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已于2005年1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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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国发行人须确保,其续聘的合规顾问可随时与发行人的授权代表、董事及其他高级人员联系,并促使该等人士迅速向其合规顾问提供其所需或合理要求的资料及援助,以便合规顾问能履行《上市规则》第三A章及第19A.06条内所载的职责。中国发行人也须确保,其与授权代表、董事及其他高级人员与合规顾问之间有足够而有效的联系途径,并会将其与本交易所的一切通讯及接触通知合规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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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修改《上市规则》第3A.26及3A.27条,以:
(a) |
规定中国发行人除非已委任替任合规顾问,否则不得终止原合规顾问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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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规定中国发行人及合规顾问如在指定期间终止委任合规顾问或合规顾问辞任,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并说明终止聘任或辞任(视何者适用而定)的原因;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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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规定中国发行人及新合规顾问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有关委任新合规顾问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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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如本交易所认为保荐人或合规顾问未能充份履行其根据《上市规则》第三A章及第19A.06条而应负的责任,本交易所可要求中国发行人终止其对保荐人或合规顾问的委任,并尽快委任新的替任人。中国发行人及新的保荐人或合规顾问应立即通知本交易所有关委任新保荐人或合规顾问的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