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治
同股同权股东召开股东特别大会的权利
8A.23
同股同权股东必须有权召开股东特别大会及在会议议程中加入新的议案,所需的最低持股要求不得高于上市发行人股本所附投票权(附注)按「一股一票」的基准计算的10%。
附注: 不包括库存股份附带的投票权。
须按「一股一票」基准投票的议案
8A.24
通过下列事宜的议案时,上市发行人须不理会任何股份类别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多于每股一票:
(1) 上市发行人组织章程文件的变动(不论以何种形式); (2) 任何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 (3) 委任或罢免独立非执行董事; (4) 委聘或辞退核数师;及 (5) 上市发行人自愿清盘。 注: 本第8A.24条旨在保障同股同权股东不致于未经其同意就被不同投票权受益人通过议案,而并非要给使同股同权股东除去或进一步限制不同投票权。某个类别已发行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若要更改,只能按发行人所须遵守的规例及/或法律的规定,在该类股份的持有人同意下后方可更改。若有关规例及/或法律并无未规定需要该等许可,在上市发行人注册成立地法律用允许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将会要求上市发行人在组织章程文件中加入须该等许可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