况及(如属海外发行人的损益表)该会计年度的利润或亏损及现金流量状况;及
         
        (2) (如有编制综合帐目)海外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或亏损以及集团的现金流量状况。
         

      • 19C.19

        核数师报告须指出其编制年度帐目所依据的法例、条例或其他法规,以及表明在编制帐目时采用哪一个组织或团体的核数准则。

      • 19C.20

        如无规定海外发行人编制帐目须真实而公平,但规定其帐目须按某个相等的准则编制,则本交易所可容许其按该准则编制帐目。然而,海外发行人必须就此谘询本交易所的意见。如海外发行人对应提供哪些更加详尽及/或更多额外资料有任何疑问,应联络本交易所寻求指引。

      • 19C.21

        如核数师报告符合国际会计师联会辖下的国际审计及保证标准委员会所制订的要求或《上市规则》第19C.17条所述为本交易所接纳之其他海外审计准则,本交易所亦可接纳。

      • 19C.22

        就经营银行业及保险业的公司编制的核数师报告而言,该报告可以采用一种不同形式。该等核数师报告须清楚申明,盈利是否为拨入或拨自未经披露的储备前的盈利。

      • 19C.23

        年度帐目须符合本交易所接纳的财务汇报准则,即通常是《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如本交易所准许年度帐目毋须根据《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编制而成,则该年度帐目须符合本交易所接纳的财务汇报准则。在该等情况下,本交易所通常会规定年度帐目内须载有对账表,说明所采用的财务汇报准则与《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之间的重大差异(如有)所产生的财务影响。
         
        附注:
         
        1. 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是否适合,视乎该海外财务汇报准则与《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之间有无任何重大差异,及有否任何具体建议可将该海外财务汇报准则与《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并合或大体并合。
         
        2. 本交易所网站载有本交易所信纳相当于《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的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的名单(不时予以修订)。
         
        3. 海外发行人的中期报告内亦须载有对账表。年度帐目或中期报告中所载的对账表必须经核数师审阅。
         
        4. 采用上文附注2所述任何一项其他准则编制会计师报告的第二上市海外发行人(不包括在欧盟成员国注册成立并已采用《欧盟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的发行人),若于该其他准则适用的司法管辖区除牌,即须转而采纳《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另按交易所上市规则到期且在该发行人除牌起计满一周年之后刊发的年度及中期财务报表均须采纳《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
         
        5. 就美国上市发行人在本交易所第二上市而使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备财务报表而言,有关编备对账表的规定适用于在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首份年度财务报表及其后的中期和年度财务报表。
         

    • 公司资料报表

      • 19C.24

        已经或寻求第二上市的海外发行人必须另以公司资料报表的形式,在本交易所及海外发行人的网站披露《上市规则》第19C.10B(7)条所规定的资料。
         
        附注: 公司资料报表的目的是使投资者能轻易找到有关海外发行人须遵守的海外规定与香港的规定之间的差异的具体资料。
         

      • 19C.25

        须刊发公司资料报表的海外发行人必须不时更新相关资料,以尽快反映披露资料的任何重大变化。

    • 一般事项

      • 19C.26

        《上市规则》第19.27条第19.28条也适用于已经或寻求根据本章作第二上市的海外发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