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的条文旨在保障依赖公开资料作投资决定的投资者及股东。因此,若有公司未能遵守《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的条文,联交所会严正对待。
尽管个别的不合规事件或许性质轻微而毋须采取纪律行动,但若有发行人屡次违规,即可能显示发行人(i)没有正视其过往不合规事件中联交所传达的监管讯息;(ii)内部监控有缺失;及╱或(iii)其董事错误理解他们遵守《上市规则》的责任,需要联交所采取适当监管行动。
本纪律行动凸显董事必须完全理解他们在《上市规则》下的责任,方可促使公司遵守《上市规则》。董事应持续参与专业发展以更新其知识及技能,确保他们对董事会作出适切贡献,确保公司不会再违规。
为免引起疑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确认本新闻稿所载的制裁及指令仅适用于该公司、曹景山先生及相关董事(定义见下文),而不涉及该公司董事会任何过往或现任董事。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
谴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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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991)
未有就若干关连交易遵守申报、公告、通函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14A.35、14A.36、14A.46及14A.49条的规定(及就2014年7月1日前的违规事项违反了上一个版本的《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的相应条文);
(为方便参照,上述的《上市规则》各条在下文分别称第14A.35、14A.36、14A.46及14A.49条,或统称「第十四A章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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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谴责: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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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前执行董事曹景山先生(「曹先生」)
违反以《上市规则》附录5H表格所载形式向联交所作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发行人的《董事的声明及承诺》(《承诺》)所载责任,未能在联交所及╱或上市委员会进行的任何调查中给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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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批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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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周刚先生(「周先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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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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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前非执行董事胡绳木先生(「胡先生」)
违反《承诺》所载责任,未能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第十四A章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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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3)及(4)所指董事统称「相关董事」。)
和解及聆讯
经和解后,该公司及相关董事承认上市部指称的上述违规事项,并接受上市委员会向他们作出下述制裁及指令。
上市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就曹先生的行为是否符合《承诺》的有关责任进行聆讯。
实况
该公司是于中国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在香港上市,现时亦于伦敦及上海上市。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大唐集团」)为该公司控股股东。
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28日,该公司与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公司」)签订了10份委托贷款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4.02亿元(「委托贷款合同」)。
再生资源公司是该公司持有40.35%股权的附属公司,其余股东是多伦县信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及北京国能智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能」),分别持有49%及10.65%股权。
大唐集团于2013年11月收购了北京国能的全部股权(「收购」)。由于北京国能于再生能源公司的股权超过10%,故再生能源公司于收购后成为该公司的关连附属公司。
委托贷款合同超出了适用百分比率,须遵守申报、公告、通函及股东批准规定,但该公司并没有在关键时间就委托贷款合同刊发任何公告、通函或寻求独立股东批准,亦没有在2013年年报披露委托贷款合同。
相关董事及曹先生知悉收购,但相关董事(曹先生没有回覆联交所的查询)并无采取步骤确认该公司的证券部是否知悉收购,以启动该公司有关关连方的内部程序。这导致该公司其后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违反了第十四A章规则。
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的公告中披露委托贷款合同,及承认违反了第十四A章规则。该公司股东于2014年12月19日追认委托贷款合同。该公司过去亦曾有违反第十四A章规则的纪录。
第十四A章规则的规定
基于再生资源公司是该公司的关连附属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原须遵守以下规定: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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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A.35条:上市发行人必须在协定关连交易的条款后尽快公布有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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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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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A.36及14A.46条:关连交易必须事前于上市发行人的股东大会上取得股东批准,及就此向股东发送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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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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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A.49条:上市发行人必须在年报内披露于财政年度内进行的关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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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董事各自作出的《承诺》,他们有责任尽力遵守《上市规则》及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上市委员会裁定的违规事项
基于上述事实及情况,以及该公司及相关董事承认上市部所指称的违规,上市委员会裁定:
该公司的违规
上市委员会知悉该公司承认违反第十四A章规则,及发现该公司未有就委托贷款合同遵守申报、公告、通函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确实违反了该等《上市规则》条文。
胡先生及周先生违反《承诺》
上市委员会裁定胡先生及周先生违反各自的《承诺》,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第十四A章规则的规定: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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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在大唐集团任职,也知悉收购一事,但未有在知悉收购时想及遵守第十四A章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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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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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知悉收购,但却忽略了收购涉及关连方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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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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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及周先生未有将收购交予该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以确保更新该公司的关连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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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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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及周先生未能证明他们已尽力确保该公司遵守第十四A章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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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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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公司过往的全部或大部分不合规事件中,胡先生及周先生均是董事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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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先生违反《承诺》
