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106-19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HKEX-GL106-19 (2019年10月)(于2020年10月及2021年6月更新)
HKEX-GL106-19 (2019年10月)(于2020年10月及2021年6月更新)
事宜 |
有关业务充足水平的指引 |
《上市规则》 |
《主板规则》第13.24条 《GEM规则》第17.26条 |
重要提示:本函不凌驾《上市规则》的规定,亦不取代合资格专业顾问的意見。若本函与《上市规则》存在冲突或有不一致的地方,概以《上市规则》为准。有关《上市规则》或本函的诠释,可以保密方式向上市部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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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背景及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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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修订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经修订的《上市规则》第13.24条对上市发行人施加持续上市责任,规定其经营的业务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及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营运,发行人才得以继续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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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近年借壳上市盛行,上市地位价值大升,市场频见大量相关活动,一方面是投资者购入上市发行人控制权以取得其上市平台(而非相关业务)以期最终借壳上市,另一方面则是上市发行人进行公司行动(例如出售业务)以便出售上市平台。亦有一些个案,上市发行人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其主营业务后设立或收购新业务,而该等新业务进入门槛极低及/或随时可以设立及终止而不牵涉太大成本。以上行为令上市发行人只余极少量没有实质的营运或业务,以致招来投机炒卖活动及市场操控机会,损害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若发行人参与造壳或养壳活动导致其营运只余极少量业务,联交所会引用《上市规则》第13.24(1)条。若联交所认为发行人并非经营实质业务,其可能会引用《上市规则》第13.24条,亦可能会质疑发行人是否根据《上市规则》第6.01(4)条适合继续上市(见指引信《有关上市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的指引》 (GL9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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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函就《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修订生效后有关联交所在应用该条的背后目的及一般做法提供指引。本函所有《上市规则》的提述均指《主板规则》。由于《GEM规则》第17.26条与《主板规则》第13.24条相同,本函所载的指引亦适用于GEM发行人。此外,有关《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上市决策及上市覆核委员会的决定亦就此提供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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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上市规则》第13.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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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上市规则》第13.2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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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修订《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目标之一是为了更有效解决「壳股公司」的问题。壳股公司往往与业务量少的发行人有关,其业务规模及前景均不支持其上市地位所付出的成本或证明其上市目的。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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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联交所一般会根据发行人当前的经营情况以作评估其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若发行人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1)条,联交所将按《上市规则》第6.01(3)条将发行人的证券停牌。联交所一般会给予发行人一段限期作出补救,若发行人未能于限期内完成补救,联交所可能会取消其证券的上市地位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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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上市规则》第13.24(1)条的一般应用 (A) 只余极少量业务的上市发行人 (i) 业务倒退/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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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联交所注意到有许多个案的上市发行人都完全或大幅终止业务,或以其他方式只余极少量业务。这可能是因为(a)发行人逐步缩减或终止其主营业务(或其主营业务的重要部分);或(b)因相关产品或服务需求下降或特定行业的市况转弱等原因以致发行人的业务不断倒退。在这些情况中,他们都未能维持可行及可持续发展的业务以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1)条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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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中具下列特征的上市发行人一般会被视为没有《上市规则》第13.24(1)条规订的可行及可持续发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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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进行公司行动后只余极少量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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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联交所亦从其他个案中留意到,若干发行人会刻意通过不同的公司行动去大幅缩减业务规模,例如:(i)出售产生主要收入或利润的核心业务;或(ii)牵强地拆出核心业务的重大部分。这导致发行人资产、收入及利润大减,只余下录得亏损或微小利润的极少量业务。发行人进行涉及出售或犹如终止其主营业务(或其重要部分)的公司行动,必须令联交所信纳发行人完成有关公司行动后,仍可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1)条的规定维持可行及可持续发展的实质业务。否则,联交所会于发行人完成有关公司行动后将其证券停牌(见《上市规则》第6.0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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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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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据我们经验,其他可令发行人只余极少量业务而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1)条的情况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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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若不能证明发行人的业务或其中重要部分是有实质的业务,联交所亦会认为发行人没有《上市规则》第13.24(1)条所规定的可行及可持续发展的业务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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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联交所注意到有一些发行人,按其业务模式及具体事实及情况来看,并没有经营具有实质的业务。这些发行人继续经营只为维持其上市地位,而非真正为发展相关业务。