上市委员会裁定曹先生违反《承诺》,未有在联交所及╱或上市委员会进行的任何调查中给予合作: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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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先生于进行收购及首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时担任执行董事。该公司指曹先生知悉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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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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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先生于2014年1月24日不再担任董事。上市部没有接获曹先生通知其最后所知地址有变,故有权应用曹先生的《承诺》中有关视为已送达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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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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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先生未有在上市部的调查中给予合作,对上市部的查询不作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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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上关注事项
上市委员会认为事件中的违规情况严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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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A章清晰明确订明发行人的责任,旨在保障投资者及股东,因其必须依赖公开资料作出投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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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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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曾屡次违反第十四A章规则,上市部此前已表示,若该公司再违反《上市规则》,将会采取正式纪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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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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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屡次违规,令人质疑其企业管治及相关董事促使该公司遵守第十四A章规则的能力。尽管个别的不合规事件或许性质轻微而毋须采取纪律行动,但若发行人屡次违规,即可能显示发行人(i)没有正视其过往不合规事件中联交所传达的监管讯息;(ii)内部监控有缺失;及╱或(iii)其董事错误理解他们遵守《上市规则》的责任,需要联交所采取适当监管行动。这个个案显示董事没有正视联交所对该公司过往不合规事件所传达的监管讯息,及╱或董事误解他们需遵守《上市规则》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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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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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董事识别关连交易的能力备受质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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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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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令人关注该公司董事近期在遵守《上市规则》方面的培训是否不足,导致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上市规则》附录十四(企业管治守则及企业管治报告)第6.5段指出,所有董事应持续参与专业发展以更新其知识及技能,确保他们对董事会作出适切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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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
经裁定上述违规事项及裁定违规性质严重后,上市委员会决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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谴责该公司违反第14A.35、14A.36、14A.46及14A.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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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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谴责曹先生违反其《承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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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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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周先生及胡先生违反各自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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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又作出以下指令: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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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于本新闻稿刊发日期起计两个月内,委任其法律顾问安睿国际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独立合规顾问,连续两年为该公司提供有关《上市规则》合规事宜的谘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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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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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促使所有董事(a)于本新闻稿刊发起计90日内,完成由该公司法律顾问安睿国际律师事务所提供有关《上市规则》合规事宜及董事职责的24小时培训(「培训」),包括4小时有关须予公布及关联交易的培训;及(b)在培训完成两个星期内向上市部提供由安睿国际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全面合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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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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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前董事胡先生和周先生现时并非任何联交所上市公司董事,二人日后若要再获委任为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必须先(a)参加培训,并于有关委任生效日期之前完成;及(b)向上市部提供培训机构发出的全面合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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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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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安永(中国)企业谘询有限公司(「安永」)完成现正进行的内部检讨后,该公司须向上市部提供安永列载其调查所得及建议的最终报告。该公司亦须委聘安永在未来12个月进行跟进,评估该公司在下列方面的进展:(a)加强内部监控及程序,以确保遵守《上市规则》;及(b)遵守安永在今次检讨作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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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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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须于每次完成上文第(1)、(2)及(4)段所述的每项指令后两星期内刊发公告,确认已全面遵守有关指令。根据本规定刊发的最后一份公告须确认已履行上文第(1)、(2)及(4)段所述全部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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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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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须向上市部提交有关上文第(5)段所述公告的拟稿供其给予意见,并仅可在上市部确认再无其他意见后刊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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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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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发本新闻稿后,上文第(1)至(6)段所列载的任何指令的管理及运作中可能出现的任何必需变动及行政事宜,均须提交上市部考虑及批准。如有任何值得关注的事宜,上市部须转交上市委员会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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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