为达到此目的,这些发行人通常采用放借贷及订单贸易5这些类型的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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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举例来说,除另有其他具体事实及情况外,营运模式如下的借贷或订单贸易业务会令人认为有关业务经营只为维持发行人的上市地位,而非商业运作,令人关注其并非具有实质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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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据我们经验,其他可令人关注到是否有实质业务的情况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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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我们亦察觉到有发行人将业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大幅缩减规模后,设立或收购新业务,藉此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1)条的规定。可是,这些业务可能只有有限的过往业绩纪录,不足以证明其是可行及可持续发展的业务。尽管联交所会考虑发行人的业务预测,但有关预测必须有具体及可信的业务计划支持,而业务预测亦必须基于已签署的合约以及可靠的客户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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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我们亦察觉到部分个案的发行人声称其新业务与原有业务有若干关联,因此应该视为同一业务的延续或重启,联交所在评估新业务的可行及可持续性时亦应该将原有业务过去的业绩纪录考虑在内。联交所注意到,虽然新旧业务都属于同一行业,但是营运的业务模式却截然不同,不论在产品类别、地理位置、经业模式(例如买卖贸易与制造的区别),又或者所需的管理专业知识均并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已出售(或终止)业务的过往业绩纪录及/或其管理层对于联交所评估其新业务是否可行及可持续发展而言关系不大又或全无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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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联交所评估程序以及上市发行人一般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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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联交所在评估发行人是否遵守《上市规则》第13.24条时,会考虑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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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根据《上市规则》第13.24条,上市发行人的持续上市责任是维持其业务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营运,使其得以继续上市。要证明符合规定,发行人必须确保其对业务事宜、经营状况及财务表现均作足够披露,尤其须按《上市规则》第13.46至13.49条的规定刊发财务业绩及报告,并根据内幕消息条文6所规定披露内幕消息。这些披露资料为市场提供透明度,并让联交所得以监督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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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作为联交所对上市发行人的监管和监督工作的一部分,联交所主要透过发行人的披露资料去监察其活动及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的规定。按发行人定期发布的财务业绩及其他披露资料,联交所就可持续对发行人是否持续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进行初步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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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若联交所于初步评估后关注个别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联交所可能会发信予发行人,列明引起其关注的观察,并要求发行人在指定时间内(一般为三星期)提供书面陈述,说明何以即使有信中所述情况,发行人仍然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而联交所不应向其开展除牌程序。联交所会按指定期限届满后所得的资料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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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面对联交所的要求,发行人必须提供资料回应联交所信中所载的观察及关注事项。在不影响此等要求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联交所亦具体预期有关发行人提供下列资料(如未载于发行人的公众文件),证明其业务是可行、可持续发展且具有实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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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上市规则》第13.24(1)条属质量性的测试,乃按个别发行人的具体事实及情况评估。因此,若发行人单与其他上市发行人作数字上的比较(例如收入、利润或资产),并不是合适的方式以释除联交所的疑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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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若发行人未能释除联交所的疑虑,联交所会通知发行人,表示已裁定其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发行人应在接获此决定函后下一个营业日上午8时30分前,就联交所的决定及理由刊发公告。此外,发行人亦应在公告中声明,其将于决定函日期起计七个营业日届满后停牌7,除非发行人根据其于《上市规则》第二B章下的权利申请覆核该决定8。发行人并应就停牌或其覆核决定另发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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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此外,作为一般原则,《上市规则》第2.03(2)条规定证券的发行及销售要以公平及有序的形式进行,并给予有意投资的人士足够资料,使其可对发行人作出全面的评估。若联交所对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提出疑虑而发行人未能释除该疑虑,则联交所一般会拒绝批准发行人拟发行之新证券上市。 |
附录
本附录列出部分个案,希望有助解释联交所在本指引信所述情况下如何应用《上市规则》第13.24条。
A. 只余极少量业务的上市发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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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业务倒退/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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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进行公司行动后只余极少量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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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新设立或收购的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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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营运受市况影响而暂时缩减(见第8(b)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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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上市规则》第13.24条修订前,曾有发行人以自营证券买卖养壳,而未能证明其属具有实质的业务。 另见本指引信第11至14段。 |
2 | 见《上市规则》第6.01A及6.10条以及指引信《有关长时间停牌及除牌的指引》(GL95-18) 。 |
3 | 见《上市规则》第13.24(1)条附注。 |
4 | 见《上市规则》第13.24(1)条附注。 |
5 | 亦有一些个案是通过自营证券买卖业务,藉此维持上市地位。 根据新订的《上市规则》第13.24(2)条,除该条所订明的少数情况外,此类业务于审视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1)条时不予计算。见本指引信第5段。 |
6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 |
7 | 根据《上市规则》第6.01(3)条,若联交所认为发行人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其证券会被停牌。 |
8 | 根据《上市规则》第二B章,发行人有权将上市科的决定转介予上市委员会覆核。任何覆核请求须于有关决定日期后七个营业日内送达上市委员会秘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